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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发包人是否可以拒绝或指定要求以联合体方式参与投标?
依据《招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工程领域或者政府采购服务、货物领域发包人依法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但是,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发包人拒绝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参与投标,因此招标文件中可以确定不允许联合体参与投标,当然,如果招标文件确定了禁止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参与投标,那么招标人就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更改要求又接受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甚至确定联合体中标。
问题二:工程总承包是否允许联合体?
在国家层面,《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中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住建部《“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中规定:“设计、施工、开发、生产企业可单独或组成联合体承接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具体的设计、施工任务时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总承包联合体的组建扩大到设计、施工、开发、生产企业。但是对于联合体模式承建工程,地方层面政策中存在完全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还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当地政策确定工程总承包是否允许联合体。
问答三:如何选择合适的联合体单位?
如前所述,依据法律规定,联合体投标虽然对内按照分工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既往经验,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滞后或瑕疵,都可能会导致整个工程逾期竣工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选择联合体合作方时,务必选择具有实际设计能力和项目施工管理经验的合作单位,同时,因为双方要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在合作前对相对方涉诉及裁判文书执行情况进行初步调查,了解是否对方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问题四:已经作为联合体投标能否单独投标或参与其他方投标?
不可以。禁止联合体在发出投标文件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所以选择联合体合作方,务必要慎重。
问题五:《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同一专业是否是以资质进行判断?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但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同一专业”如何认定,《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进行明确。在实践中,对于“同一专业”的认定,可以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结合《招标投标法》前述规定的文意,并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前述规定,分析可知:《招标投标法》的前述规定强调的应该是资质,无论是“相应能力”、“同一专业”,进行判断的时候均应当也只能以资质进行判断。
问题六:如招标书对应标单位的资质要求仅一项,是否必须是联合体的主导单位满足资质要求?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该情况下必须由联合体的主导单位(牵头人)满足资质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前述规定可知,向招标人提交的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需要资质的工作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法律仅规定了牵头人是由联合体各方指定,而未明确牵头人应当满足全部资质要求,如果牵头人并不承担需要资质的工作,则其无需具备相应资质。故,如招标书对应标单位的资质要求仅一项,则仅需承担该资质对应工作的单位具备该资质即可,无需牵头人必须具备该资质。
问题七: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投标并签订合同?法律责任怎么划分?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与其他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招标活动。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并签订合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法律行为负有连带责任。
问题八:联合体投标的保证金应该由谁缴纳?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5条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因此,必须以联合体协议中确定的牵头人名义支付或者各方均按照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担保)。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投标时,联合体成员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任何一个成员单独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导致投标保证金被没收或者要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其效力及于联合体的全部成员。因此,在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建议约定因任何一个主体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标要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主体受到损失的,其他主体有权要求赔偿。
另,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确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这几种情形外,招标人也可在招标文件中声明如投标人存在围标、串标、提供虚假文件等情形时将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一旦决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联合体协议约定明确各方责任至关重要,但牵头人组织各方学习招标文件,注意规范投标行为,避免不必要损失,则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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