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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的“单一维度”与“综合维度”——从诬告案件看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多层情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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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鹏

北京大学

社会学系

助理教授

情理的“单一维度”与“综合维度”

——从诬告案件看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多层情理结构

来源 | 《社会学研究》2022年第5期

作者 | 凌鹏

责任编辑 | 李荣荣

“情理”是中国传统社会中构成人们行为逻辑的关键要素,学术界对此已有重要讨论。本文通过分析清代诉讼中的诬告案件,试图在前人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文章首先探讨人们在诉讼中对于“诬告”的理解,指出存在“有心诬告”与“非有心诬告”的区分。通过对“非有心诬告”的分析,文章进一步辨析诉讼过程中“情理”的复杂逻辑,即从“冤情”到情理的“单一维度”,再到情理的“综合维度”。这一“情理”结构既刻画了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理解和处理事情的普遍方式,也可为当代中国社会研究和发展带来启发。

一、问题的提出

“情理”是中国社会中构成人们行为逻辑的关键因素。民国时期,便有林语堂讨论“情理的精神”(林语堂,2016:76-77),冯友兰论“调情理”(冯友兰,2001:411-423)。而在中国传统法律研究中,有滋贺秀三对于“情理”和法律之间关系的探讨(滋贺秀三等,1998:36)。即是说,“情理”不仅是法律研究中的重要概念,更是中国人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概念。直至今日,我们还经常在日常生活中听到“不合情理”或者“情理之中”等说法。

在中国社会学界,费孝通在《江村经济》中便谈到过“人情”(费孝通,1998:72-73)。20世纪70年代之后,对于人情与面子的研究更是出现了众多成果。金耀基指出中国的人情是人与人的相处之道,并从人情来看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金耀基,2006:60-81)。黄光国则认为人情是一种规范社会交易的准则,也是个体在社会环境中用来争取资源的一种社会机制(黄光国,2010:1-44)。翟学伟则指出中国的“人情”是经过“天理”所规范的中国人的交往方式,人情之中含有理和义的成分,具有义务和伦理的意涵(翟学伟,2016:162-178)。这些研究,一方面对人情给出了理论性的解释,另一方面则存在一个尚未回答的问题。“人情”指的是人与人的相处之道,以及相处中的规范。但人与人之间总是围绕着某些具体事情相处。所谓欠人情、给面子,也都是涉及具体事情时候的人情与面子。但先行研究多重视对“人情”与“面子”的概念讨论,较少触及相关事情本身的情理。那么,这些具体的事情本身与“人情”和“情理”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

同时,应星在对中国人的行为逻辑进行分析时,还指出了“情理”之外另一个重要概念,即“气”。他提出,西方社会的法律“为权利而斗争”,中国社会则是“为气而斗争”(应星,2007)。气“是中国人在人情社会中摆脱生活困境、追求社会尊严和实现道德人格的社会行动的根本促动力,是融汇了本能与理性、道义与利益的激情”(应星,2010)。这一研究开辟了一个重要线索,但是对“气”的这一理解,一方面和“情理”的讨论分隔开来了,另一方面也没能落实到具体的事理之上。现实中,人们往往都是由某个原因而产生“气”,背后都有具体的事与理。如何将“气”背后的“理”解释出来,并与“情理”的研究构成关联,也是需要进一步推进的重要问题。

本文选择以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案例为研究对象,希望切实推进对于“情理”和“气”的研究。恰恰是从这些充满冲突与张力的诉讼案件中,可以进一步探查“情理”在社会现实中的真正运行过程。马克斯·韦伯在其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判断是“实质理性”的“卡地裁判”(韦伯,2010:153-154;林端,2014:25-27)。而滋贺秀三等人对于中国法律的进一步研究则指出,“情理”是中国法律与社会中的根本逻辑,可以说是韦伯所说的“实质理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对于传统案件中“情理”的研究,不仅是法律史的研究,更是对中国社会中的“实质理性”的进一步探究。

近些年来,随着地方诉讼档案的大量发掘与研究,学者们可以从最为具体的事件出发来分析传统社会中普通民众的思维与行动。这便成为深入探讨“情理”问题的新起点。同时,中国明清社会中“诉讼”的重要性也得到了重新认识。特别是对于清代的一些地域而言,诉讼已成为普通人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部分,甚至有“诉讼社会”之说(夫马进,2012)。而在诉讼社会中,特别值得注意的便是“诬告”现象。明清时期流行的“十状九诬”“十词九谎”或“无谎不成状”等俗语,都是用来表示大量出现的“诬告”。而且,地方档案中的“诬告”案件正可以成为对“情理”进行深入解读的切入口。这不仅对于理解明清时期的中国,甚至对于理解当代中国社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本研究认为,只有更深入理解传统“诬告”背后的逻辑,才可能真正理解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实质理性”——“情理”原则的真正意义。

从这一角度出发,诬告涉及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便是:当时人们为何要普遍使用“诬告”方式进行诉讼?除已有研究提及的一些制度与理念原因外,还有没有社会意义上的深层原因?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从当时人们对于“诬告”的具体认识入手。

二、“诬告”概念与已有研究状况

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对“诬告”罪有着明确规定。其罪名可分为两类,一种是针对刑事案件的“诬告陷害罪”,另一种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罪”。无论是哪种,罪名的适用范围与处罚规定都很明确;在定罪时,还要考察是否满足多种要件。而在《大清律例》中,也有对于“诬告罪”的规定,但表现出一种微妙的模糊感。其规定如下:

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论已决配、未决配),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于绞)……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依本绞斩)。反坐(诬告人)以死。(虽坐死罪,仍令备偿取赎,断付养赡)。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于配所)加徒役三年。(田涛、郑秦点校,1998:481)

与现代法律不同,《大清律例》中并没有对“诬告”罪的明确定义,且从诬告笞罪到诬告死罪的多种情形都适用于该条,在此既没有像现代法律那样进行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将“诬告陷害罪”和“虚假诉讼罪”区分开来。同时,《大清律例》对于“诬告”的惩处也没有固定的刑罚,而是带有“报”意味的“反坐”。

可以认为,《大清律例》中对“诬告”的规定带有某种泛指含义。而且,此种含义在明清律学中也有体现,例如明代应槚的释义是“告人不以其实,曰诬”(应槚,2002:175)。沈之奇的释义为“捏造虚无事情,告言人罪者,曰诬告”(沈之奇,2000:810)。这些释义都仅是从表面描述了“诬告”行为,既没有区分所告的是重罪还是轻罪,也没有指明其动机为何。可见在明清时代中,律例中“诬告”的含义大致等同于一般民众理解的“诬”,指的是“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行为,可称之为广义的“诬告”,或简称为“诬”。

一直以来,研究者基本以广义的“诬告”为研究对象,而且主要是在法制史领域中进行,其中包括了探讨官员对诬告的裁断问题。例如中村茂夫通过分析多种判词中出现的案例,将审转案件中的“诬告”与自理案件中的“诬告”进行区分,并指出《大清律例》“诬告罪”的实际适用仅局限在审转案件的部分范围内。在自理案件中,即便是较为严重的“诬告”行为(比如诬告强盗、杀人等),也并不适用《大清律例》,而是依据情理予以处理(中村茂夫,1976)。此外,五味知子在对“诬奸”行为进行研究时,亦发现地方官在裁决自理的“诬奸”案件时,同样不遵循《大清律例》,而是根据地方官的平衡感觉进行裁断(五味知子,2012)。由此可见,在实际案件中,《大清律例》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诬告”案件的一小部分(审转案件的一部分)。而在自理案件中,即使是严重“诬告”行为,也往往按“情理”而非按律例处理。这一点已基本得到学界公认。

在官员的裁决研究外,最主要的研究则集中于探讨“诬告”案件产生的原因。已有研究主要从具体制度与特定人群出发。这些分析有三个主要的解释取向:第一,受“无讼”这一儒家理念的影响以及制度和资源层面的限制,地方官往往对被称作“细事”的户婚田土案件不够重视。所以,当事人往往采取“诬告”的方式,夸大案件的严重性。另外,地方官对于诬告行为通常仅给予轻微处罚或者不给予处罚,这也导致民众毫无顾忌地进行“诬告”(徐忠明,2004;高峰雁,2007;尤陈俊,2012;姚志伟,2014)。第二,研究指出,在诉讼的过程中,讼师、代书以及胥吏倾向于唆使当事人不断通过诬告提起诉讼,以从中获取更多利益(林乾,2005;霍存福,2005;尤陈俊,2015;川胜守,1981)。第三,民众还可能主动利用“诬告”来实现对他人的报复,或谋取自身利益等。诬告其实构成了民众的一种诉讼策略(徐忠明,2005;高峰雁,2007;姚志伟,2014)。在这三种解释外,还有学者从地域社会经济状况出发来直接探讨“健讼”与“诬告”问题,例如有研究者探讨徽州、皖北、江西等地的健讼风俗与地区社会经济间的关系(卞利,1993;陈业新,2008;小川快之,2001;熊远报,2003)。

以上这些研究主要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对“诬告”做出了解释,但并没有尝试理解中国传统社会中的“诬告”行为本身,而是事先将“诬告”设定为应当被否定的现象,随后探讨导致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没有对“诬告”行为本身的理解,这些因果解释就会缺失重要基础。在这一问题上,徐忠明在前人基础上有了较大推进。他指出传统中国具有“情感本体”的文化特征,只有在情感语境下才能理解小民的诉讼心态和修辞技巧。而诉讼中的诬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小民有“冤情”,希望以虚构方式来激发司法官员的“爱民”和“哀矜”之情(徐忠明,2009)。这一理解揭示了“诬告”行为中“情”的一面,但未能阐明“冤情”是如何产生的,缺少对于“情理”之“理”的探究。

本研究特别关注对于“诬告”的理解,但并非试图对“诬告”行为提出某种新的直接性因果解释,而是希望探究这些因果解释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在理解“诬告”行为的基础上,直接的因果解释才能成立,“冤情”的来源也才能明了。而且,这种“理解”并非个别人的理解,而是带有普遍性的社会整体对于“诬告”的理解。

三、诬告的两种类型:“有心诬告”与“非有心诬告”

如前所述,地方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不遵守《大清律例》中的“诬告”规定。那么,在处理“诬告”案件时,他们以什么方式来看待“诬告”呢?首先,本研究从刑案汇览、官箴书以及判词等史料来寻找线索。

(一)“有心”与“无心”

“有心”与“无心”这一组词,在《大清律例》中是一对重要区分。例如律例中常见的“有心”为“有心容隐”“有心庇纵”“有心贻误”等,而“无心”则包括“无心戏杀”“无心适伤”“无心误犯”等。从具体规定看,“有心”的含义主要是指“故意”,而“无心”的含义则是指“非故意”。对于“有心”与“无心”两种情况,在具体的处罚中也有较大差异。

不过,在清代历朝的《大清律例》中,却几乎不存在对“诬告”的“有心”与“无心”的区分。从前文提及的“有心”“无心”行为来看,比如“杀伤人”“容隐”这类以行为结果来规定的罪名确实可以用“有心”和“无心”来区分,“无心”是指并非故意造成了某种结果。但与这些罪名不同,“诬告”罪并非由行为结果来规定,而是由“行为”本身来规定。也就是说,“诬告”本身就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告言人罪”的行为。所以,“诬告”行为本身即是故意,没有非故意的“无心”诬告。“无心”的诬告其实是错告而非诬告。

因此,在《大清律例》中,“诬告”行为只有一种,即(故意)“诬告”。所有的“诬告”都属于故意诬告,不存在特称的“有心诬告”。但如果阅读刑案汇览、官箴书、判词等史料中对“诬告”的具体处理,却会发现存在一种重要区分,即“非有心诬告”与“有心诬告”。

(二)“非有心诬告”与“有心诬告”

“非有心诬告”的例子广泛见于刑案汇览类史料与各种地方官的公牍中。例如在许槤《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续编》卷二十三“河南司道光九年”条中有:“查仇万全之疯发无知,捏情妄告,供证确凿,似非捏饰。与平空有心诬告者不同,未便遽坐以诬告之罪。仇万全应照申诉不实律杖一百”(许槤,2002:451)。在这一案件中,仇万全毫无疑问是在“故意”诬告,因此有“捏情妄告,供证确凿,似非捏饰”。但同时,其又被划定为“与平空有心诬告者不同,未便遽坐以诬告之罪”,而原因则是“疯发无知”。基于该理由,刑部将这一案件定为“与平空有心诬告者不同”,所以没有适用“诬告罪”,而是断为“申诉不实”。与此类似的案子还有不少。不过,“有心诬告”与“非有心诬告”的区分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官员在处理案件时的理解框架。在《大清律例》的诬告罪名之下,这一理解构成了人们对诬告的真实看法,隐含着对传统社会理解的更深意义。

除特别指明的“非有心诬告”外,被认定为“有心诬告”的案件也数量众多。例如祝庆祺编《刑案汇览》卷四十六中“有心诬陷致子尸遭蒸检”条:“核其所控谋命情节,已属有心诬告,因致伊子尸身惨遭蒸检,即应照例全科”(祝庆祺编,2004:1695)。不过,由于“有心诬告”本身不需要特别说明,在档案中留下的痕迹没有那么多。从史料所记审转案件中“有心诬告”与“非有心诬告”的例子来看,在审转案件中若被认定为“有心诬告”,则往往会按照《大清律例》的诬告律进行惩处,若被认为是“非有心诬告”,则常常不会采取诬告罪的规定,而是依据情理给予适当处罚。

除审转案件之外,在一般的地方官自理案件中,同样有着重要的“有心”与“非有心”之分。例如戴杰《敬简堂学治杂录》卷四“堂判摘附”中,“杜花亭与张常仔互控一案”有“惟讯因情虚畏罪,意图抵饰所致,并非有心诬告,情尚可原”(戴杰,1997:98)。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此外,同样也存在自理案件中的“有心诬告”例子。不过,自理案件由于不必特意引用律例,所以也不必写上“有心诬告”字样,只是更倾向于薄惩。

通过以上整理可以看到,无论是在“审转案件”还是在“自理案件”中,“有心诬告”与“非有心诬告”都是官员们处理“诬告”时的重要区分。可以简单概括出这两类“诬告”的大致含义。首先,无论是“有心诬告”还是“非有心诬告”,都是“故意”捏造事实控告别人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并无差别。然而从案例中可以看出,“非有心诬告”行为虽然是“故意”,但却有类似“疯发无知”或“情虚畏罪”等非有心诬告害人的原因。与此相反,“有心诬告”则或是“有心播弄”或是“指命吓财”,都意味着主动利用“诬告”来危害他人或者谋求不当利益。因此,地方官对于“非有心诬告”往往不予惩罚或者只给予较轻惩罚,而对于“有心诬告”则多按照诬告罪处理(审转案件)或者是给予适当薄惩(自理案件)。

其实,“心”的含义在中国传统法律中非常重要。例如在《汉书》“薛宣朱博传”中便有“春秋之义,原心定罪”(班固,1964:3395)一句。而《春秋繁露》亦指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董仲舒著、苏舆义证,2015:89)。这里所提到的“心”,是指行事时候的“志”,所谓“志邪者”,便与此处所说的“有心诬告”的“有心”类似(柳正权,2012)。从“志邪”更可以看出,“有心”不仅是单纯的“故意”,更是指其背后有着恶的主观动机。与此相对的,则是虽然同属于“故意”,但背后并无邪恶的主观动机,而仅仅是由于“无知”等原因而造成的“故意”。这种故意,更接近《春秋繁露》中所说的与“志邪”相区别的“本直者”,在本文中对应于“非有心诬告”。概括而言,“有心诬告”是指故意并有着恶的动机的诬告,“无心诬告”是指非故意的诬告,它实际上是“错告”而非“诬告”,因此在法律中并不存在。而“非有心诬告”是指虽然故意,但是没有真正恶的动机,而是“情有可原”的诬告行为,其中存在可以得到一定理解与原谅的某层情理。

本文将利用“有心诬告”与“非有心诬告”的区分,来分析巴县档案中与租佃相关的诬告案件;然后基于具体案件的内容,深入探讨“诬告”背后所隐含的中国传统社会的行为逻辑。

四、同治时期巴县档案中的“诬告”案件

所谓巴县档案,是指现藏于四川省档案馆的《清代巴县衙门档案》,该档案收有清代自康熙年间至宣统年间与巴县衙门相关的大量文书。其中的档案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官府间的往来文书,另一类则是与百姓相关的诉讼文书。本文所使用的主要是同治年间与田地租佃相关的诉讼文书。由于学界对巴县档案的介绍已有很多,在此不赘述。

(一)租佃类档案中的“诬告”案件

如前所述,广义的“诬告”是官僚与庶民间共通的对于“诬”的理解,可以称为“诬告”“诬”“捏告”或“捏诬”等。在巴县档案的词状中,将对手的词状指责为“诬告”“捏告”等的例子极多。此外,根据同一案中不同词状以及最终的审断结果,可以判断词状是经过捏造、歪曲或者夸张的案例数量也不少。例如,据笔者统计,在现存的同治时期巴县档案中,与田地租佃相关的案件至少有301件(凌鹏,2016)。其中,当事人或者地方官明确将某个词状称为“诬告”或“捏造”的案件约有120件。此外,虽然词状中没有“捏”“诬”字样,但通过案件审断或不同词状对比,可以推测有明显“捏诬”内容的案件约有20余件。其他的案件则由于档案模糊或内容不全而无法确认。虽然由于案件本身的含混性而无法保证绝对准确,但由以上统计可知,在同治时期租佃类案件中存在着普遍的“诬告”行为。实际上,不仅是租佃类案件,在巴县档案的各类案件中,都普遍存在“诬告”行为。这便是前述所谓“十状九诬”的具体表现。

此外,如果按“有心”与“非有心”的区别来看,可以断言,整体上,在同治时期巴县的租佃类诉讼案件中,“非有心诬告”占据绝大多数,“有心诬告”只是极少部分。不过,由于在自理案件中不需要地方官明确写出该案件是属于“有心诬告”或“非有心诬告”,因此,对于两类诬告的数量只能大略估计。如前文所述,地方官对于自理案件中的“有心诬告”往往会给予薄惩,而对于“非有心诬告”则多不予处罚(但如果“非有心诬告”导致了某些后果,亦有可能会给予惩处)。因此,只能根据地方官对“诬告”的惩罚情况,从侧面推测同治时期租佃类案件中“非有心诬告”与“有心诬告”的数量比例。

在前述约120个明确有“诬告”字词的租佃类案件中,对于相关人给予某种程度处罚(例如掌责、锁押等)的案件有约16件。从内容看,其中由于“有心诬告”行为而受处罚的约有6件,而在其余的10个案件中,可以推测有5件的惩罚原因部分来自“有心诬告”。此外,由于当事人“当堂狡赖”行为而给予掌责的案件有4件。“当堂狡赖”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在公堂上坚持“有心诬告”。可见,同治时期巴县档案中一百余个有“诬告”记载的租佃类案件中,只有约十余个案件可能是因“有心诬告”而被地方官惩罚。据此,可以大致推测在同治时期租佃类案件中,“非有心诬告”的情况占绝大部分。

(二)租佃类“非有心诬告”的具体分类及其意义

清朝巴县地区的租佃可以看作中国传统租佃关系的一个代表。明清之交,巴蜀人口大量减少,伴随着湖广填四川,大量的人口迁入带来了多种外来租佃类型。因此,巴县地区的租佃关系与两湖、江西等地非常类似。不过,在经济史研究中格外受到关注的田面田底和一田二主制度,直至民国时期也没有在当地出现。

在此,可以将巴县地区的租佃关系理解为三层关系的结合体。第一层是最基础的田主与佃户间的关系,档案中称为“主客”关系。简而言之,“主客关系”是指双方以“主”和“客”的关系来看待对方,重视二者在伦理意义上的“主客之情”。第二层是由田主—佃户关系往外扩展一圈,涉及基层社会中由团首等人主持的“减免习俗”,档案中将此称为“大市”。“减免习俗”是指针对租谷的减免,由地方基层社会(“团”)来商议每年的具体“减免”数额。第三层是再往外扩展的“市场规则”。因为租佃的押租银涉及货币关系,而重庆又是商业大都市,市场与货币对租佃关系影响巨大,因此“市场规则”在租佃关系中非常重要。在档案中则表现为按契约缴纳定额租谷、按契约归还押佃银,以及押佃与租谷之间的对应关系等。

在研究租佃关系的专门论文中,为详尽分析租佃关系的某一侧面,通常会采取独立的研究视角。然而在实际的租佃关系中,这些不同的侧面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处在相互关联与冲突的复杂关系中。本文将按照这些不同侧面间的复杂关系,分析“非有心诬告”行为的内在逻辑。

1.“主客关系”与“市场规则”的冲突

从租佃类案件的总体看,“主客关系”与“市场规则”之间的关系构成了租佃类案件的一大类型。

例如,在案例No.13685中,同治二年八月十六日,田主卢登山提出告状指控佃户刘瑞堂。田主指出三点:第一,佃户没有按时按量缴纳租谷;第二,在契约到期后,佃户却不愿退还土地,还阻碍新佃;第三,佃户殴打田主嫂子。其中,田主最重视的理由是前两个(第三个则更多是为了求“准”)。而这两个理由,恰恰都是以租佃关系中的“市场规则”来指控佃户,指责他没有缴纳租谷,又不照契约按时退佃。对此,知县的批语是“据呈有无轇轕,候验伤唤讯究逐”。

八月十七日,被告佃户刘瑞堂亦提出告状指控田主。佃户指出:第一,在正式照契约退佃前,田主便蛮横无理地强迫自己退佃;第二,田主不仅要求提前退佃,还令妻子率人来家将佃户的家具等强行扔出。在此,佃户想塑造的是一个蛮横无理、不顾“主客之情”的田主形象。而对于租谷滞纳等相关情节,则没有提及。对此,知县的批词是“昨据卢登山控称尔与刘义合图索凶阻等情,批准验唤在案。尔呈是否实情,候并唤讯”。其后,佃户又提出禀状,指控田主的另一件“恶事”——由于今年歉收,佃户曾向田主请求减免租谷三石,田主当时应允;但到了退佃当日,田主却反悔不肯减免,还支使妻子凶闹。在此,佃户主要强调的是田主违背了租佃关系中的“减免习俗”。

在十一月十八日,知县进行审讯。根据供词,事件的真相其实是田主词状与佃户词状的综合体。该年八月,佃户在退佃时曾向田主请求减免租谷三石,但被田主拒绝。因此,佃户便采取滞纳租谷、盘踞不搬的行为。其后,田主支使妻子率领亲戚等到佃户家中,要将佃户赶出。结果双方发生冲突,佃户将田主嫂子打伤。最后地方官判决,由于佃户将人打伤,因此对佃户给予掌责,同时命令田主减免租谷三石。

在这个案件中,无论是田主还是佃户,其实都没有在词状中陈述案件的全部事实。毋宁说,二者都仅仅将事件的某一侧面夸大,同时将不利于自己的另一面加以隐瞒。通过这种处理,诉讼当事人制造出“非有心诬告”的词状,以此突出自己持有的某一侧面的“道理”,并强调对方严重违背了这一“道理”。此案中,田主的词状片面强调佃户滞纳租谷、阻碍新佃、殴打田主嫂子,同时隐瞒了佃户曾要求减免,以及妻子率人强行驱逐的情节,由此造成佃户横不纳租的形象。而佃户的词状则是强调田主暴力驱赶以及拒绝减免的行为,由此塑造田主的不仁形象。可见,田主是通过诬告来强调自己秉持的“市场规则”,而佃户则通过诬告来强调自己主张的“主客之情”。当然在此案件中,也包含“减免习俗”的要素,但此处的分类不是要区分案件类型,而是为了揭示事件中“情理逻辑”的不同层次。由于“主客关系”与“市场规则”的冲突在此案件中占主导地位,所以以此来说明这一层次的影响。

这一案件的产生,是由于租佃关系中佃户所持“主客之情”和田主所持“市场规则”间发生冲突。最终,地方官的处理是一方面惩罚佃户殴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命令田主减免租谷,而佃户则要缴纳租谷。

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在案例No.13731中,田主反过来控诉佃户的行为违背了“主客之情”,指责佃户在租谷平分的情况下荒废田地,导致收获逐年下降,危及田主生活。而佃户方面则强调自己没有违背契约规定,是田主故意在契约期限内单方面退佃。在此,佃户强调的是遵守契约的“市场规则”。虽然在最终审讯前,当事人双方通过乡约调解达成了和息,但从田主与佃户的词状看,可以明确各自都有着“捏诬”情节。其中,田主强调“主客之情”,而佃户则强调“市场规则”。

以上两个案件中,田主与佃户的词状都是通过隐藏一部分事实、夸张另一部分事实来强调自己主张的某一层面的道理。而诉讼案件所展现的矛盾恰恰是背后“主客之情”与“市场规则”间的冲突。此处所说的冲突,并不是客观规律上两个原则间的冲突,而是指人们在面对这一事件的时候,他们心中所能够想到的不同层次的人情道理。当人们行动时,恰恰会把这二者看成是相互冲突的,并通过强调一层道理来对抗另一层道理。

2.“减免习俗”与“市场规则”的冲突

在“主客之情”与“市场规则”的冲突外,另一类较多的冲突则发生在“减免习俗”与“市场规则”之间。

案例No.13890中,同治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田主李荣美首先提出告状控告佃户刘大廷。其中指出三点:第一,佃户不缴纳足额租谷;第二,退佃之后盘踞不搬;第三,田主讨要田租时,佃户反而凶殴。值得注意的是,此案是典型的“轻押重租”,该案例中押租银30两,每年租谷25石。在同治时期的巴县,一石谷价值约3两银子,租谷合有75两。租谷是押租的2.5倍,在巴县地区,这属于“轻押重租”情况。关于四川地区的“轻押重租”,参见李德英(2007)。田主只获得较少押佃银,因此相应地对租谷要求较高,对于佃户的“租谷不清”十分不满。可见,田主在此案中主张的是“市场规则”。对此,知县的批词是“候差唤查讯”。其后在同治九年二月十八日,当地的职员(即有职衔的人员)与团首一同提出晰状,声称田主是地方“豪恶”,指出当地方团首、文生等共同要求田主减免租谷(即“减免习俗”)时,田主拒绝听从。不过,知县对此的批词是“该生等事不关己,不得联名旁渎”。

其后,佃户刘大廷提出了自己的诉状,指责田主是“诬诉”。其中指出:第一,田主在购买田土时,佃户充当中间人,当时田主约定给佃户三十两报酬,之后一直未给;第二,地方有“减免习俗”(“大市八”,即按八成缴纳),但田主不同意这一减免习俗,要求九成缴纳;第三,在众人协调下,要求田主将租谷的不足部分给予减免,但是田主不遵从这一决议。在此,佃户强调的是由地方基层社会来决定的“减免习俗”,并特别指责田主不遵守减免习俗。同时,佃户在词状中隐瞒自己长时间“租谷不清”的情况。对此,知县的批词是“候讯”。

最后在正式审讯前,田主与佃户在衙门口接受了中人调解并达成和息。因此,在“供词”部分只有“今蒙审讯,小的们业已经在外为他们说息,具结完案”。通过比较田主和佃户的词状,可知无论是田主还是佃户,都有着明显的“诬捏”行为,双方都是通过对某一部分事实的隐藏、歪曲或夸张,强调各自主张的“减免习俗”与“市场规则”。最后的和息很可能也是当事人在部分考虑到“诬告”后果后才达成的。

与此类似的案例有很多。例如在案件No.13692中,田主主张“市场规则”,而佃户则主张“减免习俗”,双方都是单方面地强调某一个侧面的事实,并据此来主张自己的“道理”,同时指责对方是“捏诬”。通过对一部分事实的隐藏、歪曲来进行“捏诬”,似乎成为主张各自“道理”、表达各自“冤情”必不可少的方法,而诉讼的发生,便是源于不同“道理”与“冤情”之间的冲突。不过,在现存的同治时期巴县档案与田土相关的租佃类案件中,“主客之情”与“减免习俗”之间的冲突极为少见。究其原因,可能是此两者更多属于协助而非冲突关系。

3.“非有心诬告”的意义

如何理解以上事例中的“非有心诬告”呢?特别是对不同道理间的冲突与“非有心诬告”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

从以上巴县档案中租佃类“非有心诬告”的例子来看,无论是田主还是佃户,在其词状中毫无疑问都主张某种“理”。例如在租佃关系中,最重要的是“主客之情”“减免习俗”以及“市场规则”这三层道理。而在道理上,则是当事人真实的“冤情”与“不平之气”。此处的“冤抑”绝不仅是因利益受到挤压或者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情感,更是由于自己主张的某一层道理被无视或否定而产生的情感。可以说,其中既包含着庶民的“冤情”与“气”,同时也包含着重要的“理”。

毫无疑问,巴县档案中的词状绝大部分都是由讼师(或代书)写出来的。这也意味着,当讼师在为不懂文字的庶民代言时,要将其“冤情”和“不平之气”明确表达为某种“理”时,所使用的便是“诬告”这一手段。在“非有心诬告”的过程中,可以推测当事人在一开始时所体会到的是某种暧昧含混的“不平之气”,但如果仅仅将这种暧昧含混的“冤情”如实记录并作为词状提交的话,则必定被知县以“事实不清”为理由驳回。因此,讼师对于含混“冤情”的整理过程,便是通过对事实的某一部分进行夸张或强调,同时对另一部分进行歪曲或隐藏,由此达到专门强调某些事实与某一道理的目的。可以看出,中国传统词状的根本目的便是要明确地提出自己主张的“理”,指责对方行为违背了该“理”,同时表达自己的“冤抑”之情。所以最为重要的,便是如何通过对事实的加工,来给予地方官一个鲜明的“理”与“情”的印象。此时,以“非有心诬告”的方式来写词状便成为必然选择。例如在与诉讼相关的京剧《四进士》中,就连身为司法官员的八府巡按毛朋,在为民女杨素贞写状纸时竟然也捏造了案情,同时还说道“一字入公衙,无赖不成词”(中国戏剧研究院编,1954:65)。京剧是艺术创作,但艺术创作的根本恰恰是对生活的高度凝练。所以,理想型的中国传统词状,其实质便是“非有心诬告”,二者是同一个过程。

那么,又该如何理解“有心诬告”呢?在案件No.13994中,田主指控佃户不缴纳租谷,讨要还被殴打,佃户则指责田主不遵从“减免习俗”。最终审讯发现佃户大量欠租,同时前一年并未有“减免习俗”,因此判定佃户只是利用“减免习俗”来有心诬告而已。因此,知县没有认可减免,而是命令佃户限期缴纳全额租谷,同时还处以掌责。简而言之,在“有心诬告”的情况下,词状所表述的“事实”以及“道理”都是捏造出来的,背后没有真实的“冤情”及“不平之气”。但有趣的是,“有心诬告”采取的形式却是对“非有心诬告”的模仿,即捏造出自己主张的某一个事实与道理,以此来对抗对方的另一个道理。因此,虽然“非有心诬告”与“有心诬告”是关于“诬告”的重要区分,但二者其实采取了相同的诉讼形式。进一步说,“非有心诬告”与“有心诬告”虽然都是故意诬告,但“非有心诬告”不是故意要通过诬告去害别人,而是要通过诬告来强调自己的冤情与道理。相反,“有心诬告”的背后则没有此种冤情和道理,而是假装自己有而已,只是所假装的模式与“非有心诬告”一致,即把自身伪装成“非有心诬告”。这样一种“非有心诬告”与“有心诬告”所共通的“道理”间的冲突模式,正反映了中国传统社会中处理纠纷时的普遍样态。

对此,滋贺秀三曾基于对判词等史料的分析提出“情理”概念。滋贺秀三指出:“无论口头上说与不说,情理经常在法官心中起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说判语都是充满这种情理的文章。国家的法律或许可以比喻为是情理的大海上时而可见的漂浮的冰山”(滋贺秀三,1983)。这一概念对中国法制史和社会史学界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研究“诬告”案件中揭示的“情”与“理”,与滋贺秀三所说的“情理”之间有着怎样的关系呢?本研究能否对滋贺的“情理”理论有所修正与推进呢?下文将通过具体案件进一步探讨。

五、地方官对“诬告”的应对——“情理”概念再检讨

在滋贺秀三看来,“情理”概念有着两层重要含义:第一,“情理”是中国传统地方官进行民事裁决时持有的某种正义衡平的感觉;第二,“情理”在中国传统社会普遍存在,它不是人为设定的,而是由人心自然赋予的中国式的正义—衡平感觉(滋贺秀三,2009)。第一层含义是滋贺对各种官箴书和判词等进行分析后提取出来的内容,第二层含义则是将此概念扩展到整体而言的中国社会。他将情理形容为“大海”,法律则是漂浮在“情理大海”上的冰山。

在滋贺秀三提出的“情理”概念基础上,还可以提出两个问题:第一,滋贺的史料来源大都是地方官所写作的官箴书、判词或文集等,因此“情理”主要是指地方官理解的情理。那么地方官之外的人如何理解“情理”呢?第二,滋贺对于“情理”概念的定义是一种抽象的正义衡平感觉,在具体的纠纷案例中,此种“情理”又具有怎样的内容呢?

(一)“不合情理”——一个理解的悖论

若根据滋贺秀三的“情理”概念,“不合情理”的行为便是违背了整个社会的正义—衡平感觉的不当行为,理当遭人斥责。在具体的档案词状中,也经常见到以“不合情理”或“违背情理”等词来指责对方的情况。例如在案件No.13689的田主告状里,《巴县档案(同治朝)》No.13689,正八甲周元喜陈敬廷以私提匿搕及霸耕买业抗不投佃业等情互控案。便有“生载册善良,素不染非。遭此抗佃藐法,捏痞妄诬,情理奚容。恳赏提讯严究”。田主在此指控佃户的“抗佃”及“诬告”行为。在此,“情理奚容”的含义丰富,一方面是指佃户“抗佃”即不交租谷违背了租佃的市场规则,另一方面也指其以诬告的手段欺压田主。

而在案件No.13734的田主告状中,则有“且买文和田业已经两载,兹复瞒串翻控,情理安在”。这里的“情理安在”在事实层面是指买田已经两载,对方却又来滋事翻控。但是再往下理解,为何买了两载之后再来滋事是“情理安在”呢?这背后恰恰潜藏着一个具体的“情理”,即买卖的市场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买了田业后要遵守契约,这既是人情,也是道理。所以,此处的“情理安在”并不是一个含糊的表述,而是有着具体的含义。

正如上述两个案例所示,当诉讼当事人在词状中指责对方“不合情理”时,其实背后存在着他自己认为应该遵循的某个“情理”,否则便不会有“奚容”和“安在”这样的表述。当然,“情理”本身是一个综合的呈现,本文在强调某一个情理的时候,是特意将其中的一层拆分出来进行阐明。

自当事人看来,词状中必然要强调对方“违背情理”,这既是传达自己的“冤情”,也是主张自己的“道理”。但悖论的是,在实际案件中,如果词状太过夸大对方“违背情理”,反而会引起地方官的反感,招致对这一词状本身“不合情理”的指斥。例如在案件No.13965中,同治九年四月十八日,川主会川主信仰是流行于巴蜀地区的一种民间信仰,祭祀的主要神祇是“川主”李冰。“川主会”则是每年负责组织祭祀川主的民间组织,在清代巴县档案中经常出现。首事刘载衡等提出告状起诉李有芳。其中称:豪恶李有芳曾申请进入川主会管理仓谷,但在请求被拒绝后,李有芳于四月十三日率人扭开门锁进入川主会仓库(位于寺庙中),抢去十一石谷子并殴打寺庙住持。按照这一陈述,李有芳毫无疑问是“情理奚容”之人,但知县对于该词状的批词却是:“李有芳既非施主又未经管庙务,何至凭空率领众人将庙内谷石搂去。所呈殊不近理,其中显有别故,候验伤唤讯察究”。

知县没有轻信词状,反而认为内容不近情理。从此后堂讯看来,知县的怀疑是有道理的。审讯后得知:道光年间,李有芳的祖父与他人一起创立川主会,其祖父与父亲都曾管理过仓谷。但到了李有芳时,由于经管不善且侵吞仓谷,被川主会免职了。免职后,李有芳试图再次恢复职位,仍被众人拒绝,因此他率人抢去仓谷十一石。最初的原告词状对李有芳的背景没有做任何说明。这样一种对事实的隐藏,显然是为了强调李有芳的“豪恶”形象而采取“非有心诬告”。但对知县而言,这样一种对于“恶行”的过度强调反倒属于“殊不近理”。与此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例如在案件No.13935中,首先是佃户控告田主串骗凶押。对此,知县的批词是:“招佃等衅甚微,何致串骗凶殴。词出一面,殊难凭信。惟据称尔妻徐氏被殴伤沉,姑候验伤照察夺”,也是怀疑词状不可信。结果发现,佃户确实是有心诬告。在这一案件中,由于佃户过度夸大田主违背情理的“恶行”,反而被地方官识破。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词状中的“情理”概念与地方官所理解的“情理”概念有着很大不同。词状中的“情理”强调的是关于某一事件的某个具体“道理”(例如租佃中的“主客之情”或“市场规则”等)与“冤情”,可称之为情理的“单一维度”。当事人指责对方“不合情理”时,恰恰就是指责对方的行为违背了自己主张的某个“单一维度”的情理。而地方官对于“情理”的理解却不仅如此。地方官的“情理”中自然包容当事人提出的某个“单一维度”的情理,但更重要的是认识到与事件相关的“道理”的多样性,在不局限于某一方的冤情的同时,还要体会多方当事人的冤情。对他来说,“情理”的重要性恰恰在于要全面地看到围绕事件的多个侧面的事实、道理以及情感,因此可以称之为情理的“综合维度”。可以说,地方官的“综合维度”的情理正是滋贺所说的正义—衡平感觉,但本文还涉及关键的具体内容,只有认识到同一事件中各种不同的道理与情感并存,才能在其间寻找到正义的衡平感觉。以租佃关系为例,不能仅遵循“主客关系”“减免习俗”与“市场规则”中某一个单独的道理,还要看到这三种道理的共同存在,同时也要体会在这三种道理中的人的不同情感。如果一个词状太过强调某一个“道理”与“冤情”,在知县看来反而是“不合情理”。

(二)租佃类“诬告”案件的“情理裁决”

前文论及,租佃类的“诬告”案件(非有心诬告)的本质,是租佃关系各方面情理间的冲突。前述案件中涉及的都是某一个情理与另一个情理相冲突的情况。但在实际案件中,更多的则是两个以上的多重“情理”相互纠缠在一起,而裁决这类案件,最考验地方官依据情理的“综合维度”来处理问题的能力。

例如案件No.13696中,同治二年九月初九日,佃户钱杨氏提出禀状(为依势诬害事)起诉田主龚理。其中指出:第一,去年收成不好,因此佃户依据习俗提出减免租谷的申请;第二,今年佃户的丈夫突然去世,因此又提出减免租谷的请求。在这两个理由中,第一个更近于“减免习俗”,第二个更近于“主客之情”。不过,田主却不认可这两个理由,反而蛮横地单方面退佃。对此,知县的批词是:“候集案讯夺”。

同治二年九月初十日,田主龚理也提出了自己的禀状,指出两点:第一,前一年佃户滞纳了四十九石租谷,折银一百七十两;第二,佃户的租谷滞纳问题不仅是主佃间的问题,还影响到田主的捐输和政府军饷等。在这两个理由中,第一个属于“市场规则”,第二个则是田主企图将租佃问题与国家捐输关联,增强其严重性。对于田主的词状,地方官的批词是:“钱大忠所欠该员租谷无偿,既经控案,自应□□(缴纳)。候讯追,毋庸藉此搪塞捐输。此饬”。在此,对于佃户的欠租行为,地方官要求其交租,但是对于将租谷与国家之间进行关联的行为,则明确加以批评。

其后在十一月初九日进行了审讯。根据现存供词可知:同治元年,由于歉收,佃户确实向田主申请了减免三十石租谷,但田主拒绝了这一请求,只同意减免四石。因此,佃户便欠租不缴。同治二年,由于丈夫突然去世,佃户又以此为理由,不但要求田主将去年的欠租一概减免,还要求今年再减免三十石。同时,又申请今年剩余的租谷再按照“照市纳租”的减免习俗进行减免。但田主对于佃户的这些请求全部拒绝,导致诉讼发生。

对于这一纠纷,地方官的裁决是:命令田主将去年的租谷全部让免,今年的租谷则按照减免习俗以“八成”缴纳。对于这个裁决,可以作如下理解:第一,考虑到去年歉收,以及今年田主丈夫突然去世,知县于是裁断去年的租谷全部给予让免,这可谓是对“主客之情”的照顾;第二,今年的租谷以“八成”缴纳,则是考虑到具体的“减免习俗”;第三,否定了佃户过分的减免要求,要求切实按“八成”缴纳租谷,则是对租佃中“市场规则”的承认。由此来看,对于在该诉讼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各层情理,地方官最后的裁断并不是简单裁定谁对谁错,而是协调冲突的各种情理,使这些情理都能得到适当实现。然而,对于与该事件并无真正联系的某些不恰当“道理”(例如租谷与捐输的关联等),知县则明确予以排除。类似的还有案件No.13950,田主主张的是“市场规则”,佃户主张的是“减免习俗”。最终地方官的裁决是:第一,命令减免一部分租谷,这是对于“减免习俗”的支持;第二,限定期间命令佃户必须退佃搬离,这是对“市场规则”的支持;第三,知县特意命令田主专门支付十二千文的“搬家费”给佃户,这一点体现了对“主客之情”的重视。同时,佃户因在公堂上“当堂狡赖”而被惩罚。在这个案例中,知县对于案件的判决也是在各个相互冲突的情理间探寻平衡点,以达致各个道理的适度实现。更重要的是,知县还主动引入“主客之情”这一道理,使得事件中的田主与佃户间的“情理”关系更加丰富。

由上可知,同治时期巴县地方官在处理租佃类诉讼案件时,一方面确实如滋贺所言,以一种正义衡平的“情理”感觉进行处理,但另一方面,这种正义衡平的感觉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重要的现实基础。这一基础便是诉讼当事人的各种“诬告”词状所展现出来的同一个事件的不同层面,以及各层的“情理”。此处情理之“综合维度”的真正意义,便是在这些相互冲突的道理间达成某种正义衡平。这种正义衡平并不是简单抽象的,而是在综合认识到各层情理之后抵达的一种平衡状态。在理想情形中,这能使得同一事件中各个道理都得以适当实现,同时也能使各个当事人所感受到的“冤情”和“不平之气”都得以伸张和化解。

更重要的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地方官依据情理“综合维度”的裁断,在使得原告与被告感觉到自己的“不平之气”得到伸张的同时,也能让他们不再局限于自己词状中主张的某个“单一维度”的情理,而是跟随知县的裁断,从事件的各个层面及其道理来看待事件本身,同时体会对方的感情,从而既超越最初含混的“冤情”感觉,又超越诉讼词状中情理的“单一维度”,进入到对整体事件情理的“综合维度”(包含各种道理与情感在内)的认识中。在这一意义上,地方官对于案件的情理裁判,其实也是对庶民的教化过程。这一教化不仅是简单地告知庶民什么是对什么是错,更是教导他们从各方面来看到情理的“综合维度”。

六、结语

本文通过对诬告案件的分析,推进了对滋贺秀三的“情理”概念的理解。研究发现,当事人一开始抱有的含混“冤情”只有通过讼师等人对于事实的夸张,才能以“诬告”的方式明确地形成某种情理的“单一维度”,如租佃关系中的“主客之情”“减免习俗”“市场规则”等。伴随而来的则是当事人的“气”。因此,在中国传统的诉讼中,诉讼的本质便是不同当事人所主张的各种“单一维度”情理间的冲突。最终,也只有在这一情理间冲突的平台上,地方官才能够真正处理租佃关系中各个“单一维度”情理间的矛盾,并在各层情理之间进行裁断以达到情理的“综合维度”。并通过裁断的方式教化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使其也能从单一情理走向综合情理。诉讼以及裁决的整个过程,正是情理教化的具体过程。

再回到本文开初的问题,还可以看到,社会学研究中对于“人情”“面子”的分析其实与此处所说的具体的事件之多层情理有着密切关系。例如在地主与佃户的关系中,如果地主与佃户考虑到双方的“主客关系”这一层情理而给予某些减免或照顾,那么双方其实是给了对方一个人情和面子,而如果是在“减免习俗”的情况下,在团邻等人的调节下达成了某些减免,那么在给对方人情的同时,还给了团邻“人情”和“面子”。相反,如果不遵循“主客关系”或者“减免习俗”,其实便是不给对方和团邻“人情”与“面子”。可以说,先行研究中大量探讨的“人情”“面子”并不是凭空出现和抽象作用的,而是基于围绕某一具体事件而来的复杂的“情理”,才能在其基础上出现。也可以说,这里的欠某人“人情”与卖某人“面子”,都是要基于某一具体事件的多层的“情理结构”。也可以说,围绕着具体事件而来的复杂且切实的“多层情理结构”,才是先行研究中大量讨论的“人情”与“面子”的基础。

另一方面,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特别强调的“冤抑”便是“气”的体现。而“冤抑之气”的出现,恰恰是因为当事人持有情理的某一层“单一维度”。正因为当事人心中持有某种他认为是正确的道理,才会产生充沛的气。当然,气一方面是来源于“情理”,另一方面如果过度,则仅仅基于某一维度的情理便开始出现“盛气凌人”的情况。而很多时候,诉讼当事人双方都有“冤抑之气”,这种气与气之间的斗争,其根源便是围绕某个具体事件的多个情理“单一维度”之间的张力和冲突。可以说,中国人深层行为逻辑的核心部分,是围绕具体事件的“情理结构”而展开的过程。在静态上,可以称之为“多层的情理结构”,而在动态上,则可以称之为“单一到综合的情理教化”。而“人情”与“面子”是人们在依循这一情理结构进行交往时出现的人际关系表现,“气”则是在这一情理结构运行中所产生的情感动力。

事实上,不仅在传统诉讼的过程中,而且在一般的民间纠纷中,甚至在最普遍的街坊邻里的争吵之中,都存在着与本文所论类似的情理结构。对于中国人来说,情与理是结合在一起的,其中的理非常具体且现实,而且关涉到事情的各种层面。正是在多层情理结构的基础上,生长出人与人之间的“人情”“面子”“气”等概念。

如果以“多层情理逻辑”这一中国人的行为逻辑来反观当代的中国社会,则会发现,一方面,现代西方的法律逻辑对于中国社会的影响越来越重;但另一方面,在很多时候,法律之外的各层“情理”仍然深刻地影响当事人对于租佃关系的理解。最典型的案例便是对外来资本如何能够真正扎根乡村社会的研究(徐宗阳,2016)。外来资本与村庄之间的土地租佃,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关系,更涉及与出租土地的农民的人情关系、与这个村庄集体的情理关系,等等。由此可见,“多层的情理结构”这一中国人传统的行为逻辑,依然对当今中国社会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探究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理解和处理事情的复杂方式,即韦伯所谓的“实质理性”,可为当代中国社会研究和发展带来新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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