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该公司一名高管又以自己的名义向租赁人出具了《欠款条》,明确约定机械租赁费由其本人支付。后该高管辩称其只是履行职务,不欠租赁费。该高管是否需要还钱?一起来看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这起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是A公司的高管,其在2024年以A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某工程项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A公司租赁了赵某的机械设备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A公司一直拖欠赵某的机械租赁费未予支付。后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出具了《欠款条》,明确约定机械租赁费由其本人支付。
在上述《欠款条》约定的期限内,王某并未支付案涉租赁费,故赵某将A公司、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赵某主张,王某亲自给我出具的欠条,明确表明其本人欠我租赁费,王某和A公司都应当承担租赁费;王某辩称,我是A公司的高管,我是履行职务,我不欠赵某的租赁费,应由A公司支付。;A公司辩称《设备租赁合同》是公司和赵某签订的,王某只是我公司的高管,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本案与王某无关,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A公司、王某支付原告赵某租赁费。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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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徐鹏
本案中,《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王某系A公司高管,并在案涉合同甲方处写明为A公司,A公司亦认可王某代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故王某以A公司名义与赵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赵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对赵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问题。《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出具了《欠款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指印,明确约定机械租赁费由其本人支付,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加入A公司的上述债务,故王某应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法官提醒
本案核心焦点是高管张某出具《欠款条》后,能否以“履行职务”为由免除责任。需明确两点:一是张某以公司名义签租赁合同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租赁费本应由公司承担;但此后张某以个人名义又出具《欠款条》,明确承诺由本人支付,已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债务加入”,依法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此案件也提醒公众,个人切勿随意以自身名义为他人债务承诺担责,避免后续纠纷,债权人也应留存好书面凭证,才能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国强 师贺)
【编辑 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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