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叶静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财务人员是资金安全的“守门人”,但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手段不断翻新,“冒充领导”“虚假公函”“伪造审批”等诈骗方式层出不穷,不少财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慎被骗,导致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此时,一个核心争议便会凸显:财务人员是否需要为这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期,本所叶静律师代理了一起典型的财务人员履职被骗赔偿纠纷案,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个阶段,最终裁判结果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结合这起案件,再结合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判差异,今天我们就来深入剖析这一高频争议问题,为财务人员和企业提供专业法律参考。
一、代理案件全程复盘:从“零责任”到“承担5%责任”的曲折历程
本案的核心当事人是财务人员小李,案件的起因是小李在履职过程中,因被电信诈骗导致A公司500万元资金受损,A公司遂将小李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所叶静律师作为小李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工作。
(一)一审:我方全胜,财务人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明确否认与小李存在劳动关系,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主张小李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而我方代理意见明确:小李系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的员工,与B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接受B公司的管理、由B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处理A公司的财务工作,是基于B公司的明确指示,而非个人行为,也并非自行接受A公司的委托。
最终,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叶静律师提出的答辩意见,判决小李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中核心裁判理由有两点:
首先,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小李根据B公司的明确指示,也会处理A公司的财务工作,由此可见A公司与B公司就使用B公司的财务人员处理A公司财务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小李系接受B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代为处理A公司财务工作,而非小李的个人行为,亦非小李自行接受A公司委托而从事财务工作的行为;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小李对A公司之损害结果具有主观故意,在涉案过程中,由前台接到诈骗电话,再将电话号码提供给小李,再者公司的财产是否付款成功取决于小李的领导大刘的审核与操作u盾,A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李在本案中存在侵权的过错。遂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取得阶段性胜利。
(二)二审:发回重审,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阶段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不清,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重审一审:改判小李承担5%的赔偿责任
重审一审阶段,法院重点审查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尤其是小李作为财务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最终,法院作出了与一审截然不同的判决,认定小李需承担5%的赔偿责任,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作为一个试用期的新人,前台对A公司的情况并不是很了解,且其作为一名人事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清楚公司税务稽查的事情。事发时其接听电话并向财务人员小李转达“税务稽查”手机号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并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当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小李有长期的财务工作经历,作为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财务会计,小李应当知晓相关的财务管理和操作规范,亦负有高于一般常人的注意义务和审慎审查之责任。在庭审中,小李自述是第一次加入案涉QQ群,也是第一次接到群里“领导”直接指示付款的通知,且要求转账500万元,对于这样一次不同于常规的指示付款,且涉及的金额巨大,小李应当更加谨慎,而其在微信联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钉钉审批支付500万元时,却未能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确认群里的“领导”付款指示是否真实,由此可以认定小李未尽到一名专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尽的基本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重审二审:维持原判,难得的胜利被翻盘
重审一审判决后,我方当事人小李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已履行基本履职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本案历经四个审理阶段,最终确定小李需对A公司的500万元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曲折审理过程,也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判复杂性——同样是财务人员履职被骗,不同审理阶段、不同法院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那么,这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到底是什么?
二、财务人员被骗致公司损失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结合叶静律师代理的本案及司法实践经验,公司财务人员因履职被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4点,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审查内容:
(一)财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这是此类案件的首要审查要点,也是区分“个人侵权”与“履职行为”的关键。如果财务人员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公司的指示、在履职范围内开展的工作(如本案中小李接受B公司指示处理A公司财务工作),则属于职务行为;若系财务人员个人擅自操作、超出履职范围,或与履职无关的个人行为,则可能构成个人侵权,需承担更重的责任。
实践中,关联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兼职处理多家公司财务工作的情况较为常见,此类情况下,“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难度会增加,需结合劳动关系归属、工作指示来源、工作内容关联性等综合判断。
(二)财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意味着,财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核心在于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指财务人员明知行为会导致公司损失,仍主动实施(如与诈骗分子串通);“重大过失”则指财务人员违反财务行业规范、未尽到专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如本案重审一审认定小李未核实大额转账指令,未尽到审慎义务)。而一般过失(如轻微疏忽),通常不会导致财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自身是否存在管理过错
此类案件中,公司作为资金管理的主体,其自身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是否尽到管理义务,也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存在财务审批流程不规范、未对财务人员进行反诈培训、未建立完善的资金管控机制等管理漏洞,导致财务人员被骗,那么公司自身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应减轻财务人员的责任(如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共用财务人员,未明确履职边界,也可能是法院酌定小李仅承担5%责任的原因之一)。
(四)损失与财务人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需审查,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直接由财务人员的履职行为导致。如果财务人员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未核实指令即转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若损失是由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单独导致,财务人员无任何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与过错程度结合审查,过错越大,因果关系越直接,承担的责任比例越高。
三、同类案件裁判不统一:4个维度的差异典型
叶静律师通过梳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案例发现,财务人员被骗致公司损失的赔偿纠纷,在裁判结果上存在明显的不统一性,主要体现在案由、判决理由、法理价值判断、责任比例四个方面:
(一)案由不统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vs劳动争议纠纷
同类案件中,公司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不同,可能会导致案件的审理思路、法律适用完全不同,最终影响裁判结果。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案由,对应不同的案件走向:
1.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如叶静律师代理的本案):公司主张财务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通常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因果关系、损失)进行审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A公司否认与小李存在劳动关系,选择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法院直接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
2.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公司主张财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需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
(二)判决理由不统一:同一案由,不同审理思路,不同审理结果
即使公司选择同一案由起诉,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也可能存在差异:
1.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法院认为应先劳动仲裁,驳回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终4647号案件中认为,杨某系公司员工,转款行为系履职行为,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最终驳回公司起诉。
2.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法院认为涉款项流转、资金损失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遵循先刑后民审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212民初9890号案件中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3.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是否承担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吉01民终1314号案件中认为,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才是侵犯惠利公司财产权利的侵权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徐新尧参与了电信诈骗,徐新尧不是惠利公司财产的侵权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叶静律师代理的本案,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均同意A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法庭结合各方过错,最终判决小李承担5%的责任。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在(2021)鲁0881民初1953号中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诈骗分子直接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诈骗分子承担,目前该案尚未侦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追回被骗款项。故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18民终1588号中认为,按照胡曦QQ的指示将胡曦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的款项转至第三方账户,该行为属于陈卫闲在清远锦昊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体制下履行职务的结果,并不构成陈卫闲违法侵犯清远锦昊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陈卫闲的行为并无过错,其过错与上诉人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陈卫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是否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终12143号案件中认为,海旅广告公司并未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李雪海视公司相关财务规章制度适用于海旅广告公司,该公司在审批手续上尚不严格,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在制度规定和操作规范方面均存在缺漏,与此同时,海旅广告公司与关联公司对李雪混同用工,专职财务人员缺乏,鉴于上述情况,不宜将公司自身在制度规范和管理措施方面存在缺漏引发的经营风险全部由劳动者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海旅广告公司的损失应由李雪承担10%并无明显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3民终519号案件中认为,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获取的收益或利益系归于用人单位,相应的职务风险和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相应经营和人事风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明显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恶意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最终判决劳动者无需承担责任。
(三)法理与价值判断不统一:对“职务行为”与“过错责任”的认定差异
此类案件的核心法理争议,在于“职务行为的免责边界”与“财务人员的审慎义务标准”,不同法院的价值判断不同,导致裁判结果差异明显:
1.观点一:员工系职务行为,无故意则不承担责任。部分法院认为,财务人员的转账行为系履行职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只要财务人员不存在故意,即使存在轻微过失,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观点二:财务人员系专业人员,应承担更高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就需要承担责任。部分法院认为,财务人员掌握公司资金命脉,属于专业岗位,负有高于普通员工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使系职务行为,若存在重大过失,也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观点三:公司管理过错为主,员工过错为辅,减轻员工责任。多数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中,公司通常存在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审批流程不规范等问题,是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员工即使存在重大过失,也仅承担次要责任,体现“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经营风险”的原则。
(四)责任比例不统一:法院酌定差异明显
即使法院均认定财务人员存在重大过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也存在较大差异,均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承担5%左右的责任:叶静律师代理的本案,法院认定小李存在过失,但结合A公司自身管理漏洞、小李的履职情况,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此类比例通常适用于员工过错程度较轻、公司管理过错较明显的案件。
2.承担10%-15%的责任:海南某公司案,财务人员李某承担约10%的责任。此类比例适用于员工过错程度中等、公司存在一定管理漏洞的案件。
3.承担30%及以上的责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12民初36976号案件中认为,张海明入职时填写《公司员工入职表》,载明其已从事公司财务会计相关工作十余年,故其理应知晓一名专业会计人员在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但在犯罪嫌疑人通过QQ向其发出汇款指令时,其既未注意到QQ后台屡次向其发送的安全警示信息,亦未及时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沟通核实情况,而是在违反公司正常转账审批流程的情况下草率向他人汇款,故实难认定其已经尽到一名专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尽的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美通公司的损失应由张海明承担30%为宜。
此类比例通常适用于员工过错程度严重、岗位职责清晰且过错与损失直接相关,或公司管理无明显漏洞的案件。
四、总结与建议:财务人员与企业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结合叶静律师代理的本案及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律,我们可以明确:财务人员在工作中被骗致公司财产损失,并非必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核心在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是否存在管理过错”。但由于此类案件裁判并不统一,任何一个此类案件都无法精准预判。
对财务人员的建议:
1.严格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大额转账务必核实。作为财务人员,尤其是有专业经验的财务人员,面对转账指令(尤其是QQ、微信等非当面指令),无论金额大小,都应通过电话、当面沟通等方式核实指令的真实性,避免仅凭聊天记录、陌生群聊指令转账,这是避免承担责任的核心。
2.规范履行履职流程,留存相关证据。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审批流程操作,转账前确认审批手续齐全,履职过程中留存好沟通记录、审批凭证等,一旦发生被骗,可作为自身无过错或过错较轻的证据。
3.明确自身履职边界,避免越权操作。若存在关联公司共用财务人员、兼职处理多家公司财务的情况,需明确自身的劳动关系归属和工作指示来源,避免因履职边界模糊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对企业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管控机制。明确转账审批流程,大额转账实行双人审核、多环节核实,规范QQ、微信等社交软件的使用,禁止通过非官方渠道发送转账指令,从源头防范诈骗风险。
2.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开展反诈培训、财务规范培训,明确财务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完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明确财务人员过错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标准,避免后续纠纷。
3.合理选择维权路径。若发生财务人员被骗导致损失,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财务人员的过错程度等,合理选择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或劳动争议纠纷),避免因案由选择不当导致维权失败。
以案为鉴,警钟长鸣。叶静律师在此由衷希望,全民提高反诈意识,筑牢防范防线,从此天下再无电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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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朝阳区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党委组织委员、第三党支部书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优秀党员,持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高级企业合规师。叶静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曾在上市公司下属公司担任法务经理职位,主要从事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等,尤其擅长企事业单位复杂问题处理、婚姻家事和公司股权架构分离结合、刑民交叉业务等。服务的重要客户包括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798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农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上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北京航天长征飞行器研究所等大型央国企、事业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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