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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盒”类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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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央网信办印发通知,从阻断信息传播、完善预警机制、加大惩治力度、优化保护措施、加强宣传引导等多维度,要求各地网信部门及网站平台强化 “开盒” 问题整治工作。同时,召开专题部署会议,责令微博、腾讯、抖音等多家重点网站平台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以 “零容忍” 态度打击 “开盒” 乱象。

“开盒” 指不法分子非法搜集并公开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等隐私信息的行为。

“开盒” 流程通常始于通过社交平台(如微博、论坛)抓取目标人物的公开信息,包括昵称、头像、发布内容等碎片化数据,结合生日、兴趣爱好等构建初步画像。随后,将收集到的 ID 或单号输入社工库(非法整合泄露数据的数据库),匹配出多个可能的手机号,并通过虚拟号码以快递通知等话术诱导目标回应,确认有效号码。

接下来,使用密码破解工具(如 Hydra)结合目标生日、常用数字组合生成字典,对其支付平台、邮箱等账号实施撞库攻击,一旦成功即可获取身份证号、住址等关键信息。通过伪造运营商工单接入实名验证接口,输入手机号和身份证号获取身份证照片(“大头照”),再利用人像比对系统关联户籍信息,扩展出亲属关系、家庭住址等 “全户” 数据。

最后,将获取的信息按结构化模板整理成 Excel 表格,命名为 “某地区某姓氏人口库”,形成可批量交易的 “数据商品”,并通过暗网或海外社群以分级定价模式贩卖获利。整个过程涉及社工库查询、撞库攻击、数据渗透等技术手段,环环相扣且高度依赖非法数据库,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受害人表示,被“开盒”后,自己和家人都不断接到谩骂、骚扰的电话、短信、邮件等。

此类 “开盒” 行为不仅直接侵犯公民隐私权,更可能为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次生犯罪提供数据支撑,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

针对“开盒”行为的定罪量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核心,依照危害行为、犯罪对象以及危害后果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一、定罪关键点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础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即构成本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

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个人信息是指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里的 “可识别” 包括直接识别(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和间接识别(如结合多个特征推断身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信息的种类包括: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以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上述个人信息可分为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身份识别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等,再如活动情况信息,包括财产状况、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健康生理信息等。

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显示,行踪轨迹信息系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且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高度敏感信息,同时,行踪轨迹信息也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例如,行为人设立钓鱼网站,获取他人的12306账户名和密码,进而获取了他人的火车票信息。火车票载明了姓名、车次、时间、起始站点等信息,当然涉及行为人的轨迹。行为人获取他人火车票信息后,可以根据火车票载明的信息判断出他人的行踪情况,但是,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因此,行踪轨迹信息的判定主要包括两个标准,第一是与人身安全相关,第二是实时性。

对于财产信息的认定,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4)和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5)显示,财产信息需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例如,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应当结合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信息流向等综合判断,

获取渠道而言,由于敏感信息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敏感程度高,获取的途径相对困难,例如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获取的个人信息,由于获取难度较大、准确性高,被认定为财产信息等敏感信息的可能性更大。

交易价格而言,通常来说,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要远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信息流向而言,若相关信息联系客户推广业务所用,未对特定人员产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危害,不应认定为属于财产信息,例如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而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的主要行为是提供、出售、以及公开的行为。

关于提供或出售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对于公开后的个人信息后进行二次提供、出售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形加以判定,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3)和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4-1-207-003)两个入库案例为类似案例提供了裁判指引,主要依据公开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3)显示,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4-1-207-003)显示,对于因信息泄露等原因被非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情节严重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关于公开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8)显示,“对于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属于“ 提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而言,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 ”)第五条规定,“ 情节严重 ”主要包括:

  •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 条以上;

  •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500 条以上

  •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上述两类以外的信息 5000 条以上;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 曾因侵犯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信息数量10倍于入罪标准(如普通信息5万条)、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或造成被害人自杀、重大经济损失等。

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的案件中,案涉公民个人信息动辄数以万计,因此,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计算规则也尤为重要,就上述批量计算规则的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的推定规则,但是” 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3-1-207-001)和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4-1-207-003)显示,根据不同种类的个人信息,需要区分认定,具体而言,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逐一认定,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规则;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等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规则直接认定涉案个人信息的数量。

2.其他可能适用的罪名

若通过侵入技术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对下游收购、转卖个人信息行为,若行为人事前明知系犯罪所得,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量刑关键要素与司法裁量规则1.量刑从宽从严情节的适用

(2025)沪0118刑初91号案例以及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8)显示,若行为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若行为人退赃退赔、初犯且社会危害性低,可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七起典型案例显示,若行为人存在组织化牟利链条(如提供专业“开盒”服务)、利用未成年人信息、拒不配合侦查等情形,将从重处罚

2.共同犯罪责任划分

(2020)浙0381民初7302号案例显示,信息源头提供者、技术工具开发者及组织者,按全部犯罪数额处罚;同时,犯罪链条中核心环节参与者即便按件收费亦可能认定为主犯

对于提供辅助性技术支持(如数据清洗)、末端销售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

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6 月 1 日施行)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第五条第二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批量计算规则(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四、相关判例

入库编号

2024-18-1-207-003

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开信息 自行公开 同意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66832条。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王某先后2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5410条。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与方某(另案处理)多次交换各自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料,其中王某发给方某的信息共计154440条,方某发给王某的信息共计84822条。

以上信息合计31万余条。根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涉案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信息,总计9.2万余条。第二类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经统计,王某出售、提供给杨某的此类信息共计69511条;王某提供给方某的此类信息共计144765条;王某从方某处获取的此类信息共计4996条;以上三项合计21.9万余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第二类信息的性质认定。被告人王某当庭供称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为核实王某的说法,经随机抽取6条,王某当场向审判人员、公诉人演示了登录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材料网等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除1家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由此,可以判断第二类信息应当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涉及的信息数量时,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被计入在内。据此,扣除该类信息数量,认定涉及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9.2万余条(即按前述分类的第一类信息计算)。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有类似规定)据此,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本案虽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入库编号

2024-04-1-207-003

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获取非法公开的住宿记录并供他人查询牟利行为的定性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开信息 非法公开 抽样验证

基本案情

2013年底,一家为全国4500多家酒店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因系统存在安全漏洞,致使高达2000万条宾馆住宿记录泄露。2015年初至2016年6月,被告人丁某光在不法网站获取上述非法公开的宾馆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上传至自己开办的“嗅密码”网站。该网站除了能够查询宾馆住宿记录外,还提供用户QQ、部分论坛账号及密码找回功能。其中,宾馆住宿信息近2000万条。用户经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在该网站网页“开房查询”栏目项下,通过输入关键字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的方式查询网站数据库中宾馆住宿信息。上述住宿信息包括入住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地址、住宿时间等个人信息。丁某光自2015年5月开始对该网站实行会员制,收取每位会员费用人民币60元(币种下同),到2016年1月将会员费用上调到12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嗅密码”网站开房记录查询次数近5万条,丁某光在此期间共收取会员费用19万余元。案发后,丁某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另,被告人丁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虽然网站涉及的开房信息近2000万条,但存在重复性信息,应当对重复的信息数量予以扣减。经查,因案涉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公安机关从服务器中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分包数据后,在其中5个随机分包中各选取2条记录共10个身份证号码在“嗅密码”上进行查询,均只出现一条唯一的记录,并无重复记录出现,以证明案涉近2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系经过去重后的数量。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2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光获取非法公开的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站提供查询服务牟利方式向他人出售,且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近2000万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尽管相关宾馆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已经在互联网泄露,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但上述信息的公开并非权利人自行公开或者由于其他法定事由公开,而是因系统漏洞被泄露的非法公开。丁某光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站提供查询服务牟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因信息泄露等原因被非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情节严重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对于可能存在重复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1条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刑初2332号刑事判决(2017年3月27日)

入库编号

2024-18-1-207-006

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高度敏感信息 行踪轨迹信息 车辆定位信息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找到乡政府领导胡某某和董某某,欲让二人同意其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塘渣,被明确拒绝。同年5月底至7月11日,邱某某从网上购买了3个车载GPS定位器,分别安装在胡某某和董某某的私家汽车上,同时通过手机下载相关App软件用于接收GPS定位器实时上传的数据,以此掌握二被害人的行踪轨迹,进行长期跟踪。邱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非法获取胡某某和董某某的行踪轨迹信息共计347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安装车载GPS定位器所获取的定位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故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三项的标准,即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故而,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中的‘行踪轨迹信息’系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且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高度敏感信息。侵害上述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为‘五百条以上’。

2.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而且,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入库编号

2024-18-1-207-004

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的属性归属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高度敏感信息 财产信息 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勇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房屋信息系统查询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后通过微信以每条人民币15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春。王某春将上述信息以每条35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唐某靓。唐某靓又将从王某春处得到的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以每条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已判决)。经查,钱某勇向王某春发送的包含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图片文件共计1075个;王某春向唐某靓发送的包含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图片文件共计94个;唐某靓向胡某发送的包含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图片文件共计70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109刑初5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唐某靓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王某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沪02刑终9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包含的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属于财产信息,故对所涉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1款第三项的入罪标准和相应升档量刑标准。被告人钱某勇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春、唐某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其中王某春情节特别严重,唐某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财产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2.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

3.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可以结合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考量。司法实践中,作为佐证,可以将信息交易价格作为敏感信息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而言,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要远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刑初535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961号刑事裁定(2018年9月12日)

入库编号

2024-18-1-207-005

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房产信息的属性归属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高度敏感信息 财产信息 房产信息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从事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事务的便利,多次将其掌握的购房人交纳住房维修基金等相关信息(包含房屋坐落地址、门牌号、小区名称、购买人姓名和电话、房屋面积)共计64792条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后相关信息被倒卖获利和用于装修公司的经营活动。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0114刑初547号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包含房屋坐落地址、门牌号、小区名称、购买人姓名和电话、房屋面积的信息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所涉信息应属于财产信息;卢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可适用缓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辽01刑终68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并非只是财产状况的信息,须以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作为要件。针对抗诉机关提出“房产属于财产,房产信息应为财产信息,本案所涉信息应属于财产信息”的抗诉理由,法院提出“虽然本案的信息涉及房产面积,但没有涉及房产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资金来源、贷款情况、共有人情况、房产抵押、担保情况等涉及房屋财产属性的内容,不足以反映特定人的财产状况”,并不会直接影响财产安全,不应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本案所涉信息是从管理房屋维修基金事务的工作机构处获得,虽然信息的数量巨大,但每条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不多,可被他人利用的信息内容主要是业主的联系方式,而实际后果也证明该信息只是被装修公司用于联系客户推广业务所用,尚不能对特定人员产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危害。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出售的信息达6万余条,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

2.判断涉案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信息流向作为信息类型归属的重要判断因素。涉案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直接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刑初547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26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刑终686号刑事裁定(2019年1月15日)

入库编号

2024-18-1-207-008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暴力 公开个人信息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网络主播王某(系化名),从他人处购买王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刘某某编辑上述照片等信息并添加诅咒文字后,通过几十个网络账号多次发布,称“王某的身份证号,大家拿去借网贷”,相关网络贴文的阅读量达1万余次,引起大量负面评论。刘某某还利用网络账号大量添加王某的粉丝,以私信发送王某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并扬言要蹲点杀害王某。王某2019年4、5月间直播收入减少4万余元,大量粉丝对其取消关注。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湘02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账号发布,经综合考虑信息类型、行为方式,以及造成被害人王某重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等情节,依法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经综合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规定了九项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兜底项,应当综合行为动机、方式、危害及信息类型等情节考量,准确判断所涉情形是否与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情形具有相当性,从而妥当决定应否适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3条、第5条

一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8日)

入库编号

2024-03-1-207-001

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批量公民个人信息 不真实的信息 重复的信息

基本案情

“XX交警内部号”系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开发的一款便于正式在编民警在工作中查询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的微信企业号平台。被告人赵某岗从事代办审车及销售保险业务,于2016年3月8日从该市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杜某某处索要了交警大队在编民警常某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并冒充杜某某添加常某为微信好友。后赵某岗使用其微信号关注“XX交警内部号”,并输入常某的手机号码,后赵某岗又假冒杜某某之名向常某索要了验证码成功关注“XX交警内部号”并注册登记,由此获得查询车辆和驾驶人信息的权限。赵某岗为方便自己开展业务,先后在该平台查询了大量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并将具有查询权限的微信账号、密码告知游某雪、王某涛、王某富等人查询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从中非法获利。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赵某岗冒用民警常某手机号注册授权登记的微信号在“XX交警内部号”查询数据记录共计64770条。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16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岗提出上诉。二审查明,赵某岗查询数据64770条,其中无效记录3369条;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实,有效记录61401条,去除重复记录后为44456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16刑终2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赵某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赵某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某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某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万余条,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以外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如果涉案信息数量巨大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

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当排除不真实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去重处理,去除重复的信息。对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形,既可以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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