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诈骗罪常常容易混淆。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深入解读二者的区别。
案例:张三在网上看到一则广告,称帮忙办理网络刷单刷信誉业务能获取高额报酬。张三心动后,按照对方要求,使用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帮助进行资金流转。一段时间后,张三获利颇丰。然而,后来警方查明,这些刷单刷信誉的行为实际上是诈骗分子实施诈骗的手段之一,众多被害人因相信虚假的信誉提升而遭受了财产损失。张三被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抓获。
帮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这里的“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行为提供了特定的帮助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回到上述案例中,张三虽然为诈骗行为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但他主观上并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更多的是为了获取自己帮忙刷单刷信誉的报酬,其对诈骗行为本身可能并不完全知晓。如果能够证明张三确实不知道其行为是用于诈骗活动,那么认定其构成帮信罪更为合适。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而主动交付财物,从而导致财产损失。例如,李四编造自己有一批低价优质货物出售的谎言,王五信以为真,将货款交给李四,李四拿到钱后消失不见。这里李四的欺骗行为直接导致了王五的财产损失,二者因果关系明确。
而在帮信罪中,帮助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帮助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并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原因。就像上述案例中的张三,他只是为诈骗分子的资金流转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真正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是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张三的帮助行为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
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以被害人实际被骗取的财物数额来认定的。例如,赵六被诈骗分子骗走了价值 5 万元的财物,那么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就是 5 万元。
帮信罪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相对复杂一些。帮信罪的成立并不以帮助行为所涉及的全部资金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是综合考虑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一般来说,主要考虑行为人帮助行为对犯罪行为实施的作用大小、获利情况等。在案例中,张三虽然帮助流转了大量资金,但他的获利情况是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单纯以流转资金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
诈骗罪中,如果存在多个行为人,他们之间通常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行为。例如,孙七和周八合谋实施诈骗,孙七负责编造谎言,周八负责寻找被害人,二人共同完成诈骗行为,他们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帮信罪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与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有所不同。帮信罪的行为人一般不具有与实行犯共同的诈骗故意,更多的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片面帮助。如案例中的张三,他与诈骗分子可能并没有事先通谋诈骗的具体细节,只是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与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存在区别。
综上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犯罪数额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区分二者,才能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类似案例中的行为人,要综合全案证据,仔细审查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准确判断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避免出现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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