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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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有时候会约定 “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
那么,如果若结算争议诉至法院,且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并出具明确造价意见,是否还需继续推进原约定的审计程序?
最高院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无需再行审计。
最高院认为,
1.关于施工范围及碎石款问题,中建一局主张案涉回填土工程并非仅有祺越公司施工,另有金帝公司等主体,因而鉴定结论应排除非祺越公司施工部分,特别是相应的碎石款、取费、税金、机械费、人工费应予扣除。
但是,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中建一局厘清其主张的祺越公司与金帝公司各自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中建一局未能予以明确区分。金帝公司经理王家岩亦出庭作证,证实金帝公司未参与土方施工。二审中,中建一局亦未能提供金帝公司的施工签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碎石款,中建一局未能提供祺越公司的施工签证,其在二审中亦自认根据代收协议,付款给祺越公司视为支付给案外碎石厂。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关于其他主体参与土方施工以及30万立方米外碎石属中建一局提供应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试验田争议,《补充协议1》《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试验田)工程量确认单》《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基础及回填、试验田预算审核》均确认了试验田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中建一局虽称该试验田为其自行回填,但在案涉土方工程已分包给祺越公司、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施工的情况下,中建一局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定额适用问题,中建一局认为仅凭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吴宏伟总工程师个人意见,不足以认定适用市政定额。
但是,大东建设二审认可招标时要求施工单位具有市政资质,招标文件清单编制含有辽宁省计价依据;《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施工及验收采用的标准、规范、基数规程按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鉴定机构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等进行鉴定,并对中建一局异议进行了回复;《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编制说明》中亦包括与本案回填工程、道路施工更为接近的市政定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以上招标要求、定额适用相关规定及专业部门建议,裁量认可市政定额,有所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约定审计结算但诉讼中已通过司法鉴定明确造价的,原则上无需继续审计,核心前提是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已有效替代审计的结算功能。仅在 “司法鉴定启动违法、合同约定审计为唯一依据且审计正常推进、审计结果更具合法性” 等例外情形下,才需继续审计或优先采信审计结果。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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