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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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兼具 “补偿性” 与 “惩罚性”,即使守约方无实际损失,违约方也可能需承担违约金,但法院可根据情况调整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从条文表述可见,违约金的首要目的是 “弥补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补偿性是其根本属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迟延履行违约金”,即使守约方无实际损失,违约方仍需支付,体现了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 1301 号裁定中明确:“违约金的补偿性是基础,惩罚性是例外。若无实际损失,应优先考虑调整违约金至合理范围,而非直接免除。”
结合守约方无实际损失的具体原因、违约行为性质及合同约定,实务中主要分三类情形认定违约方责任:
(一)情形一:合同约定 “补偿性违约金” 且无实际损失 —— 可免除或大幅调低
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确指向 “弥补特定损失”(如 “逾期交货赔偿仓储费损失”“质量瑕疵赔偿返工费”),且守约方确实未产生该类损失,违约方主张不承担违约金的,法院通常会支持,或大幅调低至接近零的数额。
此类情形的关键逻辑:补偿性违约金与特定损失直接挂钩,无损失则失去支付基础,若仍要求违约方支付,将导致守约方 “不当得利”,违背公平原则。
(二)情形二:合同约定 “概括性违约金” 且无实际损失 —— 需结合违约情节调整
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概括性的(如 “任何违约行为支付合同总额 10% 违约金”),未明确指向特定损失,即使守约方无实际损失,法院也不会直接免除违约金,而是结合违约行为的 “情节轻重”“持续时间”“违约方主观过错” 等因素调整数额。
此类情形的核心依据:概括性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即使无实际损失,轻微违约也需承担少量违约金,以维护合同严肃性;但需避免 “违约金过高”,平衡双方利益。
(三)情形三:法律规定的 “法定违约金” 且无实际损失 —— 需按规定承担
若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了违约金(如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供用电合同中的滞纳金),即使守约方无实际损失,违约方也需按法定标准承担,法院一般不免除责任。
此类情形的关键在于:法定违约金是法律对特定领域交易秩序的强制规制,违约方需严格遵守,不因无实际损失而免除。
周军律师提醒,守约方无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金,核心取决于 “违约金性质”“违约情节” 及 “法律规定”:补偿性违约金无损失可免除,概括性违约金需结合情节调整,法定违约金需按规定承担。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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