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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核心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最高院司法观点
一、第五巡回法庭:如何认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与责任?
【甲说】:行为有效,全部责任说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判断法人分支机构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的一般规则。现行法律并未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相关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债务加入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归属。法律并未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需经法人特别授权,因此,只要该债务加入行为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法人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在法人分支机构有自己管理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乙说】:行为无效,过错责任说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最终归属于法人。法人分支机构系法人基于特定经营目的而设立,其可从事民事活动范围来源于法人概括授权。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不属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范围,法人分支机构实施此种行为会使法人陷于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之中,可能损害法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具有法定追偿权的保证尚需法人特别授权,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作为责任更重的债务承担行为,更需有法人授权。由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责任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1:甲公司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审査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71号
参考案例2:甲集团公司、甲集团公司A分公司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7次法官会议纪要
二、第六巡回法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承诺性文件的,应当如何判断该承诺性文件的性质?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性文件具有债务加入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时,可以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最高院理解与适用
一、债务加入的性质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可了并存的债务承担。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
(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
(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民法典》第552条并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债务加入的效果是: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5)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加入后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同,原债务人与债务人加入人之间在清偿债务后是否有追偿权,应当依他们之间的约定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 条规定。
四、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关系
保证要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与主债务存在从属关系,且都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类型上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又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些特点都是债务加入所没有的,而债务加入的典型特点在于加入债务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从解决实践突出问题的角度对此已有规定。
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如何定性正是厘清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别最为典型的范畴。据此,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就其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
五、关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关系
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相对容易区分,这主要体现在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愿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免除,而债务转移则是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退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在是否需要债权人表示同意上亦有不同,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是更有利的,只要其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表示拒绝,债务加入即发生效力。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识别问题,应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识别标准,遵循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原则。由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债务的约定或者向债权人所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采用这一识别方法也可以起到导向和规范作用,引导债务人、第三人在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时应当尽量明确具体。
六、关于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的关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同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位清偿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1)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人人依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成为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等)。
(2)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如两者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易言之,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七、关于债务加入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债务的可移转性。虽然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发生债务的移转,但是作为承担对象的债务须为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二是债务加入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真实有效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关于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和加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对债权人的债务形态,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
(1)《民法典》第552条已明确规定债务加入成立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外部责任承担上,第三人仅是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可能仅是部分责任承担上的连带。
(2)在债务加入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并不受上述第三人愿意承担范围的约束。
八、关于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在债务加入的内部关系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都对此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
【我们认为】,由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比较复杂,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其一,约定追偿权。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追偿权,并已履行债务的,依法享有追偿权。在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其二,未约定追偿权情况下,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此,追偿权仅是一个概况性用语,在不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对应着相应的请求权。也正因如此,司法解释第51条对此所用的表述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多种观点,较为可行的路径应该是从其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探寻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论上一般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在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形下实施给付行为,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一个重要条件是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清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之消灭,属于典型的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加入债务又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清偿的,当然使得原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此债务人不必再行清偿。除非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无须债务人返还,即其放弃追偿,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该第三人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取得利益的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第三人能否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实现其“追偿”的目的,关键要看该第三人清偿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审查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无相应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其他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则要看该权利义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由此审查债务人获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根据。
另一方面,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的规定,区分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确定不同的利益返还范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称“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2、构成无因管理时的请求权
债务加入也可能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肯定并鼓励人们的友好互助行为,以实现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债务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由于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实际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3、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4、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基础关系的,依照相应的基础关系权利义务规则处理
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偿为债务人利益而加入债务的,应当理解为具有赠与的性质,不能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追偿权。
九、关于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的限制
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了必要限制。
通常而言,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加入合同,虽然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债务加入也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避免这一不利影响,在综合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基本法理,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本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以避免第三人恶意加入债务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利益。当然,在此情形下,依然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规则适用的可能。比如,有关无因管理的适用。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虽可成立债务加入,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此时即使按照《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债务人也只有在受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受益甚至受有损失,则不存在《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空间,即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十、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依据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的适用范围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一规定合理平衡了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比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再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甲主张抗辩。在第三人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后,就债务加入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自然可以得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结论。此亦可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不能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增加的法理得出。如上所述,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债务加入人提出。
当然,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抗辩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债务人不得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且该约定有效,那么,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抗辩。比如,债务虽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为了自身商誉,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先向债权人履行,之后待债务人财务状况转好,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向第三人提出抗辩。
十一、关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我们倾向于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在法律没有给保证人设定义务,通过体系化适用有关法律规则也不能合理解释得出保证人须承担此被追偿的义务时,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而且,如果允许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先向保证人追偿,此时保证人仍然还要向主债务人追偿,这不但没有最终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反而使纠纷复杂化;而且如此会过多地加重保证人责任,增加设定保证的成本,甚至出现保证人难觅的问题,这与《民法典》编纂适当降低保证人责任(比如,在约定不明时一改《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保证的做法,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
这一问题类似于第三人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不能适用此第三人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其基本理由仍然在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存在本质区别。而且,即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对于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仍可以参考第三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即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追偿。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相关纠纷中就第三人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解释》第51条第1款明确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主要考虑是: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时约定了追偿权,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2)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债务加入具有增信功能,如果否定第三人的追偿权,将严重限制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积极性,影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功能作用的发挥。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化适用逻辑,此时债务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等,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本款的但书旨在防止第三人为损害债务人利益恶意加入债务。为进一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解释》第51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
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01、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02、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关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首先,从《债务抵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在先,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即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的代某航空租赁公司偿还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转让给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系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履行代偿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款项义务的具体方式,其内容具有从属性,当《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债权抵偿协议》约定不符时,以《协议书》及《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为准。
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协议,缺少重要的对价条款。《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债权转让的对价,仅约定按照实际获得的破产分配财产以某航空租赁公司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务为限,超出债务部分返还,不足部分继续追偿,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要求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
最后,债权转让未使出让方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反而在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得到实际清偿前,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还应就除案涉破产债权以外的财产对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故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关系,而应将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整体看待,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某航空租赁公司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既有债务中,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最终受偿款项代某航空租赁公司清偿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既有债务,同时,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获得全额清偿前,其还享有向某航空租赁公司、某航空租赁公司的保证人、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因此,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
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时,应依据债务加入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债务加入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本案中债务加入一旦成立将产生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毕某娟、李某明负担的保证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依据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明知毕某娟系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童程》规定股东会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时,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起草的《债权转让协议》文本还特别约定了合同签署人应具备授权和批准,故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295号
03、参考案例:债务到期后的承诺不影响保证责任的认定——贾某诉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为保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某担保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对本产品的兑付和产品回款提供资金保障,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的承诺,贾某予以接受,故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债权债务系贾某与深圳某基金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贾某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深圳某基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深圳某基金公司在《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中确认投资期满之后安排转让,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金额明确。现投资期满,贾某要求转让,深圳某基金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对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作出特别提示,且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收益,贾某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年10%的标准主张投资期限内收益,法院不予支持,投资期限内收益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贾某主张本金、收益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
某私募基金投向北京乙,便利店公司股权,某担保公司持有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持有北京甲便利店公司87.73%股权,北京甲便利店公司持有北京乙便利店公司82.2%股权,故某担保公司针对某私募基金出县《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深圳某基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基金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贾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其承诺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向贾某给付投资本金、收益。
【案例文号】:(2019)京0105民初34308号
04、参考案例:债务加入的认定及法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吉林省某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设集团,造成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应当与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法院将吴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而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吴某)应向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吴某甲)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吴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3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童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为吴某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审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知道韩某超越权限,故《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上诉,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23)吉民终164号
05、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总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06、参考案例: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案例文号】:(2019)粤52民终421号
07、参考案例: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08、参考案例:应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债务加入抑或保证——王某诉某物权融资公司、刁某、张某、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所提《还款承诺函》系保证的意思表示,以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其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
首先,该《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
其次,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原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需根据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而确定。而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此后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如追索到刁某财产,则以刁某财产偿还王某;在追索不能时方才代偿刁某所欠王某的债务,且在代偿后承继王某对刁某的案涉债权。故“补充协议”亦非对刁某的债务转移协议,而是王某对案涉债权的追索,是对刁某、某物权融资公司还款责任的补充,该协议既没有免除刁某的债务,也未免除某物权融资公司的债务责任。对于检察机关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意见,均依法不能支持。关于某物业公司及张某的责任问题,以及案涉债务的数额计算问题,一、二审判决已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68号
09、公报案例: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5期
10、典型案例: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恩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6)渝01民终772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11、典型案例: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远滨诉马家红、张立坤、兰齐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法院应认定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12、典型案例:区分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应考虑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文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13、典型案例: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仍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应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
14、典型案例: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新债务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王一萍诉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无证据表明有债务清偿顺序时,债权人有权在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之间选择主张权利的主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
15、典型案例:在未明示同意免除还款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还款意思构成债务加入——蔡某勤诉姚某、杨某昊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总结民商事审判经验,回应民商事实践发展需要,以立法形式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赋予民事主体更加多元的选择,对于贯彻自愿原则、保障债权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是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增制度规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裁判说理】:
生效裁判认为,蔡某勤、杨某昊均未明示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双方的诉讼主张也表明双方均未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姚某应对62000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自愿向蔡某勤作出承担42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对债务加入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故判决由姚某对62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对其中4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月12日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16、典型案例: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刘某云诉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保证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49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总第161辑)
17、典型案例:第三人在支付文件上签注“代付”内容构成债务加入——陈某某诉四川路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皖03民终31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07版
18、典型案例: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未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第三人需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通信公司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民终16556号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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