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南特区报
本报讯 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损害公司利益时,谁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被代持的出资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近日,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2019年4月,郑某、吴某及案外人陈某共同成立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营电动自行车销售,吴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郑某任监事。吴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于2022年1月、5月两次挪用公司公款合计130万元,仅归还90万元后拒不归还剩余款项。郑某与颜某(陈某妻子)认为,吴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向公司归还剩余公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颜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郑某提起本次诉讼,程序是否恰当。首先,关于颜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显示,股东为郑某、吴某、陈某;颜某并非登记股东。颜某主张其股权由配偶陈某“代持”,虽提交了与吴某签订的《合作合同》《附加协议》等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为公司股东身份、具备股东资格。因此,颜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主体条件,法院遂驳回了颜某的起诉。其次,关于郑某直接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问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公司利益,非紧急情况,股东提起诉讼前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拒绝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吴某损害公司利益,未发现存在紧急情况,郑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法院遂同样驳回了郑某的起诉。记者 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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