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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面分手”指南——国有企业退出参股公司全路径分析和合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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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韩光等:“体面分手”指南——国有企业退出参股公司全路径分析和合规边界



一、背景

国有企业作为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推动产业结构优化、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近年来,随着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的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参与股权投资的方式日益多元化,除控股型投资外,大量以财务投资人身份通过参股形式进入非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公司”)已成为常态。

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6月出台了《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以下简称《参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参股公司管理的依法合规、突出主业、强化管控、合作共赢四大原则,并对参股公司投资管理、经营管理和退出管理提出了要求。

但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参股投资规模不断扩大,部分参股企业因经营不善或战略调整等原因,已无法实现预期投资回报;还有一些企业存在“参股不行权”的情形,被要求整改;还有一些企业中的国有股存在借名出资、干股等情形,对参股企业长期失联。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亟需通过有效退出机制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参股管理办法》,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对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以及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需做到“应退尽退”。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交易管理办法》)的框架下,这一政策导向与2025年3月修订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25〕17号,以下简称《交易操作规则》)相结合,为国有企业退出参股公司(以下简称“退出”或“退出参股”)提供了明确的路径指引。

近期,笔者团队在协助某省属国有企业开展退出参股专项工作中发现,退出参股过程中的合规风险、责任边界以及潜在争议已成为影响退出参股实效的关键瓶颈。部分退出参股项目因程序瑕疵引发纠纷,甚至导致相关人员被追究责任,这促使笔者重新审视退出路径选择背后的多维约束。基于以上背景,如何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合法、高效、稳妥地实现国有企业退出参股,已成为各方共同关注的议题。笔者在此结合实践经验,系统地梳理国有企业退出参股的主要路径,依据最新监管政策与司法实践,分析各类退出方式的操作要点与风险隐患,并就各环节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为国有企业退出的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国有企业退出路径的分析

(一)股权转让路径

1. 概述

股权转让是国有企业退出的一种主要方式,具体可分为对内转让(即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等)和对外转让;根据《交易管理办法》,对外转让又可以分为公开挂牌转让和非公开协议转让。

就对内转让而言,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官网公开的问题回复[1],国有参股企业股东向民营企业股东内部转让所持企业股权也应按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进场公开交易;就对外转让而言,《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产权转让以公开挂牌转让为原则,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为例外[2]。因此,笔者在本部分主要对公开挂牌转让的路径和分析展开讨论。

2. 股权转让退出程序

(1)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根据《交易操作规则》,国有企业应对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制定产权转让方案,按照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转让方案应当包括:①转让标的基本情况;②企业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可行性;③是否涉及职工安置及相关安排;④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等处理安排;⑤定价依据、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等交易条件等内容。

(2)履行批准程序

根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官网公开的问题回复[3],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国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不包含子企业。由此,各级国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情况如下:



(3)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根据《交易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3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管理办法》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评估程序、限制、方法、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规定。

(4)信息披露

根据《交易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转让标的基本情况;②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③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④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⑤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⑥交易条件、转让底价;⑦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⑧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⑨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①~⑤款内容。

(5)确认受让方

根据《交易管理办法》,正式披露公告期满后,合格意向受让方成为竞买人,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只有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按照转让底价与合格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

(6)处理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何在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曾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随着《交易操作规则》靴子落地,产权交易机构对于制定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操作细则并对外公布的义务被确定下来,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细则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的《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4]为例,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选择场内行权或者场外行权,选择场内行权的优先购买权人成为受让方的,不再征询场外行权的优先购买权人意见。场内行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正式信息披露公告期内优先购买权人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交纳交易保证金,在同等条件下,就优先购买权人以外的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通过北交所指定方式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7)签署协议与变更登记

在确定受让方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安排下,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 股权转让路径的优势和不足

(1)股权转让路径的优势

①合法性:符合《公司法》《交易管理办法》《参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法律依据较为充分;

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交易透明度较高,可通过产权市场公开交易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③风险可控:通过交易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可明确各方责任,降低后续纠纷风险。

(2)股权转让路径的不足

①成本较高:时间成本高,需履行内部决策、评估备案、进场交易等多道程序;

②价格波动:价格可能受限,若企业处于亏损状态,转让价格可能低于预期。

(二)定向减资路径

1. 概述

《公司法》在2023年修订时,新增了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即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例外规则下,公司股东可以通过非同比例减资,也即定向减资方式,通过部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该情形多适用于中小股东、投资机构退出时无法通过股权转让或其他途径实现所采用的一种方式。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定向减资退出需严格遵循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兼顾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同时应衔接国资监管要求,不得通过定向减资损害国有资产权益。

2. 定向减资退出程序

(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减资方案(特别是减资对价)需要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来确定,一般而言,可以通过审计方式,由审计机构编制《审计报告》。

(2)制定减资方案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有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方可开展定向减资;若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定向减资的有关事项,例如享有该权利的股东、减资程序等事项。

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完成审计、资产评估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参股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5]。

(4)履行债权人通知及公告程序

根据《公司法》,减资决议作出后10日内,参股公司应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对于已知债权人,需直接通知;对于潜在债权人,需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参股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若债权人提出异议,参股公司需妥善处理,否则减资程序可能存在瑕疵。

(5)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减资公告期满后,参股公司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股东会减资决议、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债权人通知及公告证明等材料。

3. 定向减资路径的优势和不足

(1)定向减资路径的优势

①无需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披露:定向减资不同于股权转让/产权转让程序,无需进场交易,亦无需对股权情况公开披露。

②程序简便:相比股权转让和解散清算较为冗长的流程,定向减资所需的步骤较少、程序较为便捷,缩短退出周期。

(2)定向减资路径的不足

①全体股东通过: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案例,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特定场景下,取得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一致同意可能存在困难,导致无法作出合法有效的定向减资决议,进而导致无法开展定向减资。

②国资委的态度:2021年11月、2022年5月和2022年9月[6],国务院国资委在针对“是否可以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需要履行的程序”的三次答复中,没有正面肯定、也没有反面否定国有股东定向减资无需进场,而是倡导性地提出“国有股东从公司退出原则上应当采取产权转让方式并进场交易”,表达了不鼓励国有股东按照定向减资方式退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解散清算

1. 概述

解散清算是国有企业退出的兜底性路径,通常适用于参股公司已陷入经营僵局、无存续价值,且其他股东既不配合股权转让,也不同意定向减资的极端情形。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该路径可分为自愿解散清算与司法强制清算两类:前者是指全体或多数股东合意解散公司并自行组织清算;后者则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组织清算的方式。

对于国有股东而言,解散清算意味着参股公司主体资格的彻底消灭,国有股东通过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实现退出,该方式需严格遵循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等原则,同时需履行国资监管的相关程序,确保剩余财产分配的合规性。

2. 解散清算退出程序

(1)履行解散决策程序

对于自愿解散而言,需由参股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国有股东而言,需同步履行自身的内部决策程序,就参与解散表决事项履行内部审批流程。

对于司法解散而言,国有股东需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举证证明公司已符合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法定要件,且需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

(2)成立清算组并履行清算程序

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需履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责。

在此过程中,根据国资监管要求,除符合特定豁免情形(如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完毕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外,需对参股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的定价依据。

(3)履行债权人通知及公告程序

与定向减资类似,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需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妥善处理债权人的异议,不得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4)剩余财产分配与注销登记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分配完成后,清算组需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同时,国有股东需同步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完成国有资产的核销手续。

3. 解散清算路径的优势和不足

(1)解散清算路径的优势

①彻底清退:可彻底解决参股公司的遗留问题,消灭主体资格,不存在后续的股权或债务遗留风险;

②僵局破解:可有效破解公司经营僵局,在其他股东拒不配合其他退出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实现退出。

(2)解散清算路径的不足

①决策难度高:自愿解散需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若其他控股股东或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该路径难以推进;

②程序周期长:清算程序涉及债权公告、审计评估、资产处置等多个环节,用时通常较长;司法解散还需经历诉讼程序,整体周期通常长达1-2年,时间成本极高;

③受偿风险大:若参股公司存在较多未清偿债务,剩余财产可能不足以覆盖股东的投资成本,国有股东可能面临投资损失无法收回的风险。

(四)一个例外:四种特别情况下的异议回购权

1. 概述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滥觞于普通法,是指当公司股东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之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2005年版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7]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设立了异议股东回购的法定退出机制,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8]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分别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规则。在实践中,共有四类特殊情形可触发股权回购,为国有参股股东提供了特殊的退出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曾存有一定争议的是否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设置回购权的问题,随着《交易操作规则》的出台不复存在。《交易操作规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九条明文禁止了在交易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并禁止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2. 具体情形与适用要点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适用异议回购的法定情形和要点如下:

(1)法定情形一: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

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法定情形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当公司股东会进行合并、分立或转让核心资产的重大决策时,若国有股东对此投反对票,可主张公司回购其股权。实践中,该情形常用于控股股东通过转移公司核心资产掏空公司时,国有股东的救济退出。

(3)法定情形三:营业期限届满后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反对该决议的国有股东可主张回购。

(4)法定情形四: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参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这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的法定回购情形。国有股东在参股公司中,若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掏空公司、损害国有股东权益的,可直接主张回购,无需依赖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国有股东行使异议回购权时,需首先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这是行使该权利的前提;其次,需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与公司协商回购价格,协商不成的,需在90日内提起诉讼,同时需履行审计、评估程序,确保回购价格的公允性,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国有企业参股公司退出的方式

前述各类退出路径各有优劣,国有企业需结合参股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配合程度、监管要求等实际情况,选择适配的退出方式:

1. 若参股公司经营正常、存在潜在受让方,优先选择公开挂牌转让的股权转让路径,该方式合规性最高,完全契合国资监管的核心导向,可最大程度避免合规风险;

2. 若全体股东均同意配合退出,且标的公司无公开转让的需求,可在充分沟通的前提下,考虑定向减资路径,以缩短退出周期;

3. 若参股公司已无存续价值,其他股东拒不配合股权转让、减资等程序,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选择解散清算路径,彻底清理低效无效资产,破解公司经营僵局;

4. 若已触发了回购的约定或法定情形,可通过回购方式实现退出,借助法定救济机制,快速完成退出。

三、国有基金退出的特殊性

2024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出台政策措施[9],推动中央企业创业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支持中央企业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该政策特别提出,符合基金功能定位和投资策略的项目出现投资失败、未达预期或者探索性失误,相关人员依法合规、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可按照规定不予、免予问责。相关政策出台后,多支基金蓄势待发,但在“退出”这一关键环节上,仍需厘清其与公司制国有企业退出的本质区别,以避免误用规则。

与普通的国有企业退出不同,国有基金尤其是合伙制的政府投资基金、国有创投基金,在退出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监管规则的特殊性(无需进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的官方答复[10],《交易管理办法》规范的对象是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制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资产不在《交易管理办法》规范范围内,契约型基金同样不在该范围内。这意味着,合伙制和契约制的国有基金(包括非基金的国有合伙企业)转让所持股权时,无需遵守《交易管理办法》履行进场交易的程序,可按照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的约定,通过市场化方式自主完成转让。

四、退出参股的多维合规与责任边界

结合笔者近期为某省属国企提供退出专项服务及日常项目中的实践经验,国有企业在退出时,除路径选择外,还需面对国资监管、资本市场监管、争议解决三个维度的合规要求与责任风险。三个维度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退出的行为边界。

(一)国资监管维度——程序合规与责任追究

国资监管的核心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一目标通过严格的程序规范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得以实现。

结合当前最新司法实践、国资监管规定,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以下简称《廉洁从业规定》)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追责办法》)的联动合规要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退出全流程中,需严守合规底线,主要包含以下层面:

1. 程序合规

《廉洁从业规定》从行为规范层面,明确要求领导干部必须遵循决策程序;《追责办法》则进一步强调,违规不仅包括程序缺失,更包括权限越位[11]。虽形式上履行了会议程序,但权限越位,同样构成违规并可能被追责。因此,在退出中,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应同时确保决策权限、层级和程序的正确。

2. 责任追究

(1)终身追责:《追责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终身追责,无论责任人是否已调离、退休或离职,只要在其任期内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并造成资产损失,均需承担相应责任。

(2)薪酬追索:《廉洁从业规定》第三十一条与《追责办法》第三十八条共同构建了薪酬追索机制——对已发放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可根据资产损失程度按比例扣减或追回。

(3)禁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高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及刑事犯罪)的,分别处以五年终身不得担任董事、高管的禁入限制。《廉洁从业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各类禁入限制、在期限内或终身不得担任国企领导职务的情形,《追责办法》从追责处理层面,明确了禁入限制的具体措施,责任人将面临5年至终身的国企领导人员从业限制。

3. 具体违规情形与追责标准

结合笔者近期正在进行和已完成的相关项目,在退出的场景中,以下高发风险点应当引起国有企业的重点关注:



(二)资本市场监管维度——信息披露与规范运作

当退出主体为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或退出标的涉及上市公司时,资本市场监管规则构成另一层约束。

1. 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与准确性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若国有股东在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减持股份未按规定履行预披露、进展披露义务,或披露内容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将被交易所采取监管问询、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监管措施,证监会可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同步被处罚。

2. 违规减持

违反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则,突破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的减持比例限制,或在限售期、窗口期内违规减持的,将被监管问责,违规所得予以追缴。

3. 内幕信息管理与短线交易限制

退出过程中涉及的重大信息在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需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同时,若国有股东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需注意“卖出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入”的短线交易限制。

(三)争议解决维度——司法裁判的规则与红线

退出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不仅可能引发监管追责,还可能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无效或产生赔偿责任,以下笔者将通过近期的典型案例为退出行为的合规性提供参照:

1. 未经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杨某某、深圳市JSD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XX号】

案件事实:SJ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持有HJ公司95%股权,其股东外企集团为国有独资公司。SJ公司向民营企业转让HJ公司股权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但未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裁判规则: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合规指引:国有企业退出时,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虽不必然无效,但处于合同未生效状态,无法实现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受让方亦无法强制要求履行。

2. 未按规定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的刑事责任风险

典型案例:郭某玩忽职守、邹某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

案件事实:2011年,某国有公司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未进行资产评估,以每股1.61元价格退出。后经追溯评估,国有股权价值2.28亿余元,减资款仅1486.0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直接损失2.14亿余元。2023年,相关责任人因在国企改制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对国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合规指引:未经评估的产权转让可能直接触犯刑法,相关人员应严格履行评估程序,切勿因“疏忽”或“图省事”而触碰刑事红线。

(四)国有企业人员履职风险防范建议

综上,在国有企业退出参股中,相关人员应从以下方面防范个人履职风险:

1. 程序合规且留痕:完整保存内部决策文件、会议纪要、审批记录、沟通函件等书面材料,确保每一步决策均有据可查;

2. 管理中介机构:通过合规方式选聘评估、审计机构,对中介报告进行审核,避免因此发生国有资产损失;

3. 关联申报:相关人员发现涉及关联关系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应主动申报并回避;

4. 合规培训:国有企业可以定期组织《交易管理办法》《追责办法》《廉洁从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专题学习,提升全员合规意识。

五、结语

笔者团队拥有丰富的国有企业退出法律服务经验,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定制退出方案,协助履行各项程序,处理退出过程中的各类纠纷与风险,确保过程合法合规,并实现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

●注释:

[1]详见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24506928/content.html。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3]详见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212/c28980366/content.html。

[4]详见
https://www.cbex.com.cn/gz/jygz/zxxz/202506/t20250630_323306.html。

[5]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官网公开的回复,国有参股企业发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六条相关经济行为时,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发表股东意见。详见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26903866/content.html。

[6]分别详见: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212/c22033203/content.html、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ew_wdxd_wz_index.html?MZ=oEFwtDOcqFnMge8Qu8Jlaw%3D%3D、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26373904/content.html。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9]详见
https://www.ndrc.gov.cn/fggz/202412/t20241203_1394804.html。

[10]详见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ew_wdxd_wz_index.html?MZ=3qRoFve%2FhIk2hhy1gwGCiQ%3D%3D、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ew_wdxd_wz_index.html?MZ=u1u1E6ax04l66Y5mkm%2F8BQ%3D%3D。

[11]《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七条:“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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