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医疗损害纠纷中,若出现两份结论悬殊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是否应当直接采纳?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明确给出了答案。
2023年,患者吴某因“反复心悸心慌持续20多年”到慈利县某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医院为吴某实施心内电生理检查+心脏射频消融术,术后吴某出现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吴某认为系医院操作不当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没有过错?过错和吴某术后损害之间有多大关系?诉讼中,经吴某申请,法院委托常德某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7月,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5%至55%。
医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审查后同意启动重新鉴定。2025年4月,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鉴定意见,仍认定医院存在过错,但将过错参与度下调为5%至15%。
法院判决,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后,原常德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二份鉴定意见,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结合全案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法院认为,首先,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肯定吴某术后的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是手术并发症。吴某在术后出现了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导致医院在2023年6月给吴某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吴某在接受心脏射频消融术治疗过程中出现的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到底是手术固有的并发症还是院方医疗过错造成?在医院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后,术中的并发症是否可以避免?根据底层逻辑分析,术中的并发症不是固有的术后形态和后果,否则会得出只要行该类手术,一定会产生该并发症的逻辑结论,这显然与该类手术实践过程中的实际效果不符。常德某鉴定中心认为并发症的发生率在实践中仅为0.9%。
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从专业的角度清楚明了地分析和阐述吴某术后的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只肯定医院在射频消融术中选择的消融时机、消融功率及放电方法符合指南要求,没有阐明医院在消融靶点的选择上是否准确。医院未行术前讨论这种“因”并不必然导致吴某术后的这种“果”。最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患者在心内电生理检查+心脏射频消融术中出现的三度房室传导阻滞与手术操作直接相关。
基于以上理由,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仅从程序上未行术前讨论,从而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至15%的结论明显不当。
法院既尊重专业鉴定的技术支撑,又不局限于单一鉴定意见的数值范围,综合考量诊疗行为的专业性、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联等因素,最终酌定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5%,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吴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鉴定意见是专业技术判断,而司法审判是法律判断,二者不可替代。法官应坚持“鉴定辅助、审判主导”原则,对鉴定意见依法审查,避免“以鉴代审”,切实保障司法公正。
来源:湖南法治报(文/通讯员 郑鸣)
一审:谭好
二审:陈佳婧
三审:戴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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