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鲁行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来某堂。
委托代理人张连聪,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南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红。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莒南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行终8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登山过程是再审申请人公司团建活动的一部分,在团建活动过程中,发生了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这本身就是一起因公外出发生的事故。李某明下落不明后,公安机关和再审申请人张贴了寻人启事,并且联系第三方搜救力量进行搜救,到目前为止已历时一年半的时间。李某明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王海燕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郝万莹
二O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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