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1.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与"计算机系统"的界定。
《刑法》第 286 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使用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计算机系统"两个概念,其中《刑法》第 286条第3款有关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条款中使用"计算机系统"的概念,其他条款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操作系统自身(计算机系统)与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已密不可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对二者未作区分,而统一界定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任何内置有操作系统的智能化设备都可能成为入侵、破坏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对象,应当将这些设备的安全纳入刑法保护范畴。
2.关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认定。
根据《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涵括了如下三类程序:
(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自我复制、传播的程序(计算机病毒)。此类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是其传播方式容易引起大规模传播,而且一经传播即无法控制其传播面,也无法对被侵害的计算机逐一取证确认其危害后果。
(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功能的程序(逻辑炸弹)。此类程序一旦被触发即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程序,但在未触发之前仍存在潜在的破坏性。
(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对于是否属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3.关于《刑法》第 287条的适用。
《刑法》第 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刑法》第 287条主要强调的是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诈骗、盗窃等传统犯罪的,与传统犯罪并无实质差异,仍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定罪量刑。对此,不能作如下理解: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属于牵连犯,《刑法》第287条已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对此种情况只能依据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所触发的罪名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无须再判断重罪,应当直接适用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如果作这种理解,在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罪刑失衡的问题。因此,此种情况下,仍然依据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以免出现罪刑失衡的明显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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