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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情况
张伟(已故,1997 年 8 月 25 日去世)与王丽(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张明(本案原告)、次子张亮(本案被告)。张伟与前妻还育有一子张军(已故,2021 年 3 月 29 日去世),张军之子张昊(张伟之孙)系代位继承人,后张昊出具《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对张伟遗产的继承,不参与诉讼。张伟生前未立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张明起诉主张:①请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的一号房屋(原登记在王丽名下,后转至案外人),自己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并请求在此基础上照顾多分;②请求分割三号房屋(原登记在王丽名下,后出售)的售房款 18.5 万元,自己继承 3.0833 万元,并照顾多分;③请求分割剩余拆迁补偿款 16.7405 万元,自己继承 2.79 万元,并照顾多分;④本案诉讼费由王丽、张亮承担。
理由:①一号房屋登记在王丽名下,但包含张伟的遗产份额,未实际分割;②三号房屋出售款及拆迁补偿款均属张伟遗产范畴,各继承人未达成分割一致,故诉至法院维护权益。
被告抗辩意见
王丽、张亮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张明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①一号房屋是 2009 年王丽单独购买的安置房,属王丽个人财产,与张伟无关,不是遗产;②A 院落(西红门镇某院落)是村里奖励王丽的宅基地,房屋由王丽单独出资建造,归王丽个人所有;③B 院落(西红门镇另一院落)是 1993 年前张亮出资 7500 元与王丽共同购买,2009 年拆迁时以张明名义签订两套安置房合同,该两套房屋属王丽、张亮、张伟共有,张伟的份额可作为遗产分割,但张明曾两次被泼盐酸烧伤,王丽、张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张明继承份额中扣除;④王丽已 84 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分割遗产时应优先照顾,王丽应多分;⑤张伟 1997 年去世,张明 2023 年才起诉,已过 20 年最长诉讼时效,无权再主张继承。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与拆迁背景:①A 院落(西红门镇某院落):1991 年以张伟、王丽家庭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成房屋 13 间,2009 年 4 月拆迁。拆迁时,王丽作为被拆迁人与西红门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拆迁补偿款 63.6827 万元(含区位补偿价 31.3308 万元、重置成新价 29.7363 万元、补助费 2.6156 万元),后用该补偿款购买三套安置房,即一号房屋(63.1 平方米,总价 15.6488 万元,原登记王丽,后转案外人)、二号房屋(49.54 平方米,总价 12.8789 万元,现登记王丽)、三号房屋(75.78 平方米,总价 18.4145 万元,2021 年由张亮以 18.5 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有 A 号民事调解书佐证);②B 院落(西红门镇另一院落):宅基地登记在王丽名下,1991 年建成 8 间房,张明称是自己 1990 年购买并 2003 年增建,王丽、张亮称是 1993 年前王丽与张亮共同购买,双方对权属存在争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③拆迁档案显示,A 院落拆迁时实际居住人口仅王丽 1 人,被安置人为王丽。
(2)遗产相关事实:①张伟 1997 年去世,A 院落 2009 年拆迁,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价是宅基地位置补偿,因拆迁时张伟已去世,不包含张伟份额;重置成新价是房屋本身的补偿,A 院落房屋系张伟与王丽婚内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张伟份额;补助费(搬家、奖励、周转费)是针对实际居住人王丽的补偿,无张伟份额;②三套安置房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因拆迁时张伟已去世,不属于被安置人,故安置房不包含张伟的遗产份额;③张昊自愿放弃继承,不参与遗产分割。
(3)诉讼费问题:王丽、张亮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 7 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裁判结果
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 4.95605 万元;
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亮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 4.95605 万元;
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含分割一号房屋、三号房屋售房款、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诉求)。
三、法院说理
1. 诉讼主体与诉讼时效认定
(1)主体适格:王丽作为张伟的配偶,张明、张亮作为张伟的子女,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张昊自愿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诉讼时效不适用:张伟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应视为均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主张分割共同共有遗产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王丽、张亮提出的 “已过 20 年最长诉讼时效” 抗辩,不予支持。
2. 遗产范围的界定(核心争议)
根据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
(1)排除非遗产部分:①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均是 2009 年拆迁后王丽购买的安置房,拆迁时张伟已去世,不属于被安置人,安置房不包含张伟的遗产份额,故张明要求分割一号房屋、三号房屋售房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②拆迁补偿款中的区位补偿价(宅基地位置补偿)、补助费(针对王丽的实际居住补偿),因张伟已去世,不包含其份额,张明要求分割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2)确认遗产部分:A 院落房屋系张伟与王丽婚内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应的 “重置成新价”(房屋本身补偿款 29.7363 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4.86815 万元)属张伟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3. 遗产份额的分割规则
(1)分割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时应当照顾。本案中,张明主张 “自己是残疾人应照顾多分”,王丽主张 “高龄无劳动能力应照顾多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生活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故不适用 “照顾多分”,按均等份额分割。
(2)具体计算:张伟的遗产(重置成新价的一半 14.86815 万元),由王丽、张明、张亮三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分得 4.95605 万元(14.86815 万元 ÷3)。因重置成新价已包含在王丽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故由王丽向张明、张亮分别支付对应款项。
4. 被告诉求的处理(诉讼费问题)
王丽、张亮虽提出 “分割 B 院落对应的安置房、扣除张明医疗费” 的诉求,但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诉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裁判严格依据 “遗产范围界定”“法定继承规则”,仅支持了张明关于 “张伟遗产部分(重置成新价)” 的合理诉求,驳回了无事实依据的其他诉求,既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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