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承包人与承包人的负责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则上来讲,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但工程款的支付,往往涉及到其他主体的利益。
如果严格适用上述规定可能对其他主体利益造成损失,届时法院会如何认定?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54号
2014年6月24日,徐某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一项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徐某进场施工。
2015年,经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友好协商确定徐某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三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徐某退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由某甲公司接手项目后期的施工。
三方对前期徐某施工中投入的成本、费用和相关的交接事宜确定为:某甲公司应支付徐某前期投入的成本及费用总计1300万元。该款项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某甲公司同意先支付徐某50万元,包括2015年9月26日付的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徐某5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徐某100万元;剩下的1100万元分别由担保方(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第一、二次工程款中分两次支付给徐某,每次支付550万元。
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共转款1300万元给某甲公司负责人李某。
某甲公司已向徐某支付200万元,现尚有1100万元未付。因此,徐某以未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由,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支付相应款项。
某乙公司声称已向李某转款13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但某甲公司以该笔款项系某乙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作为抗辩。故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负责人支付的1300万元,能否视为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一、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退款协议》中1100万元支付是否为附条件履行的约定问题。从《退款协议》所约定的需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两次工程款中分两次分别支付550万元字义理解,应当解释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两次工程款,每次支付的金额至少为550万元,或累计支付的工程款至少为550万元后,某甲公司方能向徐某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每次550万元款项。
因此,《退款协议》应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徐某取得110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某乙公司先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第一期或累计支付至少在550万元后,某甲公司方应向徐某支付《退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550万元款项,第二次550万元的支付同理,否则某甲公司无需向徐某支付相应款项。
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确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分四笔向李某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3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一笔已达到1000万元。
但结合此前某乙公司向荣佳青海分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均是公对公账户转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尚不能直接认定上述1300万元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或荣佳青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同时,徐某亦无其他证据可证明上述1300万元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或荣佳青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更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自身利益阻止条件成就,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退款协议》约定的1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徐某对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服,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款项的行为重新作出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自认上述1300万元转款系支付某甲公司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故某乙公司向李某转账的1300万元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某甲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汇至李某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李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
但某甲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李某与某乙公司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但从约定还款日至今,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向李某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抵销欠付工程款,庭审时某甲公司均未对前述问题作出合理说明。
因此,某甲公司主张转账系李某个人向某乙公司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结合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300万元,即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超过1100万元工程款,某甲公司应当依约向徐某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对于发包人向承包人的负责人转款的行为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就本案来说,如果发包人某乙公司一直以向李某转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那么某甲公司向徐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将一直无法成就,将构成恶意侵害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的负责人支付的款项性质认定,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五十一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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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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