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环境涉刑案件,往往是重大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在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过程中,是否要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笔者认为,原则上不需要,例外情况需要,理由如下:
第一,生态环境移送涉刑案件程序不是行政处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对特定情况的程序性规定(具体见《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而生态环境移送涉刑案件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过程性行为。行政处罚案件移交是基于违法行为性质的转变,从行政违法转变到刑事犯罪,需要有具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这既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等于刑事处罚。
第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移送要求提供的材料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这些规定没有要求提供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材料。
第三,按照《行政处罚法》普通程序的规定,办案流程包括立案、案件调查、证据保存、调查终结、涉刑案移送、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下达处罚决定。由此可以看出,移送涉刑案件在调查结束后即可进行,没有到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的程序环节。
第四,按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环办执法〔2024〕9号)目录37、38、39、40、41、42中,涉刑案件移送并没有要求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五,参考交通、农业、市监等同类综合行政执法涉刑案件,也未要求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例如《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笔者在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十多年,在劳动违法涉及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时,对相对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可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行政部门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处罚对相对人该不该“打”,“打”多重的问题,涉刑案件已经在调查结束移送给了公安,定性定量都是司法层面解决的问题。同时,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都是为了补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合理性等。案件已经移送司法,不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执法部门亦不担责,因此无需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不过,也有例外情况。生态环境部门对涉刑案件已经走完行政处罚程序,即先行政处罚再涉刑移送,因涉刑案件一般都是重大违法行为,往往涉及重大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相对人重大影响的处理处罚,应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
作者单位:孝感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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