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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团队代理了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子——这是一个协议离婚后一方违约的衍生案件,引发了我们对离婚协议履行风险,尤其是协议中对子女赠与财产条款履行保障的思考。
故事是这样的,孙先生和王女士在离婚时,就孙先生名下房屋不做分割协商一致,而是赠与给双方的独子,还约定儿子具备购房资格时,男方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两人以此协议进行了备案和登记离婚。没有想到的是,一年后女方发现孙先生偷偷将这套房子卖掉了,拿这笔钱买了几件先锋艺术家的作品。王女士非常愤怒,面对王女士的质问,孙先生认为自己没有违约,房屋现在不断贬值,应该投资更具上升空间的资产,况且儿子也同意赠与标的从房子变更成艺术品,该艺术品已经保存在保险箱,钥匙已经交付儿子。王女士认为男方未经她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实质违约,要求追究男方违约责任,并委托笔者团队代理维权。
这个案例体现了一个近年来非常典型的离婚协议安排——约定以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双方子女。这种安排在离婚协议中使用得愈发高频,为离婚财产分割中僵持不下的夫妻,提供了各退一步的全新谈判思路,即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而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这样的财产分割方案可以让很多夫妻暂时搁置争议、在双方决定分开时找到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但是,离婚协议作为一个家事文件,是否可以创设赠与条款、是否有效呢?如果一方违约,该如何维权呢?如果一方变更了履行方式或赠与标的,受赠人同意,该行为是否有效呢?笔者团队觉得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以指导离婚协议创设赠与条款更加安全、更有保障。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确认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效力,且一方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成年子女房产,也就是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这个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受赠人是否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呢?
首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
其次,按该条款的规定可知,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其中的财产处理(包括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安排)与婚姻关系的解除相关联,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后,不可单方任意撤销,除非双方一致同意。
最后,根据该条款的第三款规定可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除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直接就离婚协议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否则子女作为第三方无权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赠与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房屋后未过户,受赠人是否可以授权一方出售房屋?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发生争议后,儿子出具了一个说明书——作为受赠人,他授权父亲出售房屋,并认可变更为艺术品交付。孙先生认为自己经儿子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再将售房款买了几个艺术品交付给儿子的行为,经过受赠人的授权,不存在违约。那么,在儿子选择了支持上述主张下,王女士还有胜诉的可能吗?
裁判类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XXXX号
法院认为:刘某2与其妻刘某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2与其妻刘某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2、刘某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某1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2、刘某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2、刘某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2将房产过户至刘某1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1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上述案例回答了二个问题,首先,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需要案涉房屋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才能视作赠与完成,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其次,房屋赠与未完成,受赠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
因此,在孙先生看来,儿子作为受赠人都没有反对,为什么自己卖房子的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关键就在于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其是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基础,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的一份法律文件,且处置的房产不是男方的个人财产,而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里面明确约定赠与的是房屋并办理过户,那么交付给受赠人的就应该是该房屋。如果要变更赠与方式或财产类型,需要赠与双方一致同意才行,而不是单方和受赠人协商,受赠人此时没有任何权利和立场表示同意。所以,说孙先生违约了,不冤。
三、一方违约将房屋出售后,卖房款应继续赠与子女还是在赠与人之间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赠与给儿子的房屋已经被孙先生卖了,那赠与肯定是无法继续履行,王女士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又引发二个问题:1.如何定义王女士的“损失”?笔者团队认为,原拟赠与儿子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在这个房屋既没有在儿子名下,也没有在王女士夫妇名下,已经被孙先生出售了,所以这里的损失是指这套房屋的价值,也就是售房款。2.赔偿款应继续赠与子女,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呢?实务中,对于售房款的主张一般分为如下两种处理方式:
1. 主张将售房款继续赠与子女
裁判类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13民初XXXX号
案情简介:雒某1与申某在离婚时,约定将梅香街房屋赠与雒某2。离婚后申某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现雒某1起诉,要求申某将售房款继续交付雒某2。
法院认为: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某已将梅香街房屋予以出售,客观上无法将房屋实体赠与给雒某2,现雒某1要求申某支付雒某2扣除已偿还梅香街房屋剩余贷款的剩余售房款2084274.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案例中,法院认定售房款为守约方的损失,根据守约方的主张,法院判决要求违约方将售房款继续交付给子女。
2. 主张将售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回归本案例,王女士向笔者团队提出,儿子出具说明书严重伤害了她的感情,“这钱我不想再继续赠与儿子,我想自己留着,未来他对我好我再给他”。那王女士这样的想法可以实现吗?
裁判类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民终XXXX号
法院认为:倪某与范某1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倪某、范某1将夫妻共有房屋归儿子范某2所有,但此系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非与范某2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且因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具备,涉案房产亦未过户至范某2名下,故赠与关系未成立,范某2不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倪某与范某1的共有财产。范某1离婚后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产,应当赔偿倪某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虽认定范某1、倪某存在撤销赠与行为不当,但根据倪某的诉请判决由范某1支付房屋转让款589000元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予维持。
根据该裁判案例可知,因房屋未过户至子女名下,故赠与合同尚未生效,该等房屋仍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离婚协议关于赠与房屋给子女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王女士可以主张售房款及对应的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处理。
这里总结一下,对于守约一方,诉讼请求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赠与,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并重新分配,需要当事人斟酌和选择。本案中,因为王女士赠与子女的想法改变,她可以在本案中主张重新分割。
四、律师建议
如夫妻离婚时要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赠与子女,该如何避免登记一方擅自处置资产的情况,导致结果违背初衷呢?笔者团队给出以下四条可行性建议,具体如下:
1. 明确过户期限、违约责任及重新分割条款
建议在离婚协议中清晰约定房屋过户给子女的具体时间节点,比如“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双方共同配合完成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的手续”;同时,设置明确的违约责任,若一方逾期未配合,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如万分之三)向夫妻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强烈建议在离婚协议中直接认定一方擅自处理行为为撤销赠与的行为,双方就该房屋或售房款重新进行分割。这样叠加违约赔偿和分割售房款,可以最大程度预防处置风险或锁定经济损失保障。
2. 务必以离婚协议为载体约定赠与房屋内容
实践中法院的主流裁判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属于一个整体,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不能任意撤销。因此,离婚时如要安排将财产赠与子女,不要另外签署赠与协议,而是在离婚协议中统一约定,是一个比较稳妥的方式。
3. 可以在离婚协议里为子女创设维权路径
正如前文分析所述,如果双方未在离婚协议里为子女创设诉权,则未来任一一方违约的,子女无权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来进行维权。因此,为了保障子女的相关权益,可考虑在离婚协议中为子女创设相应的维权路径,如在离婚协议里设置双重追责机制——守约方和受赠子女均可直接进行维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免于等待或面对其他不稳定因素。
4. 离婚协议加创设金融工具的组合拳更为稳妥
笔者团队代理的离婚案件中,运用大额保单和信托安排保障双方子女利益的情况越来越高频,以打消双方对于分割财产的顾虑,促进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所以,在协议离婚中,与其约定赠与子女财产,不如约定以一部分共有财产为子女配置未来生活、教育保障,包括采用何种工具(大额寿险、家族信托)、配置多少金额……对家庭和律师而言,采用更丰富的工具和安排,才能获得更稳妥的安排。
由于财富和家庭关系复杂性,离婚协议不再是简单的几页纸,而是要融合非诉和诉讼视角,法律与创新金融工具复合安排,用法律智慧管理复杂人性,给客户一个长治久安、强约束的“离婚协议”。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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