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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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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290,法释〔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有关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精神,既要以等同原则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又要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防止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过滥,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要准确把握新司法解释有关全部技术特征、禁止反悔、捐献等新规则,不接受所谓的多余指定规则,充分尊重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确保权利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2页。

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法发C2009]23号)

不断完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和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的作用,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有效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6号)

要妥善处理专利侵权判定中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1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保昌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只有当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不涉及产品制造,不属于《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因此专利权人刘保昌应就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事实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保昌在本案中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仅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五涉及被控侵权人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根据证据五中谈话笔录记载的有关内容,东泰公司系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而在本院听证程序中,刘保昌明确认可如果东泰公司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则不同于专利方法。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仅在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东泰公司称其使用三用定规进行织机的换梭调整,该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并不相同,因此,刘保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中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B、C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保昌称:“申请再审人获得涉案专利方法,可以证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不能满足机器预期功能要求,现有的换梭方法必然被淘汰,在自动换梭织机的机器结构、用途和运转规律都不变的情况下,东泰公司只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才能生产。”显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涉案专利能够被授予专利权,仅能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专利授权的条件,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在专利授权后即无法实施,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方法是在自动换梭织机上实现预期功能要求的唯一方法,因此,申请再审人有关东泰公司在专利授权后必然使用专利技术的主张仅是一种推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西安奥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辉博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I侵犯专利权及上海辉博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反诉西安奥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w专利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当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理解有分歧时,可以用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解释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并且应当以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说明书的理解来进行解释,从而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虽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不同但构成等同,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专利侵权,否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辉博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案中,科服中心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辉博公司“利用7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第(3)项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奥克公司产品使用方法的对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与辉博公司的方法专利是基于相同的利用7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而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对粉煤灰的非接触式测量。因此,辉博公司方法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第(3)项技术特征与奥克公司产品使用方法的对应技术特征既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也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辉博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辉博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科服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确认,上诉人辉博公司“利用7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第(3)项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奥克公司产品使用方法的对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与辉博公司的方法专利是基于相同的利用7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而釆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对粉煤灰的非接触式测量。可见,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认定,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与辉博公司方法专利相对应的不同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特征。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辉博公司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奥克公司产品的照片及说明书主要是对产品外形、产品结构特征与工作原理的简要记载,并没有记载该产品使用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判断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侵权的关键,是要将奥克公司产品实际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而不是将奥克公司产品的照片及说明书与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较。因此,一审法院是否将奥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提供给鉴定专家作为鉴定依据,对本案鉴定结论的形成并无影响。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辉博公司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辉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该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上述三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该方法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这三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判断被上诉人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侵犯辉博公司的专利权,应当将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的技术特征与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包含与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虽与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不同但构成等同,则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构成对辉博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否则,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不构成对辉博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不构成对辉博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辉博公司提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辉博公司在其专利说明书的第3页对权利要求1的第(2)项技术特征进行了解释。对于该解释,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会作出如下的理解,即该技术特征要求在不同的物位状态下,分别测量物料和环境的放射性水平,并根据测量数据标定放射性水平与容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因此,通过测量不同物位状态下物料和环境的放射性水平的方法来标定测量到的放射性水平与容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属于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项技术特征包含的内容。故辉博公司主张的“如何计算或如何标定)射线水平与容M器内物位的对应关系”并非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奥克公司产品使用的方法中与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

的第(2)项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通过参数设定的方法进行的,即“应用核辐射空间分布场论建立现场7场照射量率数学模型,设定已知参量通过计算,

建立起容器内物料高度与丁照射量率的对应关系”。因此,辉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项技术特征与奥克公司产品使用方法的对应技术特征也不存在上下位概念的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编者说明

本裁判意见涉及专利侵权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意见即是对这一原则的描述。

要判断所实施的技术是否构成了对专利技术的"全部覆盖”,首先就要将这两种技术方案分解为一个个的技术特征,然后将所实施技术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逐一对比,得出在两种技术方案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结论,进而得出所实施的技术是否"全部覆盖”专利技术的结论。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规定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即专利法理论上的"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所不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万高药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优他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朱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等问题的判定——西安奥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辉博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反诉专利侵权纠纷案》,载应新龙主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7-2008)),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17页。孔祥俊、王永昌、李剑:《解读〈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84-285页。

陈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不同工艺条件所具有的技术效果的比较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优他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中强调“本发明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为发明人进行了大量的工艺筛选和验证试验后最终确定的工艺步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此得到的本发明中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与现有技术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不等同”。优他公司还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最佳提取条件的确定”一节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在说明书第15-16页"实验例5浸膏粉细度的确定”一节强调,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根据《专利纠纷规定》第17条的规定,并参照《专利权纠纷解释》第6条的规定,“煎煮2次”与“煎煮3次”“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均不构成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纠纷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与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金铃公司的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略)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否与专利技术等同,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否与专利技术等同,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借助本领域专业技m术人员的判断。为此,本院委托了有关专业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上,事先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且鉴定人员岀具的鉴定意见也经过了当庭质证。参加本案鉴定的专家组组长邓中亮教授等出庭解答了有关问题。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关于“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而事实上,鉴定意见除对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在工作原理上进行比较之外,也对技术方案进行了比较,并明确指出,“两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关于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对此,鉴定人员在分析了二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之后,强调了这两个部件主要是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所以认为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事实上,金铃公司是将专利中固定盲板和导向为一体的导向板分解成分别起固定盲板和导向作用的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两个部件,如果将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作为一个整体看,其功能与专利中的导向板并无不同。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金铃公司装置“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该结论前后矛盾。对此,鉴定人员分析了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被固定在工件拖板上来说,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同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技术效果好。鉴定意见的这一结论并无矛盾之处。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本院充分注意到这两份文献。日本昭61-25764专利“装有超硬耐磨材料制成的导片的磨石切割片”、昭58-217266专利“关于高速磨石切割机的轻松切割法和工作台”,其切割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故无须借助于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就能看出日本两个专利与本案所争议技术二者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所以,本院没有必要对该问题再委托鉴定。金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对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并依此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金铃公司的此种意见也缺乏根据。在鉴定专家组的五名成员中,有知识产权法律方面专家,有具有专利复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他们对《专利法》和有关《专利法》的理论有较深刻理解,称其脱离开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比较和分析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全文引用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这本身也表明鉴定意见仍然以专利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献作为比较的基础。金铃公司还认为,“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解决。而这恰恰是对等同替代性质的一种误解。等同替代或者称等同物替换,应属技术事实问题,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相比,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的互相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实现。人民法院在认定二者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时,有时需要借助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等同物替换并非都构成专利侵权,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仍须考虑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就等同物替换本身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方系法律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综上,该鉴定意见产生程序合法,其所述技术事实清楚,对所得鉴定结论论证充分,并经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根据査明的事实和前述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设备和方法与专利发明主题相同,都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且都釆用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导向板或者防震限位板的平行、均布、等宽的梳缝槽内作往复运动,以实现将盲板加工成规定割深的音键。而这一点,正体现了机芯总厂专利的显著技术进步。就被控侵权的成键设备来说,其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五个技术特征相比,1、2、4、5四个特征完全相同。与特征3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设备的盲板不是固定在防震限位板(即权利要求所说的导向板)上,而是另增加一个工件拖板,盲板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就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来说,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三个技术特征相比,1、2两个特征完全相同,与特征3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其盲板不是夹固在防震限位板上,而是夹固在工件拖板上。

被控侵权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1和9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3之间的前述区别,从鉴定专家组的鉴定结论看,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与专利相比,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须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专利中的导向板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的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可以认为二者所要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特别是当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工件拖板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时,其功能与专利中的导向板并无实质性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将工件固定在工件拖板上,而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相对于专利将工件固定在导向板上来说,不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正如鉴定意见所述,专利中导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具有减震效果或者减震效果根本不同。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将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中得到证实。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简易型的音片开缝装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轮片震动而影响音片的质量。”“本实用新型在音片的下方设有一个与机身固定的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砂轮片嵌入梳状防震限位装置的梳缝内,这样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产的质量,减少了砂轮片的破碎率。”据此,可以认为二者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此外,本院还查阅了机芯总厂专利的申请文档,证实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9中记载的盲板固定在防震限位装置上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不是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而在审查员的建议下特别进行修改的,故也不属于禁止反悔的情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以将专利中固定盲板和导向为一体的导向板一个技术特征,分解成分别进行固定盲板和导向的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两个技术特征相替换,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落入了机芯总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

此外,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与机芯总厂在1994年一段时间的合作事实,客观上也为金铃公司实施侵犯机芯总厂专利权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本院认真听取和分析了金铃公司的答辩意见。金铃公司辩称,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机芯总厂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并没有否认。正是因为盲板被固定在导向板上是机芯总厂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才有被控侵权产品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分解成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两个技术特征而与之相等同的问题。金铃公司辩称其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结构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只是名称不同,并非缺少导向板。金铃公司辩称其音板加工方法与专利不同,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本院注意到机芯总厂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的内容,但是,该内容是在说明书实施例的表述中出现的,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1或者9中。按照权利要求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专利的实施例这一公认的原则,金铃公司以其使用的设备或者方法包含有专利实施例中未出现的附加特征为由,试图排除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显然缺乏根据。金铃公司辩称其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但鉴定结论已经表明,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在结构形状上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两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须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因此,应当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金铃公司还以公知技术抗辩,认为其使用的设备中的防震限位板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和《自来水笔制造工艺》一书中记载的自动开缝机相同。但经查实,上述其所提三种切割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并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板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割刀恰恰是塔状割刀组,其防震限位板则带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梳缝。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公知技术中的切割装置明显不同,而与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则是基本相同的。所以,金铃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本案专利侵权与否的认定上存在以下错误: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中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的功能或者作用问题。专利中的导向板是导向和固定盲板结合一起的整体装置,其功能即可以导向,又可以固定盲板,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将导向和固定盲板这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由防震限位板导向、工件拖板固定盲板两个技术特征;而它们结合为整体,仍起导向和固定盲板的作用。这种做法属于等同物替换的常见形式之一。原审法院没有将分解后的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故而认为二者在功能上不同是错误的。

2.关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畫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是专利技术的最佳实施方案,不是专利技术春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不能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专利包含了发明的g实施例或者该发明功能或效果的例子,权利要求书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这些例=子。尤其,当一个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一个在专利所披露的例子中未出现的附加特征,缺少这些例子中的特征,或者为达到目的或者不具有这些例子中写明的或潜在的所有优点时,不能以这些事实将该产品或方法排除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就本案来说,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虽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但这一特征并没有写入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9中,故不能利用实施例中出现的特征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原审法院以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1或者9的范围,从而将被控侵权方法中“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是不妥的。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的效果问题。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物替换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与专利的效果进行比较是必要的。但在比较二者的效果时,不应强调它们之间完全相等,只要基本相同即可。有时专利的效果要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稍好,有时也可能是相反的情况,都不影响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判断。甚至出现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的效果比专利效果稍差的情形,则属于改劣的实施,改劣实施也是等同物替换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设备和方法增加了一个工件拖板来固定工件,工件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其防震性就不如专利的效果好。但这样的改变,相对于专利技术来说,只是削弱了防震效果,而不是没有防震效果或者防震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改劣实施。原审法院忽略了改劣实施这一情况,过于强调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在效果方面的相等性,也与等同判断原则相悖。因此,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判定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

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9-108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等同原则,是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权利要求的等同特征,并据此判定专利侵权的原则。或者叫利用等同物原理判定专利侵权的原则。其目的就是解决侵权人采取专利发明的本质特征,但又企图以欺骗性的变化逃避侵权的问题,从而对专利权人给予公平的保护。

在我国判定专利等同的标准即“三基本一普通”的标准,即《专利纠纷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确立了等同原则)。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确立了判断标准)。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是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客观标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主观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基本相同,而不是完全相等。实践中,由于进行等同物替换导致效果有所不同,如可能优于专利或者劣于专利,但只要是在实现发明目的范围内的变化,都应当属于等同所说的基本相同的范围内。改劣发明只有在符合等同条件下方能认定侵权,如果因为改劣发明致使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或者技术手段发生了根本变化,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等同特征的通常表现形式包括:1.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2.必要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3.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4.产品部件的简单替换等等。

适用等同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要注意:1.把握等同原则的发展趋势,适用等同原则的条件从严而不是从宽,最大限度保持适用等同原则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社会公众的可预见性。2.具体技术特征等同而整体技术方案等同。3.禁止反悔限制等同范围。4.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假想的人,设想他通晓本领域的所有公知技术,但缺乏创造性。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我们不是真的要去寻找这样一个人,因为这样的“标准人”在现实社会中是找不到的,而是要以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来理解问题。5.判断等同特征的时间标准。世界上有三种标准,即侵权日、专利公布日和申请日(优先权日),

但目前多数国家还是以侵权日为标准,我国也应当以侵权日为标准。6,不宜适—用多余指定判定专利侵权。

——王永昌:《专利案件的审理及若干问题探讨》,载曹建明主编、最高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g版社2004年版,第31~33页。

编者说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实质上是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书等同的部分,扩大了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实践中,存在被控侵权人将专利技术方案的某个技术特征进行省略或者替换,导致其技术效果劣于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形。这种变劣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变劣的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故意省略或者替换某个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专利侵权判定应坚持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变劣的技术方案如果由于缺少专利技术方案的某个技术特征或者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纠纷规定》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同时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还包括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此后,《专利权纠纷解释》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则又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与终审裁判表明,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不应考虑。另,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起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的判决,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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