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得知怀孕的那一刻,准父母们激动的心情久久难以平复。
感受着肚子里小生命的律动,与生俱来的爱铺天盖地倾泻而来。
于是,全家总动员一起伺候孕妇和这个未曾谋面的孩子,唯恐有半点闪失。
在父母的眼中,这个即将来到人世的孩子已经是家庭的一员,
所有的人都在等待“他(她)”的降临。
当人们给予这腹中胎儿无尽的爱时,却很少有人考虑与胎儿有关的法律问题,
比如胎儿是不是“人”、胎儿在法律上有什么权利等。
这一方面是因为对新生命的无限憧憬和紧张忙碌,
使人们少有时间去思考这些烦琐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
在人们的心目中胎儿还未曾出生,法律对他们来说似乎还是遥不可及的事情。
作为民法典的开篇和引领,民法总则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
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覆盖公民日常生活的
方方面面,可以说是从“摇篮”到“坟墓”无所不包。
“民法总则在构建内涵丰富的权利体系基础上,还特别强调了对特定群体的保护。”
尤其引人注意的是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依法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充分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民法总则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也叫准人格,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
但是,法律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并没有将胎儿遗忘在某个角落,不闻不顾。
世界上很多国家如德国、美国等,都对胎儿权益做出了专门法律保护。
我们国家也不例外,无论是民事法律还是刑事法律都对胎儿有所涉及。
例如《民法通则》为胎儿预留的继承份额,《刑法》规定审判时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存在即合理”,尽管胎儿这朵生命之花尚未绽放,
但他(她)的存在已经有了深刻的社会意义,对一个家庭影响重大。
所以,法律为生命花朵的盛开遮风挡雨、提供庇护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全社会也有责任使胎儿在出生之前得到很好的保护,确保他(她)可以顺利地来到世间。
民法总则规定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
其范围较窄,但是第十六条也规定了一个“等”胎儿利益保护。
因此,胎儿基于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所享有的权利应更宽,包括的内容更全面。
首先最值得关注的是继承权。胎儿的继承权是法律强制赋予的权利。
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被继承人应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
若没有遗嘱,则应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
“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待其出生时继承。
若出生时为死体的,则该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其次是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
胎儿的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与胎儿的继承权不同,
并不是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取决于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意愿。
他人以胎儿为赠与对象,遗赠、赠与其遗产或财产,
胎儿即享有这样的权利,待其出生后就能够取得这些财产。”
栩栩分析说,胎儿在受胎后至出生前,其人身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
同样享有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如胎儿因母体输血而受病毒感染的,亦可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然后是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加害人不法侵害胎儿的法定抚养人致死,
胎儿出生后,享有对加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
须待其出生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
胎儿行使这些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但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应由其亲权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
“但如果胎儿为死产,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但其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并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栩栩特别强调了胎儿是死产的法律后果:
“胎儿为死产时,保留的胎儿继承份额的必留份,
由其他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赠与或遗赠,其法定代理人已受领给付的,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应予返还;
未受领的,赠与合同和遗赠遗嘱无效。”
在很多准父母的眼中,从获知怀孕讯息的那一刻,
已经自然地将尚在腹中的胎儿视为家庭的一员,甚至已经为孩子起好了名字。
在他们看来,胎儿已经是和我们一样的人了。
孩子是社会的未来,是家庭的宝,父母们的这种心情完全可以理解,
但这恐怕只是美好的愿望罢了。
从医学角度看,一般将胎儿发育分为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阶段。
从受精到第2周为受精卵期,是受精卵形成并且不断裂变增生发育的阶段;
从第3周到第8周是人体胚胎的早期发育阶段,通常称为“胚胎期”,在这个时期胚体外型以及各器官系统的发育已初具雏形;
从第9周开始进入“胎儿期”,各器官系统逐渐发育成形,并建立了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所以,在医学上,胎儿可以理解为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
从法律角度看,我们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是胎儿。
有法学家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
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这更多的是一个社会学意味的定义,
是对胎儿存在状态及所处生命阶段的直接描述。
此外,我们这里所讲的“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人,
不仅仅是指人作为生物个体的存在,是有血有肉的大活人,
更多强调的是一个人存在的社会属性。在法律上,人作为自然人、
公民的概念而存在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是指人出生之后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我们国家《宪法》明确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因此,不能将胎儿称之为人,准确而言,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生命开始于出生。胎儿是自然人生命的原始孕育阶段,
在出生之前其仅是母体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完整的个体而独立存在。
只有当条件成熟时,通过母体的一定生产行为如分娩或流产,
才可脱离母体,成为法律或社会意义上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简言之,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因此,我们国家法律也没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
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讨论“胎儿是不是人”这个问题并非矫情,而是有着深刻的法律意义,
因为“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这个结论决定着胎儿是否享有的权利。
人只有在出生之后才成为法律上的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此胎儿并不能成为这些权利的享有者,即使是下文将讲到的财产继承权,
也只是法律为其“预留”的份额,只有在胎儿出生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真正享有。
正是基于这个结论,从刑法角度上看,
胎儿也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因为故意杀人罪针对的对象是人。
所以,非法致妇女堕胎的行为不构成对胎儿的故意杀人罪,
但可以按照对孕妇的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栩栩老师的法律问答”(yclwFM),这是一个文艺而理性的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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