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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原告与被告曾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4月份,被告以投资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案外人冯某处筹到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名下交通银行转账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办理转账手续时在转账凭条备注栏中写明了转账的用途是借款,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口头讲借款周转需时间较长及想多做几笔业务再还钱,原告出于信任被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转帐被告15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条1份。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3年在上海X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做采购,被告是总经理。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原告虽提供了交付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转帐钱款系被告所借,被告予以否认并陈述双方曾是合作关系,故有钱款转帐的往来,根据该陈述,结合原告转帐钱款的来源、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及原、被告关系,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所述更符合常理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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