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亦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约定不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保费
都不会受到法律认可
来看这两个案例
日前,山东省2025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其中一起案例,判决明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16日,高某某到一家生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不购买社会统筹保险协议书》,约定“高某某已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其本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后果或风险均由高某某独立承担。”
后高某某在该生物公司工作至2025年4月30日,其间该生物公司未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高某某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裁决作出后,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该生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该生物公司与高某某约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最后,法院判决:该生物公司支付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约定不缴纳社保不行
不足额缴纳也不行
实践中
个别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
试图规避足额缴费责任
近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案情回顾
某科技公司因未足额为员工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该公司主张,公司已与张某协商一致,以低于其实际工资的标准确定社保缴费基数,并将本应缴付的社保费用差额部分以补贴形式随工资发放给了张某,故不应再承担补缴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明确归纳为: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约定。
对此,法院在判决中进行了深入分析:
首先,法律依据的强制性。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义务。
此处的“足额”,核心即指缴费基数应与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对应。
其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法院强调,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等核心要素,均由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课以的强制性公法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自由处分私权的范畴。
最后,协商约定的无效性。基于上述性质,法院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予以变更或免除。“约定无需缴纳”“约定无需按照法律规范确定的费基、费率缴纳”的协议、承诺均属无效。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该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基本风险保障制度,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不容挑战。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依法足额参保缴费是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通过“协商”“补贴”等方式变通、规避的行为均属违法,最终仍需依法补缴,并可能面临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
劳动者也要认识到,接受或主动达成这类“协议”,看似增加了短期的现金收入,实则严重损害了自身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方面的长远权益。劳动者应依法维护自身参保权益,对不合法的“协商”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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