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仅规定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与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不能扩大适用范围至工程款债务,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被称为“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该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扩大至工程款债务等其他民事责任的做法,判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因无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债务连带责任,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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