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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成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人日立安斯泰莫株式会社,成功对第15325268号“日昭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客户虽拥有在先商标“SHOWA”及对“昭和”享有商号权,但其商标并不构成驰名,且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并已由原注册人转让至另一关联公司。面对诸多不利条件,铸成律师团队制定了精准的诉讼策略,最终说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核心法律难点
1.权利基础局限:权利人对“昭和”没有在先注册商标权;
2.时间障碍: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
3.主体变更:目标商标中途发生转让,由原恶意持有人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已经注销。商标转让及原公司注销增加了恶意追溯和事实认定的难度。
为克服上述难点,铸成制定了周密的诉讼策略,其核心在于将原注册人与现持有人作为统一的恶意主体进行论证。
(1)构建证据链条
首先,通过与客户进行充分沟通,搜集并发送所有“SHOWA/昭和”商标和商号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就客户“SHOWA/昭和”商标和商号在中国的使用进行了网络查询及国图检索,进一步搜集证据。
其次,对目标主体、原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状况、商业使用情况及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网络调研。调研结果显示,两个主体是关联公司,原注册人曾多次抄袭客户商标,客户已对其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原商标注册人再次抄袭客户“SHOWA/昭和”相关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恶意明显。随后,原注册人将目标商标转让至目标主体并继续使用,以掩盖其恶意行为。铸成律师团队对调研结果进行了网页公证,并及时保存了相关证据。
(2)核心法律主张
基于以上分析和证据,铸成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进行了充分论证:1)客户的在先商标和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SHOWA”和“昭和”之间存在直接对应关系;2)目标主体及其原所有人存在商业联系,属于关联公司,明显具有抄袭客户商标的恶意,并进行了恶意使用。原商标注册人转让商标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掩盖其恶意行为,无法排除其在商标注册时的不正当性,理应予以无效。
(3)国知局采纳观点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SHOWA / 昭和” 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故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 “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虽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如果将商标转让情形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争议商标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案件的典型意义
本案对打击恶意商标注册具有重要的先例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也体现了铸成律师事务所在处理复杂知识产权争议中的前瞻性思维与强大执行力:
第一,该案件的胜利,有力打击了目标主体,维护了客户的商标权利。同时,为打击其他类似案件获得了判例支持。
第二,通过该案件向市场传递出信号,体现了国家产权局对于打击恶意注册的坚决态度。对于注册超过5年的商标,如果目标主体恶意明显,可以建议客户尝试用第四十四条提起无效。如果可以证明目标主体具有明显恶意,虽然客户商标未构成驰名,但依然可能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将目标商标无效。
第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明确指出,商标转让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排除商标注册非正当性的理由。因此,在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中,对于已经发生转让的商标,若原权利人存在明显恶意,其恶意行为仍可作为证明目标主体具有恶意的重要证据,并可能获得支持。这一点说明,在案件调研过程中,应对商标的注册、转让等全流程进行详细审查。对于存在转让记录的商标,应深入调查原权利人的商标及商业活动,尽可能收集有力证据,以有效支持案件。若发现原权利人具有明显恶意,此事实可能成为案件致胜的关键因素。
本案的成功,不仅彰显了行政执法机关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上的坚定立场,也充分体现了铸成律师事务所为客户的核心知识产权资产提供坚实保障的专业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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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杰 乔洋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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