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焦多谦 滕先亮
责编:何积玉
总编: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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