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许多企业在制定竞业限制协议时存在扩大化倾向,将普通行政、后勤等完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岗位员工也纳入限制范围;在协议条款设计上更是追求“绝对严密”,例如竞业限制地域动辄覆盖“全国范围”,期限随意约定三至五年……这种看似“无懈可击”的操作,实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条款无效,反而为企业埋下劳动争议的法律风险。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出台,司法实践在竞业限制纠纷中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就业权、生存权的保护导向。若企业仍延续旧有思维模式,其制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企业又该如何构建合法合规的竞业限制管理体系?企业可参考以下思路: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非所有劳动者都要签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相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大家要注意,竞业限制并不是无限期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职期间,也能约束员工业余时间。以往法律仅明确离职后竞业限制,对在职期间是否可约束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二)》首次明确:企业可与涉密员工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职竞业限制属于员工忠实义务的延伸,企业无需额外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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