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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件完全正确,并无不当
(一)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审理经过
(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合法,工作程序合规,没有任何违背法官行为规范的行为
(三)就民事案件需要明确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审理范围的问题
2、关于涉案林地权利人问题
3、关于李国辉的代理权问题
4、关于争议焦点问题
(1)郭永贵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应采信600万价款
(2)郭长兴的抗辩主张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
5、在今天的时点看,民事判决仍然是正确的
(1)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58万为林权转让款
(2)证据链证明60万元合同是为备案虚假出具的
(3)第三人贺诗昌提供的评估报告证明林地价值为1000多万元
(4)李笑岩诈骗案中证人赵卫国、李恩年的证言
6、民事案件虽然被启动再审程序,但不能证明生效民事判决错误
7、民事案件的再审结果虽错误但也未认定民事案件为错案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是明显的枉法行为,应予撤销
(一)本案立案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是人为干涉所致,应予撤销
1、先抓法官,再启动再审,程序严重违法
2、再审无结论,就对法官立案、批捕、甚至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3、民事案件虽在刑事二审时作出再审裁定,完全证明不是我的责任
4、民事案件再审改判结果恰恰是错误的
(二)辽源中院的指定管辖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撤销
(三)一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
1、不具备受理条件而强行审判违法
2、超过公诉范围审判违反法定程序
3、隐匿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违法
(四)本案是典型的用侦查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应予撤销
三、刑事一审判决完全错误,是典型的为定罪而定罪的枉法判决
(一)刑事一审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对不应当采信的证据却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1、有利害关系和猜测性意见证言不该采信却采信
2、伪造、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该采信却采信
3、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应该采信却不采信
4、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的对被告有利的直接证据应当采信却不采信
5、采用事后刑事侦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否定先前审结的民事案件书证认定的事实违法
(二)刑事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去掉标点符号外,全部错误
(三)一审判决论理前后矛盾,不符合基本逻辑,定罪理由不能成立
1、同一审判合议庭将同一民事诉讼同时认定为诈骗犯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违反基本逻辑
2、既认定不具备枉法裁判罪的罪状,又认为构成犯罪,自相矛盾,是为定罪而定罪
3、一审判决语无伦次,明显存在12对24处自我矛盾,强词夺理,定罪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明显不构成犯罪,错判的原因值得每一个人认真回味解读
(一)要依法厘清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思维的异同,必须树立正确的审判思维依法审案
1、关于侦查权问题
2、关于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3、关于证据证明标准问题
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诚信问题
(二)要注重审判的指导作用,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治宣传和引导的社会效果
(三)本案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反思,逐渐推进和完善法治化进程
尊敬的法庭:
今天,距通化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我的案件已两年,距辽源中院二审已三年多,我是第四次站在法庭上,我是又喜又悲,喜的是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关注和支持下,蒙冤44个月后再次开庭终将要得到终审判决,我在这里对包括辩护人徐昕、肖之娥律师在内的法律人,亲朋好友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关心、关注、和无私帮助一并表示感谢;悲的是我在看守所已痛苦的熬满一审冤判的1096个日夜,连起码的为母尽孝的责任也未尽到,让老母牵挂、含恨、遗憾的离去,我连最后一面也没能见到,让我内疚、遗恨终生。
我是一名依法履职的法官,没有犯罪,更不构成犯罪,我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于情,于理都应予以支持,下面从为什么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刑事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我不构成犯罪及本案错判的原因三个方面来阐述具体理由:
一、民事案件完全正确,并无不当
(一)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郭永贵向一审东辽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与一审被告郭长兴之间有林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已办完林权转让和交接手续,但郭长兴未依约定600万全额给付转让款,扣除已付部分外,请求给付54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郭永贵提供了已由郭永贵变更为郭长兴的林权证一份,转让款分别为无价、600万、60万其余内容一致的转让协议三份。在诉讼中,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承认过户前郭长兴曾给付郭永贵8万元用于过户缴纳税款,但实际过户时不需缴纳,郭永贵自认授权李笑岩办理的林地转让行为有效,证人李笑岩出庭证明了600万元协议签订过程,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国辉陈述称,其代替郭长兴和李笑岩签订的600万协议,是代卖协议;郭长兴辩称,其授权李国辉签的是代卖协议,过户程序都是李笑岩办的,其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协议关系成立,应该采信600万价款,故判令郭长兴给付郭永贵542万转让款。
郭长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郭永贵签订协议意图是代售,其授权李国辉签订的是代卖而非买卖协议(3)认定买卖协议成立,应采信备案的转让协议60万价款。
该案二审经辽源中院案管电脑系统分配给我承办,我在接待郭长兴的代理人吴迪律师时,吴称郭永贵与本院干警金宝华有亲属关系,而金宝华又是副院长金宝岩的堂妹,案件在一审时受到二人干预,判决不公,郭长兴正在上访状告,要求二审开庭审理,我得知此情后,觉得本案影响较大,有重大信访风险,立即向分工负责主管我庭工作的院领导李平专委进行了汇报;他称已了解此情况,指示本案要开庭审理,要慎重处理,将本案定为涉诉信访风险案件,要做好相应的预案,汇报后我及时将此情向合议庭另二位成员王涛、王诣渊法官进行了汇报,目的是提醒二人慎重把握案情,而非刑事一审认定的“我在二审合议前告诉二人亲属关系”是为了暗示,对此王诣渊的证言已经讲得很清楚,一审法院明显是移花接木,为定罪而定罪。
这样,本案共审理56天,我按时间节点四次(含口头一次)将案情以书面形式向李平汇报,平均10天一次,每次都有李平专委的签字批示,我都按批示进行了处理,可谓细之又细,慎之又慎。开庭和合议情况均有录音录像,合议庭意见一致为“维持原判”。我将合议情况向院主管领导李平进行了汇报,并请求李平提请审委会研究决定。李平表示同意合议庭的意见,但不同意上审委会讨论,理由是合议庭成员意见一致,且为维持原判的常见结果,未上审委会是李平专委的意见,故我主观上没有偏袒郭永贵的想法。请示后我又按李平的指示,在下发判决前再次以电话方式组织了调解,吴迪称经与郭长兴沟通,最多可支付200万元购买林地(可见郭长兴是认可林地买卖关系的,且自报价200万元,远高于其所称的60万元)而郭永贵称最多可以少要50万,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我向李平汇报后下发判决。
郭长兴收到判决后,称准备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我安排书记员用微信给吴迪传送了所需相关申诉材料,积极配合立案,做好申诉材料转交工作。依照民诉法的规定,郭长兴已通过本院选择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后,辽源中院再自行审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违法的,是出于什么见不得人的目的我不得而知。
(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合法,工作程序合规,没有任何违背法官行为规范的行为
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工作程序均无不当。我是按照法院的内部规定依照案管系统电脑分配接收的案件,对再次分配案件并不知情,只是被动的接受案件,收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处理结果也是依法通过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并四次向主管院领导李平书面汇报,按其批示办理,最后还向李平提出请求审委会研究决定,但李平不同意上审委会,没有经审委会讨论是领导的决定,并非我个人原因,我对办案中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及案涉院同志,院领导等涉诉风险依照工作规则毫无隐瞒的如实向领导和组织进行了汇报,整个案件都是经过领导组织和审判组织集体研究决定的,我做到了公开透明,完全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我与民事案件当事人均不认识,与郭长兴、李笑岩根本未见过面,与郭永贵、李国辉、吴迪只是开庭时见过,与金宝华,金宝岩只是在单位碰到时见面打招呼,也没有任何非工作接触。在办案中,我未收任何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没有任何违反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操守行为,我没有犯罪行为,更不构成犯罪。
(三)就民事案件需要明确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审理范围的问题
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只审理郭永贵和郭长兴间的林权转让争议,李笑岩为一审证人,郭长兴为一审被告,关于李笑岩与郭长兴之间的债务问题不应审,无法审,审了也无法处理。刑事一审判决认定,郭长兴借给李笑岩共计188万元,这并非本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明显违背民诉法。
2、关于涉案林地权利人问题
林权为不动产物权,应以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注明的人为权利人。郭永贵提供了已由郭永贵变更为郭长兴的林权证,李笑岩和郭长兴对此无异议,李笑岩、金宝华夫妻没有提出确权之诉,没有异议登记,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依法应当认定郭永贵为权利人,这不需调查,是应依法认定的事实,即使购林款为李笑岩所拿,只能在李、郭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有争议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外仍应以登记人为权利人。刑事一审以查明事实的方式认定权利人为李笑岩,明显违反《物权法》、《合同法》、《森林法》。
3、关于李国辉的代理权问题
刑事一审认定我未对李国辉追加为第三人是否妥当调查,对证人第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这是完全错误,无中生有的,这正是郭长兴的上诉请求之一,二审已经进行了认真审理,且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论述,至于伦理是否充分完美,这完全是个人能力水平问题,不能因此构成犯罪。实际上李国辉是为郭长兴的利益而追加的第三人,为了辅助郭长兴的诉讼,他是实体上拟制的郭长兴代理人,追加他也是为了查清事实,在实体上他也有可能担责称为辅助第三人,私下称为证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李国辉陈述了600万协议签订过程,李国辉是有权代理,郭长兴对李国辉的代理行为应承担责任,本案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完全正确。另外,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调取的郭长兴陈述笔录,其仍不否认李国辉的代理权,关于郭长兴主张的李国辉代理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李国辉是否有代理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郭长兴主张的正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今天的时点看,认定李国辉有代理权完全正确。退一万步,即使追加第三人错误,也属程序问题,不会因此而导致实体结果错误,也无法纠正,也没有纠正的必要,最后,追加也是一审追加的,并非二审追加,我也不应承担责任。
4、关于争议焦点问题
双方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具体转让价款为多少是民事案件的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也是决定郭永贵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一、二审均重点进行了审理。
(1)郭永贵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应采信600万价款
一是郭永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林权证,三份林权转让合同,郭长兴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事实上郭永贵已依约履行了林权过户和交接等全部交付义务,郭长兴也全部接受履行,已依约取得林地林权,但其未依约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只给付58万,足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是在认定合同成立后,法院必须对60和600万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一审据证据规则已采信600万元,郭长兴上诉后,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依据自由心证规则,也就是庭审中已陈述的7点理由,二审维持了一审的600万元完全正确,民事二审判决也进行了充分论理说明。
(2)郭长兴抗辩主张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
郭长兴的抗辩主张摇摆不定,先是代卖,只认可无价款协议,同时否定60万和600万价款协议,在民事一审中看到60万元协议(吴迪证言)后又认可60万协议,称该协议是他亲笔签的(此证言已被公安机关的文鉴证据否定);再往后又承认知道李国辉代签的协议价款是600万,但称该协议是为过户,民事二审中既主张是代卖又主张采信60万价款合同;在事后的刑事侦查和民事再审中又出现了抵押的说法,郭长兴是极不诚信的,不知他的哪句话是真实的,哪个主张是真实的,仅凭郭长兴和李国辉前后不一致的口头陈述,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不足以否定郭永贵提供的四份书证的证明力,郭长兴依法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在今天的时点看,民事判决仍然是正确的
在事后的今天,根据现在的证据,也再一次证明当时认定转让合同成立,采信600万价款完全正确,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郭长兴已经实际给付58万转让款。具体是:
(1)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58万为林权转让款
本案刑事一审后,郭长兴又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笑岩偿还在本案中提出的借款188万元,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吉0194民初1150号生效民事判决(在庭前已申请法院调取,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认定郭长兴主张的188万中的58万元,并非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李笑岩借款,而是郭长兴实际给付的林地款,充分证明郭永贵在本案中自认已收到的58万林权转让款成立,双方已经履行该协议,这再一次充分佐证郭永贵与郭长兴间林权转让关系是成立的。
(2)证据链证明60万元合同是为备案虚假出具的
李笑岩诈骗案一审,李笑岩本人称是杨刚提出600万转让价收税过高,可按60万价格写协议,他就找人签了郭永贵和郭长兴的名让杨刚办理过户和备案,60万协议是他为少交税而私自改的,郭长兴不知道,杨刚向他要1.8万,他分两次给他1.9万(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庭审直播中李笑岩的陈述在李笑岩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不全部记载);
公诉机关提供了李国辉证言,称他和李笑岩将600万协议签完送到林业站后又回到宾馆,当天郭长兴又通过他借给李笑岩30万元,加上先期郭长兴给的8万元过户费,李笑岩给他出了38万元欠条,由于当天李笑岩向其借1万元给了杨刚,所以他实际给李笑岩29万元(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2017吉04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记载);
郭长兴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则前后不一,先称是代卖,同时否定600万元和60万协议,后又称60万协议是其亲笔签的,主张采信60万(民事卷中有记载);
杨刚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时说,李笑岩和郭长兴当其面签的60万协议,林权过户不需交税,从没见过600万协议(2018吉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记载);
在李笑岩诈骗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又提供了经侦查机关委托作出的吉公辽鉴文检字【2017】005号文检鉴定书,辩方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供了该书证,证实60万过户备案协议并非郭长兴签字,60万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从而揭开了郭长兴和杨刚二人说是郭长兴办理过户时并当着经办人杨刚面签的字和杨刚称其没见过600万协议的谎言;
(3)第三人贺诗昌提供的评估报告证明林地价值为1000多万元
李笑岩的辩护人提供了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源分所于2006年8月10日做出的吉通辽分评[2006]219号《关于贺诗昌个人资产现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证实涉案林地在贺诗昌名下转让前评估价值为林地706万,林木为303万,共计1009万(在庭前已申请法院调取,在李笑岩诈骗案庭审直播中出示),佐证涉案林地价格600万符合常人心理预期。
(4)李笑岩诈骗案中证人赵卫国、李恩年的证言
赵卫国证实,曾听郭长兴和李笑岩谈过林地多可挣2000万,少可挣600万,李笑岩说过林地卖给郭长兴,也和李去找郭要钱,郭给出过还款计划。(判决书记载赵卫国没听到郭长兴要购买林地事,直播中公诉人的宣读证言中没有此内容)。
李恩年证实,曾和李笑岩等多人去和郭长兴要钱,拿回过还款计划。证实郭长兴和李笑岩曾多次协商林地转让事宜,600万价款符合郭长兴的心理预期,郭长兴曾给付过李笑岩林地款,也给出过还款计划。
综上李国辉的证言、郭长兴的证言、李笑岩的陈述、杨刚的证言,文检鉴定报告、林地评估报告,证人赵卫国、李恩年的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杨刚有利用其职权和工作便利想在林权办理中索取钱财的目的,对依法本不需交税的林权过户谎称需交税,这样让李笑岩为避税虚假出具了60万元协议进行备案。郭长兴对60万元协议并不知情,客观上杨刚也确实得到了李笑岩以过户费名义给付钱财的行为。60万协议是为备案虚假出具的,600万价款符合郭长兴的心里预期,更合乎常人心里预期,再一次证明事后的今天看也不应采信60万价款,应采信600万价款,民事判决郭长兴继续履行给付林地款542万完全正确。
6、民事案件虽然被启动再审程序,但不能证明生效民事判决错误
依照《宪法》、《法院组织法》、民诉法》的规定,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权利,民事生效判决作出后,只有经过再审程序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才能认定原审判决错误与否,一审判决作出时,民事案件虽启动再审程序,但未作出再审判决,依法不能认定原判错误,因再审结果还有多种可能性,很可能维持原判,不意味着必然改判。
7、民事案件的再审结果虽错误但也未认定民事案件为错案
在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三个月后,辽源中院才作出再审终审裁定,再审结果完全是依照李笑岩刑事一审卷宗,公安卷(一)、公安卷(二)中相关证据,裁定郭永贵主体不适格,驳回郭永贵起诉的,这是根据新的刑事侦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此案不应起诉,案件已不存在,可谓是连根拔起,但未认定民事案件错误,民事法官何来的枉法裁判,另外,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犯罪的逻辑是,民事判决错误的原因为作出了枉法的实体判决结果,现在案件已经不存在,无论作出怎样的结果都是无意义的,这意味着公诉机关主张的结果也是错误的,也不会得到再审的认可,其指控我枉法的逻辑也是不成立的,也说明我不会因此构成犯罪。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是明显的枉法行为,应予撤销
(一)本案立案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是人为干涉所致,应予撤销
1、先抓法官,再启动再审,程序严重违法
作出民事二审生效判决后,郭长兴已通过辽源中院选择向吉林高院申诉,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本级法院无权再启动再审程序,可在高院已经受理,即将作出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决定情况下,辽源中院院长李春刚却匆匆以院长发现名义,于2017年9月1日召开审委会,在他主导下决定对我承办的郭长兴案启动再审,并于当天下发启动再审裁定,而此时我早已于同日8时40分被从办公室带走,两天后刑拘。李春刚为一己私利先抓办案法官,再强行主导审委会将本已在省高院申诉的案件启动再审,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程序严重违法。
2、再审无结论,就对法官立案、批捕、甚至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虽然案件启动了再审程序,但再审案件还没有结果,原审案件对错还没有定论,更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不清楚,更没有依法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根本就不具备最高检规定的立案条件,可龙山检察院根本不依法审查立案,就连最基本的初步形式审查义务都不尽,本案是急匆匆违法抓人,急匆匆违法启动再审,急匆匆违法立案,更荒唐的是西安区法院竟急匆匆速判作出了三年的判决。有浓厚的人为制造案件色彩,理应依法撤案。
3、民事案件虽在刑事二审时作出再审裁定,完全证明不是我的责任
在我不服一审提起上诉后,辽源中院为了配合二审对我的审判,突击性的作出了再审判决,改判的原因是出现了“新证据”,是民事案件证人李笑岩诈骗罪被认定,原审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我作为民事法官只能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不能对案外事实和证据负责,民事案件不能调整刑事法律关系,更何况是案涉证人的诈骗犯罪,最高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第28条4项(因当事人的过错或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项(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追究责任,这是明文规定不得追责的情形,更何况是定罪
4、民事案件再审改判结果恰恰是错误的
辽源中院作出的再审终审裁定认为,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这是完全错误的,是违反《民诉法》的明文规定。
(1)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原告的起诉条件和适格条件,郭永贵为林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即使不是权利人,也有可能是负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怎能据此得出没有利害关系呢?
(2)郭永贵为林权转让合同一方主体,签了合同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即使李笑岩与郭永贵之间为权利代持关系,李笑岩为隐名权利人,对外法律关系上,也必须以郭永贵为权利人。
(4)林权为不动产物权,在林权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辽源中院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认林权证的效力违反《物权法》。
(5)全国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后,要求有案必立,不得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必须作出实体审理,这在全国法院系统已经形成共识,最高法院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及公报案例,辽源中院无论在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也有共识,也已实行多年,可偏偏对本案驳回起诉,违反惯例,违反常理,是办案人真的不懂法,还是必须服从毛哥院长的改判指示,又怕将来追责不得已而为之,谁心里都明白。
(二)辽源中院的指定管辖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撤销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管辖专指一审案件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一旦确定,二审法院自然确定,本案涉嫌的是职务犯罪,管辖权明确为辽源龙山区法院,无争议,如果说龙山是我曾经工作的法院须回避,那么辽源中院作为我现工作单位更应回避,本案依法理应进行异地审理,可辽源中院院长李春刚为了实现不可吿人的目的,为了操控案件结果,违法指定管辖,就是要实现让听话的人办案,二审法院仍然还是辽源中院,案件处理不出辽源的险恶用心,他在辽源法院每逢大会小会必讲王成忠民事案件办错了,已经构成犯罪,利用其身份和地位四处散布游说,左右案件导向,亲自要求一审法院相关领导和人员违心的,按照他的指示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结果,更有甚者在二审中出现了主审法官史震限制律师阅卷,要求被告人更换律师,歪曲辩方意思坚决不回避且驳回申请复议的违法行为,致使本案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和质疑;由此也引发了社会各界质疑和关注,吉林高院在二审中又二次重新指定管辖,充分说明一审管辖错误,其审理行为当然没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吉林高院二审指定管辖开创了全国二审指定管辖先河。
2018年后,李春刚调回吉林省高院任职,恰恰又主管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他利用和相关领导汇报案件和对下级指导工作的便利,极力阻挠案件公正审判,造成本案严重超审限,超期羁押,久拖不决,滑稽的出现了一审30天速判三年,二审审3年多也不结案的奇怪现象,现本案已产生严重恶劣影响,他是始作蛹者,是他让辽源,吉林,全国法院蒙羞,现正逢全国政法队伍整顿之机,我们拭目以待这个害群之马是否能够被揪出,以示正听。
(三)一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
1、不具备受理条件而强行审判违法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并不具体明确,只是泛泛的抽象的认为我构成犯罪,一审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指控不明确的不应予审理,在整个一审诉讼中公诉机关也未明确,至今我也不清楚究竟是因为什么犯的罪,一审法院究竟是根据什么定的罪量的刑,至今还是个谜;民事案件仅仅启动了再审程序,尚未作出再审裁判结果,案件对错尚无结论,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法官也没有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法官是否有责任也无定论,在法定的法官不具备追责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明显违背法定程序。
2、超过公诉范围审判违反法定程序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并不具体,在诉讼中也未明确,一审法院对未指控,未调查、甚至未发表公诉意见的事实想当然的替公诉机关随意选择认定,明显违背法理,属超范围审判,违反法定程序。
3、隐匿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违法
我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有李平副院长签批处理意见的书面汇报材料,可以证明我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而一审法院不质证,不认证,不在文书中阐明,故意隐匿能够充分证明我不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为了定罪而定罪明显违背法定程序。
(四)本案是典型的用侦查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应予撤销
郭长兴上诉案,本就是一个由林地林权引发的普通民事纠纷,是个典型的阴阳合同案件,郭长兴之所以败诉,就是因其不讲诚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说因其诉讼策略失误所导致,其不服判决完全可依照法律途径采取救济措施,可是他作为身价几十亿的上市公司老板,利用到辽源地方投资企业之机,为了民事案件翻案,向时任辽源的某领导告状,采用刑事侦查手段调查民事纠纷,由此一个民事纠纷引发三起刑事案件,让民事案件另一方李笑岩以诈骗罪判12年,民事一审法官张大庆、二审法官王成忠均以枉法裁判罪判三年,用刑事判决否定民事判决,这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二次评价行为。
三、刑事一审判决完全错误,是典型的为定罪而定罪的枉法判决
(一)刑事一审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对不应当采信的证据却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1、有利害关系和猜测性意见证言不该采信却采信
证人王涛、王诣渊两位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我同为合议庭办案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完全和我一致,如我构成犯罪,二人也构成犯罪,二人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的动机和理由;二人证言均为猜测性意见,依法不应,却采信。
2、伪造、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该采信却采信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是侦查人员伪造的且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悔过书是威胁、指供、诱供所得,是按照侦查人员葛智的口述编造的,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这些均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违法证据,应依法排除其证明力,另外,这两份言词证据都是孤证,在实质内容上也没有作出有罪供述,辩方已提交10余万字的文字材料作出说明,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应采信证据却采信。
二审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3、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应该采信却不采信
证人金宝华、金宝岩、李平、关大力、赵艳霞、肖海波、刘颖、肖立端等的证言,充分证明被告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采信却不采信
4、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的对被告有利的直接证据应当采信却不采信
在侦查关联案件中已经调取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具体包括:在李笑岩诈骗案中,侦查机关调取的李国辉证言、吉公辽鉴文检字【2017】005号文检鉴定和李笑岩作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案已调取的郭长兴民事案主张和杨刚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60万元协议是李笑岩为少交税过户备案时私自虚假出具的,一审应当采信却不采信。
同一公诉机关同一公诉人,同一审理法院同一法官,竟以此协议指控我构成犯罪,主张采信此协议,是明显的为定罪而定罪。鉴于在上述关于民事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中已阐明证据内容和能够证实的事实,故在这里只指出证据名称和来源:
李国辉在李笑岩诈骗案中的证言(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2017吉04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记载);
在李笑岩诈骗案庭审直播中,李笑岩本人陈述(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庭审直播中李笑岩已经陈述可在刑事判决书中没全部记载);
郭长兴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辩主张(民事卷中记载);
杨刚证言(2018吉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记载);
在李笑岩诈骗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侦查机关作出的吉公辽鉴文检字【2017】005号文检鉴定(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庭审直播中公诉人举证但判决书中没记载)。
5、采用事后刑事侦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否定先前审结的民事案件书证认定的事实违法
证人郭永贵、郭长兴、李笑岩、李国辉、吴迪等均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他们前后、相互之间的证言矛盾,(可笑的是在二审法院已调取的在净月开发法院的民事卷中第18页体现的郭长兴2017年8月23日的报案笔录记载着的这样的问话,你今天所说的内容和你在东辽县法院和辽源中级法院的内容不一致,以哪个证词为准,回答说以今晚的为准)公诉人提供这些言词证据明显是用刑事侦查手段调查民事纠纷,用刑事判决否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这是法律禁止的二次评价行为,本不应采信却采信。
(二)刑事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去掉标点符号外,全部错误
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有的起诉书未指控,有的庭审中根本未调查,甚至公诉人也未发表公诉意见,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想当然的为公诉人选择性的认定的事实,不但属超范围审判程序违法,更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二审庭前会议中已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了归纳、总结,庭审中也发表了具体意见,在这里只做简要说明:
1、2008年4月29日,金宝华、李笑岩购买涉案林地,该林地以郭永贵名义登记,2015年11月,李笑岩先后持无价款协议,60万协议,意将林地过户给郭长兴
一审认定此事实明显违背《物权法》、《森林法》、《合同法》。依照《物权法》、《森林法》的规定林权属不动产物权,林权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利证明,林权的权利人以林权证登记的人为准,金宝华,李笑岩夫妻对郭永贵持有的林权证无异议,没有提出确权诉讼,没有提出异议登记,这是民事意思自治的体现,即使购林款是李笑岩所出,也只能在李、郭间产生债务关系,对外的权利人仍为郭永贵,这是不需调查的事实,属依法认定的事实。
2、2010年至2014年间,李笑岩与郭长兴、李国辉有经济往来,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通过李国辉担保,郭长兴借给李笑岩50万元及直接汇给李笑岩过户费8万元,合计58万元
这一事实并未指控,庭审未调查,公诉人未发表公诉意见,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无法审理,无法调查,审理了也无法处理。如果郭长兴认为李笑岩欠其188万元,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其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害,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目前,在刑事一审判决后,郭长兴已另行在长春净月高新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笑岩偿还该188万元,该法院已作出2018吉0194民初11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此笔58万元为郭长兴给付的林地款,并非借款,已充分证明双方协议生效且已履行,证明郭长兴的权利没有因本案不予审理而受到任何损害,刑事一审认定的此事实完全错误。
3、在审理该案中受到金宝华等人影响
起诉书指控的是“授意”,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退而求其次改变为“影响”,不但程序违法,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更与客观事实不符,“影响”并非犯罪构成要件,既已认定为影响就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就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4、对本案发生转让原因未调查
民法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故对签订合同原因不需调查,实际是指郭长兴主张的“代卖”,这正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已经审理,已经调查。
5、对李国辉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未调查,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作出合理解释
这正是郭长兴的上诉主张之一,二审已经调查,已认定合法,在二审判决中已有论述,即使不合法不影响实体结果也无法处理,也没有必要,因刑事一审时没有追问何为证人第三人,认为法官和公诉人能够了解这一概念,没有必要解释,并无不当。
6、对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未调查
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适格,证人证言只涉及是否采信,是否有证明力问题,作证适格。
7、对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未调查
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庭审笔录,合议笔录,二审判决书充分证明已调查,而且已认定成立
8、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
这一事实没有指控,和上述所说的没有调查矛盾,没有证据证明故意违背,实际即为林权转让合同关系,显然是成立的。2019年11月29日长春净月高新开发区法院作出2018吉0194民初11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郭长兴主张的58万元为郭长兴给付的林地款,更加证明买卖关系是成立的。
9、对郭长兴的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不采信未评判
这一事实未指控,未调查,未发表公诉意见,对此民事二审判决书已经作出论述,至于论理好坏是个人能力水平问题,也是因人而异的。
10、对李笑岩单方“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采信,未能充分论理评判
这一事实未指控,未调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转让协议有效是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的,而非单方采信某一方的证言,对此前面已详述,证言应综合判断是否采信,并非全部采信,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充分论述,属判决论理内容,因人而异的。
11、推断60万转让价过低,而采信600万转让价,如何推断600万元转让价不高,其推断违反自由心证
没有证据证明违反自由心证,自由心证不是随心所欲的,我之所以采信600万的原因在庭审中已陈述7条,并且有事后公安机关出具的吉公辽鉴文检字【2017】005号文检鉴定书证实60万元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证明采信600万元转让价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论理前后矛盾,不符合基本逻辑,定罪理由不能成立
1、同一审判合议庭将同一民事诉讼同时认定为诈骗犯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违反法理,明显违背基本逻辑
民事案件的本质已被一审法院同一合议庭认定为证人李笑岩诈骗犯罪,其定罪核心是李笑岩签订假合同,虚假诉讼,欺骗了法院和法官,李笑岩因此已被判处刑罚,我作为民事案件的法官,并非民事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没有侦查权,而且民事审判也无法调整刑事犯罪,同一法院的同一合议庭在已认定我非李笑岩合谋诈骗的共犯的情况下,将同一民事诉讼同时认定为诈骗犯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这在逻辑上说不通,显然不能同时成立。
2、既认定不具备枉法裁判罪的罪状,又认为构成犯罪,自相矛盾,是为定罪而定罪
刑法399条规定的构成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且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只泛泛的指控民事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在整个诉讼中也未明确民事判决错在何处,违背了哪部法律哪条规定,正确的判决是什么样的,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什么,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中也认定“民事案件虽启动再审,但尚无结论,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据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根本就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当然就不构成犯罪,我至今也不明白我错在何处,究竟因为什么犯的罪,可一审法院仍明目张胆的违法作出有罪判决。
3、一审判决语无伦次,明显存在12对24处自我矛盾,强词夺理,定罪不能成立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违法随意采信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
(1)公诉人提供的李国辉证言与其提供的李国辉民事二审中的讯问笔录书证矛盾。在公诉案件中李称签600万合同是为骗李笑岩的债权人,而在民事二审中称签600万合同是为办理过户,是给林业局看的。
(2)公诉人提供的郭长兴证言与其提供的吴迪证言矛盾。郭称600万合同是为骗李笑岩债主而签,他知道600万价款;吴迪作为郭的民事案件代理人理应是听郭长兴所说却称600万合同是为办林权证,郭不知价款为600万
(3)公诉人提供李笑岩刑事卷宗内公安机关所取郭长兴和李国辉二人的陈述书证与其提供李国辉民事二审中的询问笔录书证,吴迪的证言矛盾,郭、李二人均称600万合同是骗李笑岩的债主所签,而在民事二审中李国辉称600万合同是林业局嫌备案合同数太少,为办过户签订,给林业局看的,郭长兴不知价款是600万,吴迪称李国辉的陈述属实,可见,郭长兴与李国辉在民事和刑事中陈述矛盾,二人有串供行为
(4)公诉人提供的证人金宝华、金宝岩、关大力,李平、肖海波、刘颖、肖立端等证言与其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悔过书矛盾,上述证言证明分案过程我不知情,是被动接案,也未受金宝华等人授意或请托
公诉机关指控与一审法院判决矛盾,一审超范围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具体为:
(5)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主观故意为“受到副院长金宝岩,执行局干警金宝华的授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受到金宝华等人影响”,授意和影响含义不同,授意是犯罪的形式要件,影响不是,认定“影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影响就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6)起诉书指控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认定为“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损失”,没有损失就不严重,就不构成犯罪,指控就不成立,一审反而认定“枉法行为在社会上已造成极坏影响”,明显非指控事实,程序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更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极坏影响的并不是我审理的民事案件,而是一审刑事诉讼严重违法行为引起社会各界质疑和关注,这是一审法院对自己的枉法行为将来追责所做的备注
(7)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为“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一审认定的事实仅为“对本案发生转让原因、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等等事实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一审认为构成犯罪理由却为“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仅为指控的一部分,且和其认定的事实无关,明显没有因果关系,强词夺理,自相矛盾
(8)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理由之一为“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论理中却认为“对李笑岩单方即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却采信”明显为定罪而定罪
一审判决自身相互矛盾,没有阐明构成犯罪的原因。具体为:
(9)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即认定“对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未予调查,”同时又认定“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二者不能同时成立,相互矛盾
(10)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即认定“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尚无结论”,同时又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二者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刑事诉讼不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基层法院刑事判决无权评判或否定中级法院已作出的正在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明显违背宪法,法院组织法,民诉法、刑诉法。
(1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为“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等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但一审论理认为构成犯罪理由却为“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二者无因果关系,明显不能成立。
(12)一审判决在论述构成犯罪的理由上,一方面表述为,虽已认定但无指控也未调查的“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表述为,仅有指控但未调查也未认定的“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矛盾,明显强词夺理,是强盗逻辑认定构成犯罪。
四、本案明显不构成犯罪,错判的原因值得每一个人认真回味解读
(一)要依法厘清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思维的异同,必须树立正确的审判思维依法审案
刑事审判中的构成犯罪思维与民事审判中的裁判思维相矛盾,一审混淆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犯了明显低级错误,判错了案。
1、关于侦查权问题
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审判工作,都要求法官严格依照起诉的范围来居中裁判,工作性质是被动的,如果超过起诉范围审判则程序违法。我审结的民事案,只能审理郭永贵和郭长兴间的林权转让争议,如果超出郭永贵的起诉范围去审理李笑岩和郭长兴间债务问题,就构成程序违法,而公诉机关恰恰以我未审理此部分内容指控我构成犯罪,这分明是因为我没犯罪而责罚我去犯罪,这会让全国民事法官无所适从,依法办案就构成犯罪,只有违法办案才能幸免,荒唐之极。而一审法院果真按公诉机关的意见办案,果真是对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没有调查的事实做认定,竟然也以此认定我构成犯罪,如果这种明显违法的行为被二审生效判决认可,顺利通过,我国民诉法、刑诉法还有用吗?法院的审判还如何进行?
刑事和民事审判的区别是:在刑事诉讼中,都经过了侦察机关的立案侦查,取得了客观详实的相关证据,侦察机关的侦查是积极主动的,在经过审查起诉后,法官根据公诉人的起诉被动的居中裁判;而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经过侦查过程,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主要靠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法官没有侦查权,调查取证也受到严格限制,不能主动对案件事实调查,只有民诉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程序事项等情形才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否则法官属严重违法。
我审结的正是民事案,法官没有侦查权,本案又不具备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如果我去调取证据则是违反程序法的,更是明显不居中裁判的行为,只能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由于郭长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只能根据在案证据依照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此事实只能是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即使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官也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而公诉机关指控逻辑恰是认为我作为法官没有积极调取证据,没有保证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从而构成犯罪,这就是要求法官向侦查机关一样积极调查,要求法官象神一样预知事前或事后发生的事实,如果向一审一样认为指控成立,那么,每个法官头上都会时刻悬着一把剑,随时会掉下来,只要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就是枉法,就构成犯罪,全国的民事法官都会胆战心惊审案,随时会犯罪,不知我国刑法还有用吗?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预判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还是法治国家吗?
2、关于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依照民诉法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是截然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当待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要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然后由负有举证义务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恒定由检察院承担,当待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充分时,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审结的民事案件,正是因为郭长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败诉,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本案刑事诉讼中,因公诉机关始终没有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从有利被告的原则,作出指控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反一审法院却以可能发生的莫须有事实认定我构成犯罪,这是明显错误的。
3、关于证据证明标准问题
依照我国民诉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的标准要达到唯一性和排他性,刑事的标准明显高于民事的标准,我审理的郭长兴上诉案是民事案件,郭永贵提供的一份林权证和三份林权转让合同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合同成立,应当采信600万价款的标准;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只是泛泛的抽象指控,没有具体的指控事实,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现有证据均非直接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甚至连民事的证明标准都没有达到,一审以莫须有的事实来定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诚信问题
近年来,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大量谎言时刻考验着法官的智慧,甚至出现了大量虚假诉讼,诈骗犯罪,这已经引起最高法院高度重视,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什么情况属于犯罪情况非常复杂。审理中很多情况都可能理解成涉嫌犯罪,诉讼又要讲求效率,法官只能根据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客观的作出裁判,即使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诉讼风险也只能由行为人承担,法官不能因此承担错案责任。
郭长兴之所以败诉就是因其不诚信,或者说其诉讼策略错误而导致的理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就连郭长兴报案时侦查人员都担心的问他到底以哪一个说法为准(2018吉0194民初1150号民事卷宗18页),可见他不诚信的程度,同时法律也已经赋予了因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而败诉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既有新的证据证明时,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绝不是用刑事侦查手段调查,用刑事判决否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他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败诉却要让法官为其担责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对此最高法院下发的司法解释《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第28条4项(因当事人的过错或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项(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也明确规定不得因此作为错案,对办案法官进行追究责任,这是明文规定不得追责的情形,更何况是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故意虚构事实,捏造事实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让法官信以为真,在客观上作出裁判,也应根据刑法基本原则罪行自负,也都是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法官也不会为其背书构成犯罪。李笑岩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法官也不会因他个人虚构事实,捏造事实的行为构成犯罪,法官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和法官也是被骗者,正因法院和法官被骗,他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不是枉法裁判罪的罪状,绝不会因此构成枉法犯罪,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是追究说假话作伪证的责任,不能因此而让办案法官去承担刑事责任。
(二)要注重审判的指导作用,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治宣传和引导的社会效果
从办案的社会效果看,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大,既有正面积极意义,也有负面影响,如处理不当,则负面影响远远超过积极意义,应引起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
1、从正面看,本案是全国进行司法改革后,辽源地区落实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司法改革让裁判者负责的落脚点,这对辽源乃至全国的法官都具有警示作用,告诉法官如果办错案是要坐牢的,这对改善辽源的司法环境有积极意义,这也是我们希望的、追求的。
2、从负面看,本案是能否公正审判是让审理者裁判的落脚点,本案一、二审庭审已经通过网络进行直播,案件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本案本就没有犯罪事实发后,本就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明显是为定罪而定罪,本案审理的是法官枉法裁判,案件的公正性已严重受到社会的质疑,而且是在吉林高院为确保司法公正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仍然无罪判有罪,特别是法院判处自己的员额法官,都无法做到公平公正,那么对普通百姓的案件又会怎样?如果法院对自己的法官职业安全都不予保护,何谈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更何谈法官的职业荣誉感?这对全国法官尊严伤害是巨大的,对全国法官工作积极性冲击是巨大的,其后果可想而知。同时也说明法院办案有潜规则,检、法两家办案只讲配合而没有监督,法院办案比司改前更具有随意性,辽源、通化两地办案质量、执法理念如此,吉林省的整体水平可想而知,全国法院司改后的审判状况也可见一斑,这绝不是我们希望的、追求的。
(三)本案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反思,逐渐推进和完善法治化进程
1、造成本案一审错误的原因,进一步说明党的18大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也反映出不同地区司法水平、质量的不均衡性,急需改善提高。
2、坚持管辖、回避等司法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回避制度太具原则性,存在巨大漏洞,为人为操控案件大开方便之门,需要完善加强。
3、审判公开是司法监督的必要保证,只有坚持阳光下的审判,才能更好的确保司法公正,而通过网络直播庭审过程是最有效的公开形式,能够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这是成熟的经验,急需加强。
4、审判独立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而法官豁免权是审判独立的前提,只有建立完善具体的法官豁免制度,充分保护法官的人身职业安全,才能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尊敬的法官,我审结的民事案件并无不当,我完全是客观依法履职行为,我完全不具备法官追责的前提条件,本案不但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实体上也不具备犯罪主、客观方面要件,更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任何损失,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更没阐明我违反了哪个法律,错在何处,正确的应该如何判决,我造成的损失是什么,数额是多少,在本案历时近4年之后的今天,我仍然不知错在何处,因为什么犯的罪,更不明白一审是根据什么对我定的罪量的刑,李笑岩刑事案中的公安机关的文检鉴定、涉案林地价值评估报告,郭长兴提起的民事诉讼,郭长兴称的代卖林地林权至今还在其手中等等,这些客观事实也再次充分证明我所做判决正确,我不构成犯罪,一审完全是颠倒黑白的错误判决,严重的损害了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损害了司法权威,于情于理于法都应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我无罪。
作为一名法官,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庭是最好的法律宣传平台,它能让民众参与监督、进行鉴别,一个社会,如果审判法官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保证,那么普通公众的权益怎么能得到保护?我相信法庭一定能够秉持正义,作出客观公正的无罪判决。我热爱法官职业,纵然我个人受到了一些委屈没什么,这改变不了我对法律的信仰。每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总是有他的使命的,我愿意作这最后一个蒙冤的法官。如果法庭作出有罪判决,我也会尊重法庭的判决,依法向吉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申诉、维权,一直到解决为止,一直至我的生命结束为止,因为本案的罪与非罪,不仅昭示着我个人的清白,更涉及到全国法官的职业安全保障和职业荣誉感,涉及到全国法院的执法形象,这是我一个法官的义务和责任。
我坚信正义可能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最后陈述:
四年来,无数素不相识的人为我奔走呼吁,为正义呐喊,他们的无私帮助,让我看到法治中国的希望,同时也感到法治中国任重而道远,我愿做法治中国的铺路石,愿为法治中国奉献一切,我希望法律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信仰,愿法治中国梦早日实现。
王成忠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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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轮辩护意见
辽源中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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