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复发性抑郁症”的王某,因为生活、情感不如意而萌生死意,欲自杀而未成行,后意图通过实施犯罪被判刑,便翻入别人家中持刀刺伤两名陌生人。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随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判决书中获悉,二审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男子萌生死意,刺伤两名陌生人
患“复发性抑郁症”,一审获刑两年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定,去年2月,被告人王某从海阳市来到烟台市芝罘区等地,因生活不如意萌生死意,并于当年3月在手机中留下遗书、查看多条有关自杀的信息,案发前还了解过故意杀人、死刑执行方式等内容的信息。
去年3月8日下午,王某选择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并进入一间平房,发现该处无人居住便在此等至天黑。当晚7时许,王某翻入隔壁人家并进入厨房,从厨房架子上挑选菜刀放置在锅台上,又挑选一把单刃尖刀握在手中,准备持刀去正屋行凶。王某持刀拉开正屋房门时恰逢被害人丁某。
丁某躲避王某袭击时,被刀划伤左侧面部及右手、右臂部。正屋东卧室里的被害人刘某听到丁某呼救后,上前阻止王某,被王某用尖刀劈砍头部。刘某之后与王某夺刀,争夺间刀身与刀柄断裂,让丁某出去呼救,并持从地上捡起的扫帚,与王某搏斗在一起。
随后,闻讯赶来的邻居将王某控制。经鉴定,丁某面部、右前臂、右手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刘某头面部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右眼上睑属轻伤二级,手部、肩部、腹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王某患“复发性抑郁症”,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检察院抗诉后
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半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在案事实证据不符,系定性错误,王某主观上是杀人的直接故意,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有自首情节,系事实认定错误。而王某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社会危害极大,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了综合评判。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因工作压力、情感问题等原因而意图自杀未能成行,后又意图通过行凶而达到被判刑的目的,在预谋作案时通过互联网搜索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及执行方式等内容,并在地图上选择偏僻的山村,随机选择作案对象并伺机入户作案……作案后,王某仍持刀与被害人对峙,对二被害人无任何救助行为。从王某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及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未造成死亡结果,但王某在被害人的邻居赶来援助前始终手握菜刀与被害人对峙,在被邻居持铁棍打掉菜刀后又与之对峙,其并非主动完全放弃实施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对该抗诉理由予以采纳。
此外,王某意图通过行凶达到被判刑的目的,其自述要求被害人报警与该目的一致,并非出于悔罪的“主动投案”,后被害人的邻居迅速赶到现场已实际控制王某,其亦不具备主动投案的可能,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王某欲犯罪使自己被判刑而预谋行凶,并随机选择作案地点、对象入户行凶,其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大,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该抗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入户持刀行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红星新闻记者 付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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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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