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大规模清退行动中,一个亟需厘清的法律问题浮出水面:如果养殖企业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长期经营,但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其合法养殖部分在被强制拆除后能否获得补偿?法律上是否有依据要求征收方对“合法养殖部分”与“违法养殖部分”作出区分,并给予区别对待?简言之,企业合法养殖部分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拆除中能否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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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殖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海域证还是承包合同?
养殖合法性判断的核心争议,在于征收方与养殖户对“合法”认定标准的根本分歧。征收方往往以“是否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作为养殖合法性的唯一标准,以此为由将大量滩涂养殖定性为“非法养殖”,进而在清退时拒绝补偿。然而,这一判断标准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偏差。
《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于2002年,在此之前并无“海域使用权”这一法律概念。大量沿海滩涂的承包早在1980年代就已开始,当时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渔业法》,通过村集体发包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利。这些养殖户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年年缴纳承包费,世代从事养殖经营,长期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受《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保护,属于具有物权属性的用益物权。
从法律属性上看,集体所有的海岸滩涂可以与其他集体土地一样进行承包经营,权属归集体,适用《土地管理法》,清退应当走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参照土地征收标准执行。养殖户依法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长期经营,其滩涂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并非养殖合法的唯一标准。以“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为由否定补偿义务,实质上是将集体所有的滩涂强行定性为国家所有的海域,混淆了滩涂与海域的法律性质。
2、合法养殖与违法养殖的法律后果差异
在清拆行动中,《通告》明确清理对象为“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的非法养殖设施”。这一表述并不意味着将所有无证养殖一律视为非法。养殖户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持有有效承包合同、长期经营缴费,且养殖区域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存在。此种情形下,养殖户的养殖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征收方在清退时应当给予公平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养殖场建设行为虽不完全合法,但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投入的养殖设施成本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应界定为基于合理信赖利益而应予保护的损失。
二是养殖区域位于法定禁养区,且养殖户在禁养区划定后擅自入场。此种情形下,养殖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清退时补偿范围将受到严格限制,但养殖物价值和部分设施仍可能获得适当补偿。
三是完全未取得任何承包合同或经营权,擅自占用海域进行养殖。此种情形下,清退时通常不予补偿。
3、合法养殖部分的补偿项目
在滩涂养殖设施强制拆除中,企业能够主张的补偿项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核心板块:
第一,养殖经营权的独立补偿。养殖权是用益物权,其价值应当与土地使用权分开单独计价。《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确认,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养殖户长期经营,持有承包合同并持续缴费,即使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其养殖经营权也应当获得独立补偿。在集体滩涂养殖场清退中,养殖户依法享有养殖经营权的独立价值补偿。
第二,养殖物的补偿。池塘或水域中的鱼、虾、贝类等养殖物是养殖场的核心资产,其价值必须纳入补偿总额。补偿标准应按养殖种类、规格、养殖密度等因素综合评估,而非采用统一的固定单价。对于尚未达到收获规格的养殖物,还需考虑其未来生长潜力和前期投入。
第三,养殖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养殖的塘坝、进排水管道、增氧设备、育苗室、看护房、料塔等设施,必须足额评估并给予补偿。这些设施的建设投入是企业实际支出的成本,清退时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养殖清退导致经营中断,企业不仅损失当期养殖收益,更损失了未来持续经营的预期收益。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按近三年的平均利润或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合理的停产停业期限确定。
第五,合理的搬迁费用。养殖设施的拆除、养殖物的转移、人员的安置等均产生实际费用,应当纳入补偿范围。
4、企业的维权策略
面对滩涂养殖设施强制拆除,养殖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策略保障自身权益:
首先,全面收集合法养殖的证据。企业应当系统整理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历年承包费缴纳凭证、经营流水、养殖投入凭证等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长期、公开、持续且未被纠正的养殖经营事实。政府长期未予查处的事实,将成为企业主张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要佐证。
其次,坚持主张适用正确的法律程序。养殖户应当明确要求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处理,坚持主张案涉滩涂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清退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程序进行,补偿标准也应参照土地征收标准执行。不能接受以“海域使用权收回”为由压低补偿的做法。
第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程序性权利。养殖户应当在清退通告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必要时申请听证或提起行政复议。《通告》虽未明确赋予异议期,但养殖户仍可通过书面方式向征收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就补偿问题展开协商。
第四,对补偿决定不服时及时提起诉讼。如果征收方以“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为由拒绝补偿或大幅压低补偿,养殖户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养殖行为的合法性及补偿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并可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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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合法养殖的判断标准,不应局限于是否持有《海域使用权证》,而应当综合考量承包合同、长期经营事实、政府管理历史等多重因素。持有承包合同、长期经营缴费的养殖户,即使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其养殖经营权也受法律保护,清退时应当获得公平补偿。对于养殖企业而言,关键在于积极收集证据、主动行使权利、据理力争适用正确的法律程序,确保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清退工作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以“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为由一拒了之,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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