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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明确:以虚开专票套取补贴,未定虚开,但按照诈骗罪论处!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为《刑事审判参考》第 1681 号指导案例,系企业利用地方园区财政返还政策,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补贴的典型案件。
西藏康某医药公司入驻拉萨经开区后,与管委会签订财政优惠协议,约定按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的一定比例返还 “企业发展金”。为套取高额补贴,康某公司与外地医药公司通谋,虚构药品购销业务、虚高交易价格、签订虚假合同,通过资金走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等方式,人为虚增纳税基数,进而骗取财政补贴超 840 万元。相关发票均已被下游公司抵扣。
公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涉财政补贴协议为行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经济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以诈骗罪对相关责任人定罪量刑。
判决结果:康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李某、马某、梁某作为公司高管、财务负责人,分别被判处十一年、四年、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全部追缴。
二、核心税务与刑事风险分析
1.司法实践已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要求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并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开票只是套取补贴的手段,行为人并非为抵扣税款而虚开,因此不认定虚开专票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责,而是被诈骗罪吸收,处罚更重。
2.以虚构交易、虚增业绩、资金空转、虚抬价格等方式骗取财政补贴、奖励、返还资金,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犯国家财政资金所有权,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数额特别巨大的,将面临十年以上重刑。
3.企业与政府、园区签订的财政返还、奖励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并非市场经营中的经济合同,利用此类协议骗取资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直接以普通诈骗罪定罪。
4.我国刑法未规定单位可构成诈骗罪,但股东、高管、财务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财务人员开票、平账、申报补贴,即便仅执行指令,明知虚假仍实施即构成共犯。
5.“付款 — 走账 — 开票 — 回流个人账户” 的闭环,是税务、公安、司法机关认定虚假交易、诈骗犯罪的核心依据。企业一旦出现资金回流、价税分离返款、过票走账,即被重点打击。
三、企业合规红线
1. 严禁为套取财政补贴虚构交易、虚开发票、虚增纳税额。
2. 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四流一致。
3. 财政补贴、税收返还必须基于真实经营、真实业务、真实纳税。
4. 高管、财务对虚假业务、虚假开票、资金空转指令坚决拒绝。
5. 地方政策优惠不能成为违法抗辩理由,恶意利用政策漏洞仍构成犯罪。
结语
本案为企业敲响最强警钟:以虚开发票为手段套取财政补贴,司法机关不定轻罪定重罪。享受地方税收优惠与财政返还,必须坚守真实交易底线,否则看似 “合规” 的补贴,终将沦为刑事追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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