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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务”之争:医务人员受贿犯罪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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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陈兆楠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陆梓涵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摘要】医生受贿是医院内个人受贿犯罪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而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医生受贿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行为人本身具有医务人员和公职人员的双重身份属性,谋私行为所处的整体活动也兼具“行医”和“公务”的双重属性,往往难以直接判断。叶律师及团队同事通过案例检索、分析,整理出数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通过分析医生是否对最终决定采购药品(器械)具有处方权、采购权,是否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等方面,探索实务中法院对医生受贿情节的定性标准。

2023年7月28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北京召开动员会,部署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每年都开展,过往的常态是九部委部际联席会议,而今年却增加到了十四部委。当下中纪委国家监委亦开始介入医药腐败问题整治工作,这些都显示着今年的医药领域反腐力度相较往年有所不同。

医生受贿是医院内个人受贿犯罪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实践中,受贿行为的发生往往基于多种原因,常见如违规开药后收取医药公司返点、参与医疗器械或药品 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收受医院内部谋求人事变迁者贿赂、在医院建设工程项目中收受贿赂等等。

而医生受贿最常见的两个罪名,便是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针对这两个罪名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商业贿赂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然而,由于我国医疗体制的特殊性,使得医院、科室及科室成员之间的职责和关系往往具有复杂性,并非通过《商业贿赂司法解释》中的三条规定便可简单囊括。 譬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本身具有医务人员和公职人员的双重身份属性,谋私行为所处的整体活动也兼具“行医”和“公务”的双重属性,在这个时候,应当如何准确进行罪名适用,便成了许多涉医职务犯罪案件审理时,控、辩、审三方所最为关注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帮助大家在涉医刑事案件中,厘清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叶律师及团队同事通过案例检索、分析,整理出四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与大家交流讨论。这些案件在罪名适用争议上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也反映了医疗机构日常运作的复杂性,值得更深入的讨论与研究。

1.赵凤琴受贿案

要旨: 当 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是基于医生技术权利针对病人个人而言的处方行为,而是参与了医疗药品(器械)的采购行为,并对医院最终决定采购药品(器械)具有权威建议权时,应作为事业单位中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务人员,构成受贿罪。

案号:(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43号、(2016)渝01刑终650号

审判法院:重庆市璧 山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凤琴在担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眼科主任(原五官科主任)期间,在朱冬、廖在志、汤晓东、傅燕、唐艳等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销售人工晶体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朱冬、廖在志、汤晓东 、傅燕、唐艳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朱冬、廖在志、汤晓东、傅燕、唐艳等人的回扣费共计44.61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赵凤琴退缴赃款35万元

辩护意见(摘录): 被告人赵凤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①赵凤琴与医院是聘用合同关系,眼科不是医院内设机构而是医务科下面的业务科室,赵凤琴作为眼科主任是在医院院长和医务科领导下从事医疗教学科研等技术性工作,行使的是科室内部的管理权而不是代表医院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共管理职能;②赵凤琴作为眼科主任不具有人工晶体采购权,其申请采购是代表眼科向设备科提出,是履行正常的医院职务行为。在医院确定采购人工晶体的型号规格和供应商后,眼科主任仅是与供应商联系人工晶体的数量,也就是说医院确定采购权在前,使用人工晶体在后,使用人工晶体的行为是医务人员的处方行为。因此,赵凤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医务人员的处方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观点: 赵凤琴作为医院科室主任,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采购人工晶体过程中,参与询价、谈判、签订合同,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并非基于医生技术权利针对病人个人而言的处方行为。其作为事业单位中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务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因此,其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评述:通过该案,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商业贿赂司法解释》对医疗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情形及适用罪名作出了规定,但医务人员的处方行为和公务性职务行为有时并非泾渭分明,甚至出现两种行为糅合并存的情况。

现实中,医务人员尤其是临床科室主任一般会依据患者病情,药品、医疗机械的研发情况等,整合临床处方需求,统合科室医生意见,形成用药申请,而医务人员的“处方权”往往会左右药品、医疗机械的采购,加之在一定时期内,个别医院的药品采购审批制度有待健全,医务人员的用药申请常常对药品或医疗机械的采购有着支配性影响,直接决定了采购及用药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对药品采购所提出的“建议”行为,宜适用《商业贿赂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认为,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交药品、医疗机械的采购申请,形成权威型建议使医院因此采购相关药品或医疗机械,而医务人员从中收取回扣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2.丁利康受贿案

要旨: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荣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汉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银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

法院观点:被告人丁利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利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利康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

案件评述: 丁利康案是非常典型的医疗机构非医疗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该案所反映了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行为过程中以权谋私,应当参照哪些因素进行最后的定性的问题。

丁利康案历经一审、二审,两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此中也不难看出,各级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不尽相同。一审法院,丁利康向医药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二审法院认为,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具有公务性质,因此丁利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一审、二审法院论述的思 路来看,本案论证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还是回归到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这两个概念的认识与理解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利康及相近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是基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被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对于其具体业务岗位是否具有公务性容易引发较大的分歧,最终可能会导向不同的结果。

譬如,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嘉刑终字第161号王力受贿案中,被告人王力利用担任海宁市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向药品推销员沈某提供海宁市人民医院保密的医生处方用药的统计信息,最终被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案中,被告人王力与丁利康的岗位职责相近,均与医院信息系统的维护有关,但根据丁利康案的证据显示,丁利康的岗位职责还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工作职能具有较为显著的公共属性;而王力所处的岗位职责更加偏向于维护本单位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医院系统中设计的相关数据是否真实、如何运用并不具备监督、惯例、负责的职能,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

通过对比丁利康案与王力案,不难看出法院在适用罪名时,最为关注的还是当事人所在岗位职责的公共属性。在此之中,被考量的不仅仅在于工作是否影响医疗机构的运作,还在于所处岗位职能是否涵盖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以此来判定工作岗位的公务属性。

3.赵玉娥受贿案

要旨: 当被告人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工作行为兼具医疗和公共服务时,需具体考量其涉案行为系基于何种身份而履行的职责。以科室主任的身份代表医院在销售发票上签字,实质上系代表医院与供货商达成买卖协议,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案号: (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43号

审判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赵玉娥于2007年至2011年间,在任本溪市中心医院循环一病房主任期间,在本溪市中心医院邀请省专家来溪出诊期间,利用其对医疗耗材选择具有建议权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单位销售医用耗材提供帮助,后在办公室和“天女木兰饭店”等地,先后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此外,被告人 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任本溪市中心医院循环一病房主任期间,为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丙科贸有限公司向其单位销售医用耗材在使用中提供帮助,后以购房借款、装修用款、礼尚往来名义在办公室内、中心医院健康管理中心楼下,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上述公司业务员孟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辩护意见(摘录) :被告人没有医疗耗材采购的建议权,其系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观点:上诉人赵玉娥虽然是手术医生,但其以科室主任的身份在销售发票上签字实质上系其代表本溪市中心医院与供货商达成买卖协议,在此环节其已脱离医生职责,而是履行科室主任的职责,属从事公务的行为,行贿人亦是基于赵玉娥具有科室主任身份、对采购行贿人的医疗耗材具有建议权而对其行贿,并非基于赵玉娥系手术医生具有开处方的权利而对其行贿,故上诉人赵玉娥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 赵玉娥不仅是医务人员,同时也是病房主任,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这也使得其工作行为兼具医疗和公共服务的特征。

赵玉娥案中最大的争议在于,其被追诉涉嫌犯罪的身份是手术医生还是科室主任,该问题同时也反映了案件争议焦点的核心:行为人收取供应商财物以谋私,是基于医务人员“开处方”的职务便利,还是基于科室主任影响医院采购手术药械的权力?如果二者兼有,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定性?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类似案件应当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和“刑罚谦抑性”原则,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该观点支持者认为,现实中,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的主管领导,往往也是科室业务的业务骨干,其工作行为必然兼具“行医”和“公务”的双重业务属性,此种情况下,如果因其行为中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而认定构成受贿罪,便无法准确评价其“行医”的属性,最终使得罪刑不相适应,因此类似案件应当以轻罪定罪处理,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兼具“行医”和“公务”双重业务属性的医疗人员收取他人贿赂应如何定性,应更加考量其收取贿赂的基础是否超出医疗行为的范畴。如果行为、职权明显超出正常的医疗行为范畴,则应当认定为基于履行公务的职权而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罪。

我们更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存疑有利于被告”适用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其目的在于避免冤假错案,并不适用于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对于法律之疑的解决,应当遵循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规则处理。如果遇到法律争议,就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那么将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动摇法治的根基。此外,刑事审判之所以常常主张“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是因为刑事法律所面对的社会现实纷繁复杂,而法律规定往往具有滞后性,因此要求司法官在适用刑法时,要考虑到案件背后复杂的成因和社会背景,克制“重刑主义”,不可机械办案,但“刑法谦抑性”并不是“囫囵吞枣”的借口,更不能作为“不仔细分析案情”行为的挡箭牌。相关案件中之所以存在法律定性上的争议,是因为医疗机构中科室领导岗位具“行医”和“公务”的双重业务属性,针对行为人收取贿赂的法律定性,应当着重分析其收受贿赂所立足的是行医职能还是公务职能,而不应草率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刑法的谦抑性”而一概从轻认定。

回归本案当中,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医院手术耗材采购、使用,采用的是先备货后结算,供应商经过科室主任同意后供货给医院进行储备,并在货品被使用后经科室主任签字结算费用的流程。在这种情况下,赵玉娥的签字行为,本质上是代表医院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同意向供应商购买相关耗材的行为,这一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医生实施手术、开展医疗活动的范畴,属于从事公务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郑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要旨:1. 具有较高级别的技术职称、负有对全组医疗效果负责职责的医院科室诊疗组负责人, 在制定本组手术方案时,没有参与产品价格确定、合同签订等采购环节的情况下,根据临床需要使用耗材品种,不属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不宜将在医院确定的供应商中选择使用医疗耗材认定为采购权,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 若具有多个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

案号:(2013)淮法刑初字第0341号

审判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被告人郑进在担任淮安市楚州医院骨科主任期间,于2006年2月至20 13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耗材购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年底,王某代理淮安海信商贸公司在淮安市楚州医院骨科耗材销售业务后,即找郑进帮忙多使用其产品,并承诺按使用量的20%给予提成,郑进答应帮忙。医院药材科征求意见时,郑进表示:王某他们公司销售的产品不错,用的还可以。郑进所负责的诊疗组手术需使用耗材的时候,大多会选择通知王某供货。郑进或者授权其他人在内固定物品使用清单上签字确认,药材科凭内固定物品使用清单按月与王某所代理的淮安海信、上海仁瑞等公司补签合同,办理手术耗材的入库手续。王某每月按清单对使用耗材的总额进行统计,次月按约定标准给付郑进回扣。

2.2009年南京畅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季某找郑进,欲将椎体成形手术耗材进入淮安市楚州医院销售,请郑进帮忙。郑进让季某先去药材科联系,之后该公司的椎体成形系统通过医院药材科审核,由骨科直接通知使用。郑进组手术需要椎体成形系统时就郑进自己通知季某送货,使用后凭使用清单由药材科补办理入库手续。季某按郑进组使用量的20%给郑进回扣。

3.2009年初,孙某到淮安市楚州医院骨科找郑进,希望郑进能帮忙让“骨又生”产品进入楚州医院,并告诉郑进会“做临床”的,郑进同意。孙某找医生打了申请,郑进在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孙某拿着申请报告去找药材科洽谈。药材科电话征求郑进意见时,郑进告诉药材科:“已经看过说明书了,这个产品(指“骨又生”)还可以,能用。”药材科与孙某就品种价格协商一致后,由淮安市楚州医院和孙某所代理的公司到淮安市招标市场签订购销协议,孙某按协议送货。郑进等医生手术时根据需要直接领用。孙某每隔一段时间,找骨科护士等相关人员了解郑进负责诊疗组使用“骨又生”的数量,根据使用的数量,给予郑进回扣。

法院观点:被告人郑进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孙某请托,推荐使用孙某代理销售的产品,收受孙某贿赂,为孙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进接受孙某请托,以科室主任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建议采购,并在药材科征求意见时推荐孙某代理的产品,郑进的行为是从事公务的行为。被告人因此接受供应商回扣,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郑进在其本人和本诊疗组对病患诊疗过程中,在耗材使用环节,按照处方使用量分阶段收取供应商王某、季某的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 该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受贿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1、骨科诊疗组负责人在制定本组手术方案时,可在医院确定的供应商中,选择其中一家提供耗材。骨科诊疗组负责人在没有参与产品价格确定、合同签订等采购环节的情况下,不宜将在医院确定的供应商中选择使用医疗耗材认定为采购权。2、被告人郑进作为副主任医师、诊疗组组长,基于具有较高级别的技术职称,和对全组医疗效果负责的职责,决定本诊疗组手术方案并根据临床需要使用耗材品种,不属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进是在其本人和本诊疗组对病患诊疗过程中,在耗材使用环节,按照手术中耗材使用量分阶段收取供应商王某、季某财物的,该行为与处方权紧密相连。

被告人郑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郑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案件评 析:本案审理法院将被告人所实施的多个犯罪行为,分别定性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准确地反映了各犯罪行为的本质。在此之中值得我们探讨的便是对“采购权”和“处方权”的认定应当如何把握。

行为人在制定手术计划过程中选择耗材供应商的行为宜认定为“采购权”还是“处方权”,关键在于行为人本人对于耗材购买行为是否具有影响力。以上文曾提到的赵玉娥案为例,赵玉娥所在的医院采用的是先备货后使用,根据使用情况结算的耗材采购、使用制度,因此赵玉娥作为科室主任,实际上在是否购买某耗材具有一定权力,其在发票上签字的行为本质上即是代表所在医院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其具有“采购权”。而在郑进案件中,耗材供应商已经由医院确定,被告人郑进并未参与产品价格确定、合同签订等采购环节,对医院是否选用某一供应商,以及具体采购耗材品种、数量并无影响力和决定权,因此不应认定为行使”采购权“。

此外,据判决书记载,郑进在本案中根据手术进度及耗材使用量分阶段收取供应商财物,制定手术计划,确定手术进度和耗材使用的数量本身也是处方权的体现,因此宜认定为医务人员基于处方权收取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文完)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叶东杭律师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金桥百信刑事法律事务部副秘书长,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曾在华南农业大学、广东技术师范大学、韶关学院、广州新华学院等多家高校举办法律讲座。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性犯罪辩护,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陈兆楠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本科就读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曾于某大型地产集团实习,实习期间协助经办涉案人数逾200人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后加入叶东杭律师团队,先后参与经办多起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社交平台诈骗案、(网络)开设赌场案、传播虚假信息寻衅滋事案等。

陆梓涵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本科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曾在某沿海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庭实习, 后加入叶东杭律师团队,先后参与多宗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网络游戏诈骗案、传播虚假信息寻衅滋事案等)及暴力犯罪(故意杀人案、强奸案等)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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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5 17:16:49
叶东杭律师 incentive-icons
叶东杭律师
专职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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