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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本金纠纷的指导意见(2025.1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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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民间借贷本金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02、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03、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法办〔2011〕442号)

04、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查明民间借贷本金是民间借贷案件审判中最常见的难点问题。有的出借人为规避禁止高利贷的强制性规定,会采取各种手段虚增借贷本金。当事人虚增的本金,不能作为判决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依据。实践中,虚增借贷本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05、收取“断头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实践中关于“断头息”的争议主要在于,出借资金多长时间后收回利息属于“断头息”,有人认为应以三天内为准,有人认为应以一周内为准,有人认为应以十天内为准。严格讲,“断头息”应当以出借资金当天收回为准。如果出借资金数日后,借款人才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的,可按实际出借天数计算利息,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可作为“断头息”处理。有的当事人还约定,在资金出借之前就开始计算利息,等到资金出借之时,再从本金中扣除该部分利息。这类利息实际属于“断头息”,仍应当以当事人实际给付的借款作为借款本金。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06、“利滚利”,即将高利息作为本金由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据。

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无论如何计算,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总额不应超出实际出借本金加上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07、“虚记本金”,即出借人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多记本金。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出借人以借据等债权凭证多记借贷本金的,亦可参照该条规定处理,对于虚记部分,不应认定为本金。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原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09、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10、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11、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12、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或者违约金;

(三)借款本金。

债权人主动放弃前述偿债顺序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13、【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处理】

借贷双方就是否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的,原则上按借据内容认定。但经审理查明出借人确有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利率的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出借人实际交付本金、预扣利息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推算确定,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借款人已还款金额低于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却超过法院确定的本金、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借据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九、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14、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完毕,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出司法保护限度部分的利息应如何处置,实践中争议仍较大。从保护合法借贷、打击非法高利贷,引导借贷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可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

15、出借人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利息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借款人的抗辩一般不予支持。

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温中法〔2018】73号)

16、针对利息扣头行为的审查。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主张剩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利息扣头,以实际转账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对于预收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等变相“抽头”的,相关金额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以实际的金额据实结算。

十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17、【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函、对账单等方式确定借款本息的审查处理】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利息的,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不能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原告依据借贷双方已形成确认函、对账单等主张债权的,应当审查具体构成明细,对本金和利息应当分别审查,超过24%的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不能提供具体构成明细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合理事由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18、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

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交付。如果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果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排除利息在借款本金数额提前扣除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对出借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

复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

21、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2、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十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3、民间借贷中约定向出借方支付利息的同时,借款方应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且该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由出借方代收或直接从支付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对于互联网金融中正规经营的融资平台在促成融资过程中依据与借款方的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费、服务费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如果出借方与借款方约定由借款方将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的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等在还款时直接支付给出借方,或者由出借方在支付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因其有悖于正常经营方式,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变相约定利息之风险,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结合出借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是否真正提供了融资中介服务等事实予以审慎审查,如能够认定为变相利息,则应当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8条之规定处理,如在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上述费用的,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

十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

24、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

25、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十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6、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27、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系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28、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

十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29、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30、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31、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32、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3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34、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5、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十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36、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十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37、对于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或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8、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9、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40、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

二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4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审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根据客观证据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以“失联”等故意行为造成借款人违约的,对于出借人“失联”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2、对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根据借款人的主张,对其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十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43、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或者请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予支持。

44、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如借款人抗辩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证明交付全部款项的,对预先扣除部分不予支持。

45、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出借人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无论是否已经支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十二、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46、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二十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47、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48、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二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49、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二十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全省民事会议纪要》

50、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51、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二十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5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53、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

二十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54、借款人主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裁判标准:

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所借款项当日即向出借人转回部分款项,且该转款数额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相当;或者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数额,出借人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均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二十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7月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55、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二十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6、“砍头息”的处理

“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依《民法典》第670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为据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

三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57、借款本金的审查

(1)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数额;

(2)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审查借款本金给付方式,如果是银行转账则要审查有无银行流水,如果是现金给付则要审查给付地点、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等;

(4)借款人有无归还过本金。

三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58、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等费用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

(2)出借人有无款项交付的证明,如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等;

(3)如出借人主张本金的交付全为现金或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则应提供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合理解释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等;

(4)被告主张的预扣利息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是否一致。

59、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短期内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等费用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关于借款本金、利率、利息支付时间、还款期限的约定;

(2)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是否一致;

(3)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的提现、存款情况;

(4)原、被告关系;

(5)双方或当地的交易习惯。

60、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立即取现归还或转账至出借人关联账户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及约定内容,特别审查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

(2)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有无其他在场人;

(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资金走向,取现或转账的金额、时间、对象以及相关凭证;

(4)借款人的转账对象收到钱款后的资金走向,有无立即取现或转账,以及流出金额,即借款人、借款人的转账对象、出借人的资金往来能否形成闭环;

(5)出借人、借款人以及转账对象三者的关系;

(6)原告职业,特别审查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7)原告或“走账”相关人员有无涉嫌“套路贷”等犯罪情形。

61、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审查要点

(1)前期借款的债权凭证;

(2)结算后有无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3)前期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约定的利率有无超过法律保护上限;

(4)借款人依据新的债权凭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法定利率上限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三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民事疑难问题研讨纪要(2015年)》

62、涉典当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本金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将自有动产、不动产向典当行出典,获得典金若干,并将此款项借予他人,借贷双方通常明确约定以典金数额为借贷本金,且典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亦由借款方承担。实践中,典当行在给付典金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预扣综合费用(包括了管理费和服务费),因此借款人实际获得的款项是扣除了综合费用后的典金,由此便产生了如何认定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问题。

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方通过融资的手段获取钱款对外出借的,其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等系出借方基于融资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扣除融资成本以后的金额才是出借方实际对外出借的金额。同样,对于借款方而言,其实际获得的资金也是扣除了融资成本后的金额,这也是其能够利用并且可能产生利润的金额,符合法律意义的借款本金。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了融资成本由借款人负担的,其实质是由借款人承担了出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将此费用也作为出借本金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三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

63、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三十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64、借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条(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劫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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