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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划分的商品类别,非活体动物主要处于第29类;而活体动物主要处于第31类,双方不仅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且在第29类的商品注释中还特别强调了:“本类尤其不包括:活动物(第三十一类)”。然而,在个别在先案例中,法院、商标局曾跨类别认定双方商品之间构成具有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本文将通过结合几则具体案例,浅析活体动物与非活体动物的类似商品认定标准。
案例一:第16283026号“查干湖渔猎部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9432号
商标局经审理查明: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293号批复中认为,申请人名下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商品上的“查干湖及图”注册商标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程度。
商标局认定:申请人该商标在第29类“鱼(非活的)”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本案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认读部分“查干湖”与申请人的“查干湖及图”商标汉字“查干湖”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鱼;活家禽”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达到公众所熟知程度的“鱼(非活的)”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加之,双方同处于吉林省内,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多件完整包含“查干湖”文字的商标,已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基于上述因素考量,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作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案例二:第42041006号“宁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5028号
商标局经审理查明: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包括“五维地科”及“宁膷”、“苧乡花猪”、“宁芗花”、“宁薌花”、“宁芗花猪”、“宁芗土花猪”等在内的20余件商标。
商标局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宁乡花猪 NINGXIANG COLORFUL PIG”已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取得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亦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活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和重合性,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处于湖南地域,对申请人“宁乡花猪”有知晓和接触的可能性,同时我局亦注意到了查明事实之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案例三:第26448454号“泰山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4309号
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山东省的农业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主要集中反映在黑猪、黑猪肉等商品上。综上,争议商标在家禽(非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四:第22787252号“瓢舀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6290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全国工商联水产业商会鲜活水产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单位称号、参展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瓢舀鱼”商标使用于“鱼(非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接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瓢舀鱼”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申请人“瓢舀鱼”商标在先使用的“鱼(非活);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活动物”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案例五:第26523474号“下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3590号
商标局认定: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加工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同属可食用的水产品,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人为合肥市企业,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在“龙虾(活)”等商品上的“下塘XIATANG及图”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六:第17838471号“何记花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2839号
商标局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何记花甲”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何记花甲”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花粉(原材料);贝壳类动物(活的);活动物;甲壳动物(活的);牡蛎(活的);新鲜浆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贝;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笋干;牡蛎(非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江苏省,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活动物;甲壳动物(活的);牡蛎(活的);新鲜浆果”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案例七: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3872号
诉争商标:第11963570号“天线宝宝及图”
法院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死家禽”等商品,虽在《区分表》中分处不同类别中的不同类似群组,但其均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物,且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具有密切关联。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综合上述几则案例,笔者将商标局对活体动物与非活体动物之间的类似商品认定要点简述如下:
1、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例如,在“查干湖渔猎部落”案件中,引证商标“查干湖”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更强的保护力度,在跨类商品类似认定中通常会给予扩大保护。
2、双方主体处于统一地域。例如,在“宁薌”案件中,引证商标“宁乡花猪”已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取得注册,在同一地区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知晓性、消费者同时接触到双方商标的可能性极高,并存更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3、诉争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性。例如,在“宁薌”案件中,被申请人围绕“宁乡”关键词注册申请20余件近似商标;在“瓢舀鱼”案件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先注册的商标标样的文字构成完全一致;在“下塘”案件中,商标局除近似条款外,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对争议商标进行打击。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商标局在进行类似商品认定时,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认定活体动物与非活体动物同属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物,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和重合性,构成具有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
结语
随着品牌市场的不断发展,仿冒者在知名商标的未注册类别上无孔不入地侵入、抢占,试图傍名牌、搭便车的现象数见不鲜。若商标案件审查严格遵循《区分表》中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划分,则将使得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大大增加。故企业在进行跨类别商品维权时,可以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仿冒者的恶意性等多方面进行论述。一旦商标局经审查认定双方商品构成跨类别近似而对仿冒商标进行打击,则不仅有益于本企业的品牌维护,更能有效震慑其他仿冒者,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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