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胡瑞
摘要
“请托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事能力并接受请托,使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进而骗取财物的诈骗类型,常见于升学就业、行政审批、工程承揽等领域。这类案件往往游走在刑事犯罪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的灰色地带,一边是请托人“办事不成索财无门”的焦灼,一边是受托人“尽力未果反涉刑责”的无奈,人情社会的信任博弈与法律规范的刚性要求在此激烈碰撞。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则始终围绕“能力与承诺真实性”“履约行为的实质性”“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核心要素展开。本文以这三大核心要素为脉络,将司法认定逻辑与辩护论证思路相结合,拆解每个要素的辩护要点,希望能为身处这类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家属,提供一条清晰的权利救济路径。
关键词
诈骗罪;请托型诈骗;行受贿犯罪;民事委托合同纠纷;有效辩护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无法避免的问题便是其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行受贿犯罪之间容易混淆,同时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但在归责中,民事纠纷仅需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更为严厉,且在相同犯罪数额、情节相近的情况下,诈骗罪的法定刑通常重于行受贿犯罪。若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属于行受贿犯罪(而非诈骗罪),便有望为当事人争取罪轻甚至无罪的可能。故此类案件中可以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证,精准区分行为性质。
一、能力与承诺真实性:
打破“虚构推定”的枷锁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能力与承诺的真实性,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的核心。要精准把握这一核心,辩护工作可以紧扣行为人的真实能力、承诺合理性、客观证据证明力这三个关键点,一一展开事实认定与辩护论证。
(一)行为人真实能力的证据佐证
审查行为人能力的真实性,首要任务是核查其身份背景、社会关系与请托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对接的可能,是否具备办理请托事项的客观条件。
基于此,在辩护中可以重点收集能证明行为人具备对接请托事项基础条件的客观证据,清晰呈现行为人身份、资源与请托事项的实质关联,以此说明其承诺并非凭空捏造,而是基于自身合法资源作出的合理表述。
此外,行为人过往办理同类请托事项的成功案例,也是佐证其真实能力的重要依据。当然,这些案例必须真实可追溯,才能切实证明行为人在同类事项中具备实际办事能力,其针对本案作出的承诺确有现实基础。
(二)合理承诺的界定与论证
对行为人作出的承诺内容进行审查,需结合请托事项的法定条件与现实可行性进行合理性判断,故而承诺真实性方面的辩护可以聚焦于区分“夸大表述”与“虚假承诺”,并基于此展开如下论证:
一是明确承诺的模糊性与合理性边界。若行为人使用“尽量帮忙”“争取办成”等不确定表述,且未作出“保证办成”的绝对化承诺,结合请托事项的复杂性,可论证承诺具有合理性。
二是论证承诺与请托事项的匹配性。若请托事项本身存在非法定强制流程但合规的沟通协调空间(如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对接沟通),而非绝对禁止性事项,可结合行业惯例或同类案例,论证承诺未超出合理预期。
三是排除“明知不能为而为之”的情形。若行为人作出承诺时,请托事项尚未被明确禁止,且其基于自身认知有合理理由相信可办成,即便事后因政策变化等客观原因未能实现,也可论证承诺的真实性。
(三)对“虚构事实”指控的层层把控
无论是能力审查还是承诺界定,最终都要落脚到证据层面,因此证据的客观证明力也不容忽视。这类事实的认定遵循“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需重点审查书证(如身份证明文件、从业证明)、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如关系人、知情人陈述)等,避免单纯依据请托人的主观认知或行为人的单方辩解就下结论。而针对虚构能力的指控,辩护工作可从证据缺陷的角度层层展开:
一是指出控方未举证证明关系人不存在或关系人与请托事项无关联,仅以请托事项未办成反向推定虚构,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二是若行为人存在转请托行为,可提交其向第三人核实办事可能性的沟通记录、向第三人转付费用的凭证,论证其主观上确有依赖第三人能力办事的意图,而非自身虚构;
三是对于请托事项本身违法的情形,可论证请托人对事项违法性的明知,其交付财物并非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产生的错误认识,而是明知风险仍自愿处分,进而否定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履约行为的实质性:
构建“真心办事”的证据闭环
在请托型诈骗中,行为人是否实施实质性履约行为,直接反映了其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仅收取请托人财物,却未实施任何与请托事项相关的履约行为,或仅实施形式化、无针对性的行为,则能够直接强化诈骗的定性。故而从辩护角度出发,需以履约行为为核心,从履约痕迹、履约不能与未履约的区分、履约行为有效性三个层面疏通证据链条,进而构建有效辩护路径。
(一)履约痕迹的系统化举证
要证明履约行为存在,首要工作是对行为人履约痕迹进行客观性审查,重点核查其接受请托并收取财物后,是否留下与请托事项直接相关的客观履约痕迹。若行为人无法提供这些痕迹,仅以私下沟通、关系运作不便留痕等理由辩解,司法机关通常会认定其未实施实质性履约行为。
而审查履约痕迹,需在辩护过程中全面梳理行为人接受请托后的所有履约行为,收集对应的客观证据,形成系统化的履约痕迹材料。比如与办事相关主体、关键人员或第三人的通讯记录、行程记录,向请托人反馈办事进展的记录等,通过这些材料完整呈现沟通的时间、内容、进度,证明行为人一直在推进请托事项,并无隐瞒、敷衍之举。通过证据整合,可完整还原行为人从接受请托到推进事项的全过程,用“收钱后确在办事”的客观事实,排除其诈骗故意。
(二)履约不能与未履约的明确区分
在梳理出履约痕迹后,审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针对请托事项的核心需求、是否具有明确的履约指向性,也是当事人行为定性的重要考量。
首先,履约不能与未履约存在核心区别,即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履约不能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本身并无过错;未履约则是行为人主观上拒绝履行或未尽力履行,存在明显过错。通过举证客观原因的存在,可证明行为人对未办成事项并无责任,从而排除其诈骗故意。
此外,这一辩护思路也契合期待可能性理论,即若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无法期待行为人能够实现请托目的,自然不应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三)履约行为有效性的合理辩护
明确了履约行为的性质后,还需进一步论证其有效性。首先,需追溯未办成事项的原因——司法机关会通过该原因倒推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对此,辩护的核心举证方向是:证明未办成系不可归责于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且已及时向请托人告知情况。
在此情形下,需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判断,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即便请托事项最终没能成功,辩护过程中仍可尝试通过举证证明履约行为的有效性,反驳“行为无效即虚构”的认定逻辑,具体可从两个方面展开:
一是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一定可行性,即客观上不存在无法实现的障碍(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基本政策导向等情形);
二是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接受请托前核实请托人条件是否符合基本要求,履约过程中持续跟进办事进度、及时处理突发问题,对第三人办事行为进行必要监督等。
若履约行为合理有效,失败是客观因素所致,行为人无诈骗故意,则仅属于民事委托的履约不能,而非刑事诈骗。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用“客观行为”推翻“目的推定”的惯性思维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把握“排除意思”(无永久剥夺请托人财物所有权的意图)与“利用意思”(资金用于请托相关用途)双重要素,该要件属主观要件,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司法机关通常结合行为人全程行为与资金流向综合判断。围绕“时间维度”与“资金维度”,则可构建完整辩护逻辑。
(一)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证明
从时间维度分析,事前阶段的审查重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信任基础以及行为人接受请托的方式。若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或密切的社会联系,有着稳定的信任基础,且行为人是应请托人的主动请求提供帮助,则需结合事中、事后的行为进一步判断,不能轻易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辩护中可以尝试通过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主观上是想履约的,而非从一开始就意图骗取财物。结合行为人接受请托后及时开展履约行为的事实,可综合证明其初始主观状态是履行委托义务,而非非法占有财物。若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还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且双方具有稳定的信任基础,这些都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意图,行为性质和特征更符合民事委托的特征。
(二)资金流向与用途的关联性论证
相较于主观状态,资金的流向与用途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更直接的核心依据,司法机关通过核查资金的最终去向,可清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针对司法机关关于资金被非法侵占的指控,辩护中可以仔细梳理资金流向,构建起资金用途与请托事项相关联的完整证据链,证明资金的使用有着明确的指向性,行为人并未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若能证明资金用途的关联性,控方就无法排除资金用于办事的合理怀疑,自然也就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事后退赔意愿与行为的全面举证
时间维度的另一端——事后阶段,行为人对涉案款项的处理态度,同样是佐证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若行为人在办事未果后,能主动与请托人协商退款事宜,制定明确的退款计划,实际退还部分或全部款项,或是因资金被第三人占用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全额退还,但已采取起诉第三人追偿、提供担保等补救措施,这些行为都能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办事未果后的退赔行为与态度,亦是反驳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证据。辩护中可以全面收集行为人积极退赔的相关材料,明确区分“不愿退”与“无力退”的界限,彻底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在这类案件中,若行为人积极退赔或采取补救措施,通常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相关纠纷更适合通过民事途径来妥善解决。
结语
在辩护实务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组合上述三大维度的辩护策略,特别注重证据的系统性组织和法律论证的逻辑性,以实现精准定性和有效辩护的目标。同时,可结合个案特点,适当补充行业惯例、政策背景等辅助论证,进一步增强辩护说服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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