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场浪漫的婚礼
是人生中不可复制的珍贵记忆
而记录婚礼现场的录像
承载了非凡的精神价值
倘若因摄影店的过失导致录像丢失
这份损失该如何衡量?
基本案情
万某与某摄影店签订《婚庆订单合同》,约定由某摄影店承接万某的婚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为婚礼现场布置、摄影跟拍、新娘跟妆、单反录像、主持人派遣及婚纱礼服提供等。后万某婚礼如期举行,某摄影店却将现场录像服务外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安排工作人员到婚礼现场进行录像,后婚礼现场录像丢失,某摄影店最终无法向万某交付婚礼录像。万某认为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向摄影店支付全部服务费,摄影店却将自己的婚礼现场录像视同儿戏,经多次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万某将某摄影店诉至法院,主张摄影店退还全部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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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某摄影店形成庆典服务合同。原告如约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将录像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后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未能向原告交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因被告除录像未能交付外,其余多个项目均已实际履行,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婚礼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婚礼视频影像资料记录的婚礼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远大于其本身的成本价值。被告从事多年婚庆服务,应具有专业的团队和服务意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提前预见和避免,导致原告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摄影店返还原告万某婚礼录像服务费,并赔偿万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明晰了其适用情形。当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步入婚姻殿堂的夫妇的珍贵资料,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可逆性,虽然影像资料的丢失未对当事人造成生理上的身体健康损害,但此事件对当事人具有精神上的损害,被告某摄影店应当赔偿原告万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提醒,作为婚庆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行为,提高商品服务的合理注意义务,进一步增强经营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尊重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此类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来 源:镇平县法院韩晓丽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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