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甫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就我国而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闻侵权案件也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在新闻侵权中,侵权行为地是根据发行地、销售地、邮局征订地来确定,还是有其他标准?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我们认为,报纸杂志的发行地、电视广播节目的制作地或者电视广播节目信号发射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当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多数情况下与被告的住所地是一致的。
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貝则比较复杂。新闻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往往被解释为被告所在地甚至是报刊发行和广播电视信号所覆盖的任何地方。这样解释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侵权结果一般在新闻媒体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发生。但这种解释在实践中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可以任意选择法院。因为报刊大多全国发行,中央媒体的广播电视也是覆盖全国的,甚至不少地方电视台通过卫星传送也已覆盖全国多数地区。如果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广义解释,会导致我国任何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地;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甚至是全球的任何一个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地。因此,有必要对名誉权案件的管辖作出限制性解释。鉴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岀《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解释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在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其名誉权才有实质性意义,该地点对于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从管辖制度之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出发,应当确定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当然,对于新闻人物来说,如果将侵权结果地限定为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则未必合适。因为按照这种界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比实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要窄畫得多。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均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这一原则,侵害其人格权的新闻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地也应当如此确定。
对此还应注意两个问题:(1)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在两个以上的地方应如何确定管辖?比如张某写了一篇有辱李某的文章,被甲地的报纸刊登,后又被乙地、丙地的报纸转载。从理论上讲,这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证据,有些学者提出应由对原告名誉损害最为严重地或扩散范围最广泛地法院管辖。(2)两个以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被告以同一种形式共同侵害同一原告名誉权时,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比如住在甲地的张某撰写有辱李某名誉的文章被乙地报纸发表后,又被丙地的报纸转载,虽然这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应以报纸发行范围较广、距离李某又较近的乙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述意见只是对最佳管辖法院的认定,即最方便法院原则,或者说排除一些不太方便的法院。当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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