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A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B银行ATM机设备(即存取款一体机)的供应商。自2011年至2017年,双方的交易过程基本为:B银行电话通知A公司其所需要的ATM设备型号及数量,A公司即发货并安装设备,之后再补签合同并进行结算。
2013年-2014年期间,A公司向B银行提供了92台ATM机设备,双方于2014年2月补签了92台设备供货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而在此期间内,因B银行新项目需求,A公司还向其另行交付了38台设备,后期办理结算时,B银行称,因领导更换,新项目不再继续进行,不再需要继续提供该项目设备,但一直未将38台设备退回,也未支付设备款项。
由于双方此后长期持续有设备买卖行为,也顺利结算,故A公司出于对合作伙伴的信任,并未立即要求B银行即时结清前述38台设备货款。自2018年开始,B银行未再继续向A公司采购设备。A公司经盘点,发现B银行尚有38台设备款未结清,遂于2018年8月28日书面向B银行发函催款,B银行未予理会,故A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B银行支付38台ATM机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每台ATM机设备都有唯一的序列号,双方签收每台设备、安装设备以及后续设备保养维护均会签署相关单据,单据上载明该设备的序列号及型号,只要根据双方签署的单据,将2013-2014年期间已结算完毕的92台设备和未结算的38台设备序列号进行罗列和区分,就能查明未结算设备的数量、型号和单价。但由于A公司起诉时距发货时间较久,人员也存在较大变动,单据保管不全,导致92台设备中,仅有8台设备签收单、安装单齐全;剩余的设备,要么只有签收单、要么只有安装单,少数设备甚至只有维修保养记录,这就对A公司举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成为B银行抗辩的主要理由。
01
一审对方抗辩
B银行:
1. 双方在2014年2月签订了92台设备的供货合同,且B银行已经付清92台设备的货款。A公司主张的38台设备是前述供货合同项下的设备,不存在未签署合同、未结算设备款的情况。
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在2014年签署的合同,应当在货到之日60个工作日付款,而A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对应的ATM机均是在2013至2014年间交付, B银行第一次收到A公司书面催款函件则已是2018年,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A公司诉请的已交付未付款的38 台设备,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2013 年度采购92 台设备的合同,B银行是否未付款;二、A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01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92台设备中,只有70台设备有到货签收单,无法确认剩余22台设备是否与诉争38台设备重合。其次,一审法院根据设备的型号,查明,有一类设备,在92台设备的合同中约定购买9台,实际交付16台,共多7台,还有一类设备,在92台设备的合同中未约定,但交付了9台。故,一审判决认定,B银行未支付16台设备的货款。
02
关于争议焦点二
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自2011年至2017年间成立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有以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采购合同方式进行,也有以A公司发货、B银行接收的行为方式进行,已经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
2013 年-2014 年间,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4 份ATM 机设备采购合同,法院认定四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之日60个工作日付款,已形成交易习惯,2013年-2014年间交易均应按此习惯进行。
A公司主张其在此之前曾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等形式向B银行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B银行未予付款,A公司于2018 年8月22日发函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B银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A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不再予以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02
上诉策略
事实部分:因B银行在一审中认可已收到诉争38台设备,但认为该38台设备是包含在92台已付款设备之中的,而一审判决仍认定了该38台设备有16台设备未付款,则至少足以说明B银行主张的所有38台设备包含在92台设备中不能成立。一审认定16台设备未付款的依据是该16台设备的型号与在92台设备合同中未约定,而以型号区分设备并不准确,每台设备有唯一序列号,以此来区分设备更加合理。据此,二审在事实层面的关键点在于向法官说明清楚38台未付款设备和已付款的92台设备序列号不存在重合。
诉讼时效:关于交易习惯及诉讼时效,在二审中要着重说明: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应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一审判决主动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存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易习惯和双方实际的交易行为不符,双方有先付款再发货的,也有发货后才付款的,92台设备合同关于“收到设备的六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不构成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交易习惯应当适用于于无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习惯,92台设备属于有合同的情况,合同约定不能作为交易习惯。最后,关于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慎重适用,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守约方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时效的设计意图,也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03
二审审理过程
在二审中,我们将92台设备和诉争38台设备的序列号、发货签收情况、安装验收情况以及维修保养情况分别列出详细表格向二审法官进行展示,强调虽然有些设备缺少发货签收单、安装验收表等形式材料,但设备存在维修保养记录,足以证明B银行已收到并使用了该等设备。我方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92+38台设备均已向B银行交付,且该130台设备的序列号无任何重合。B银行作为所有设备目前的实际控制方,且每台设备上均有标签显示其序列号,其完全有能力举证、也应当由其举证是否收到上述130台设备。
B银行在二审中对一审事实查明和法院认定部分并无异议,即表示其认可一审判决关于38台设备中有16台设备未付款的法院认定,但B银行在二审中仍坚持38台设备属于92台设备中,已付完款,自相矛盾,不攻自破。B银行在二审中还提出新的抗辩,即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8台设备是2014年交付的,2018年A公司发函主张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该条款是否能在本案适用问题,我们庭后对该条款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相关案例做了大量检索,并向法院提交了详尽的代理词。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支付价款,则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者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公约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欺诈、不诚信等行为,立足于保护卖方利益之考虑而设定的。但是,如果以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没有支付对价、侵害了卖方的权益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结果,恰恰是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与立法原意相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是对买方即时付款义务的规定,而非对卖方请求买方付款期限的规定,如按该条规定起算诉讼时效,则会导致本应及时付款的买受人得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权利应受保护的债权人却因此而失权,显然违反了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宗旨、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际造成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
二审改判理由
最终二审判决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改判B银行向A公司支付38台设备的价款537余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判决认为:
01
诉争38台设备均有到货签收单,A公司主张38台设备均已交付给B银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92台设备中仅有21台设备没有到货签收单,但该21台设备的序列号可以在安装验收记录、维修工单中相应查实,可见该21台设备由B银行实际使用。B银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未收到全部92台设备,依据不足。
02
诉争38台设备,并无相应的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38台设备的付款时间作出过约定。92台设备的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货到之日60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履行,故不宜参照该92台设备合同的约定确定诉争38台设备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A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B银行寄送《法务函》,要求B银行15日内付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9月13日宽限届满之日起算,A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04
总结
一、诉讼可视化有助于还原和呈现案件事实
本案为了证明诉争38台设备及92台设备的签收、安装及维修保养事实,我们提交了上千页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表》《维保合同》《维修工单》等证据。如何让法官从上千页的证据中提取关键信息、抽丝剥茧,从而达到案件事实脉络明了的目标,我们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整理了简明扼要的表格供法官参考,达到一目了然、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抓住一审判决的错误和对方的薄弱环节,集中力量攻击
本案一审判决在已认定B银行有16台设备未付款的情况下,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不仅要保住一审中的有利认定,还要进一步扩大战果,在二审中帮助法官进一步查明一审遗漏的事实。在二审法官对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产生动摇时,我们分别从立法背景、相关案例等多方面说服法官,从法律后果上看,B银行已将A公司交付的38台诉争设备投入使用,如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会导致守约交付设备A公司利益受损、违约未付款的B银行享受诉讼时效利益,有悖诚信原则,也有悖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最终说服法官接受了我方的观点。
本案B银行在抗辩中存在不少逻辑错误:如果设备已付款完毕,则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只有存在未付款情形,才可能进一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B银行一方面主张38台诉争设备已付款完毕;一方面又对该38台诉争设备的付款主张诉讼时效,该两项抗辩是互相矛盾的。另外,一审已查明和认定诉争38台设备有16台B银行未付款,二审中B银行一方面认可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方面仍坚持主张诉争38台设备已全部付款完毕,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我方正是抓住这几点据理力争,最终打动了法官,取得全面改判的成果。
参考案例:(2019)粤民申10353号、(2017)粤民申8114号、(2022)粤01民终4944号
相关司法文件:[2005]民二它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编辑:六零零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