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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推荐: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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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在实务中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较长,股权价值变动较大,在交易中纠纷高发,一直占据公司争议纠纷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1]

股权转让横跨契约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既涉及合同法问题,也涉及组织法问题。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是公司法案件中的基础性问题。我国对股份公司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规定较为清晰,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务中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出让方、受让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的债权人都可能对股权转让产生影响。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是签订协议时,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时,还是股东名册变更时,更甚至是工商登记时?

本文拟从我国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出发,来探究本问题的答案。

01

股份公司的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二)我国实务

股票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凭证,是有价证券,流通性是其重要特征。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股票)转让,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之外,还必须有一个履行行为,记名股票为背书,不记名股票为交付。所以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背书/交付。

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场所,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三板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其他在场外交易市场。我国早期的不记名股票为纸质,到199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了无纸化电子交易平台,不记名股票的交付就表现为变更登记,股票变更登记的时间以实时的中国证券结算登记公司的电子交易记录为准。


02

有限责任公司的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受让或者以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工商登记是对抗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股权出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股权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表明,工商登记仅仅是股权变更的对抗要件,仅起到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之作用,而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

在某家裕与丽江某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深圳市某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某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某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同样认为,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其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

(三)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受让人取得股权后的直接证权行为

《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虽然规定了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实践中,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不规范,很多公司并未建立股东名册,且综合《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可以看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的生效要件,而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若是公司已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那么股东名册是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的直接证据。

在公司缺少股东名册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的观点:“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四)公司不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正当理由

众所周知,股权并不是单一性权利,而是由众多种权利形成的权利束,股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等权利。股权的行使并不完全依权利人意思自治即可完成,而是需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如果公司不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受让人无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从而造成股东部分权利无法行使。

既然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有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就可以产生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的效力。那么,公司有哪些正当理由不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呢?

1、受让人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否则,公司可抗辩新股东。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受让人有义务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否则公司可以此为由抗辩新股东的身份。公司为独立于股东的主体,股权转让通知其他股东,并不等于就通知到了公司。股东有些权利需要直接向公司行使,比如向公司主张分红权等,若公司不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则可以以此为由对新股东行使权利进行抗辩。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对新股东身份进行抗辩。

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因为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或加入公司,是公司治理机制正常运转、避免陷入僵局的需要,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股权的流转也是股东财产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是公司相较于合伙等非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所在。也就是说,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约束属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而哪个主体可以此为由向受让人进行主张,笔者认为,一是其他股东,二是公司。

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束程度应限于不得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流通的范围内,不得剥夺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如果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触及了上述底线,则会构成对股东权益的根本损害,同时也将破坏公司内部的制衡机制与自治秩序,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而且与作为公司健康运行基础的内外平衡、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治理理念背道而驰,故而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在奇虎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以及程某等与余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相关法院即持以上观点。

03

有限责任公司:从股东身份的认定到股权的行使

(一)认定受让方何时取得股权难的原因

对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之所以在立法和司法中仍存争议,笔者认为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立法上未对“股东”作出定义。“试图综合不同法系、不同资本模式、不同公司形态、不同公司阶段、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等因素来抽象出共同的‘股东’概念,这的确是一件艰难之事。”[2]一般认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验资证明、工商股东登记,实质要件为实际履行认缴或实缴出资义务、实际享有各种股东权利。因此,“股东身份应表现为上述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3]但在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中,在出让方已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且公司已认可新股东身份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或在股权让与担保及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股权的上述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出现了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的情况。我国立法上缺乏对股东这一法律概念的明确定义,是司法实践中对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不同时点对股权行使的限制和影响

1、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如果没有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或者公司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且该理由正当的,此时股权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出让方和转让方,受让方可以选择与出让方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约定享有分红权等权利。

2、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综合证据)

根据上文论述,在公司没有置办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即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时,新股东得以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于公司认可股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笔者认为,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包括公司通知新股东参加股东会等,消极行为包括收到股权转让事实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对新股东身份的抗辩或者新股东已实际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3、股东名册变更时

如果公司将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则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受让人可以此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比如股权让与担保),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此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仅具有公司内部效力,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所以,在公司有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公司内部(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在北京某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方汽配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北京高院即持上述观点。

4、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且受让方已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此时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具有公示性,风险最小。如果公司已认可了受让方的股东身份但未给新股东办理变更登记,新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方有配合的义务。

04

小 结

综上,《公司法》就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规则规定较为明确,但就有限责任公司则未有明确规定。结合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由于我国未对股东身份进行明确定义,且商业活动中实际存在大量股权各项权利分开行使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各节点的效力如下: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股权转让仅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受让人可以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享有股权收益等(对于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仍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给受让人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时,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为公司内部确权的根据。而在公司未置办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公司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即是公司内部确权。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内部确权一般可以对抗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不具有确权效力,仅具有对抗效力,在公司内部确权与工商登记中股东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善意第三人,外部公示效力大于公司内部确权证据。

注释:

[1]江显和:《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思路》,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

[2]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3]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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