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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保理业务中,有追索权保理因既方便中小企业融资,又能为保理商降低风险,成为最常见的合作模式。但实际交易中,常会出现一个关键问题: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如果债务人逾期不付款,能不能同时向债权人(融资方)行使追索权,又向债务人(付款方)要求偿债?这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本文结合具体案件、主流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用通俗的语言拆解问题,厘清权利边界,为保理业务和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两种对立观点的核心分歧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保理银行A与债权人B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B把对债务人C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A为B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服务。交易完成后,A不仅取得了B对C的债权,还向B发放了融资款。后来C逾期没还款,A就起诉到法院,要求B和C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C提出抗辩,说A已经另案起诉B要求归还融资款,就不能再要求自己还款了。这个案件的核心争议的就是: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的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到底能不能同时行使?
围绕保理商能否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和各方权益。
第一种观点是“可以同时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保理商的债权没完全得到清偿,就既能要求债务人付款,也能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核心逻辑很简单:追索权其实就是债权人给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做担保,类似我们常说的“保证”,目的是确保保理商的融资款能顺利收回。
从实际办案来看,如果保理商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都同意合并审理,只是对谁该担责有异议,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话,法院通常会判决:债务人先承担还款责任,要是债务人没钱还或者没还够,再由债权人补足未还清的部分。这种判决思路既符合保理业务的实际逻辑,也平衡了各方利益,得到了多地法院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典型案例也支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是“择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保理商只要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就相当于把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重新还给了债权人,这就是“债权反转让”。
按照这个逻辑,一旦保理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债务人的权利——因为债权已经还给了债权人,保理商不再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自然不能再要求债务人还款。所以,这两种权利只能选一个行使,不能同时主张。这种观点更看重债权转让的最终效果,认为追索权的行使必然会导致债权反转让。
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是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追索权的作用理解不同:甲说看重保理的融资和担保双重作用,把追索权当作风险保障;乙说看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把追索权和债权反转让绑在一起。两种说法都有道理,但在实际办案中,可能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支持同时行使权利
针对这个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中,明确支持“可以同时主张”的观点,为全国法院办案提供了统一标准。其核心理由主要有三点,用通俗的语言解读如下:
第一,明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双重属性,厘清追索权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也不是单纯的融资,而是既有债权转让、又有融资担保的复合法律关系。它的核心特点是:应收账款转让不是最终的权利买卖,而是附带了债权人回购承诺的融资安排——保理商给债权人放融资款,债权人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做担保,同时承诺如果债务人不还款,就自己回购应收账款,还清融资款。
从法律上讲,追索权不能单独看作一份担保合同,而是依附于债权转让的“替代还款约定”。简单说,就是债权人的回购义务(新的还款责任),可以替代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原来的还款责任)。但关键是,在债权人没完成回购、没还清融资款之前,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不会消失;只有当债权人真正还清欠款,保理商的债权完全实现后,保理商对债务人的权利才会终止。这种认定既符合保理业务“靠债务人还款”的核心逻辑,也尊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谁先还款的约定,和《民法典》把保理合同当作非典型担保合同的立法精神一致。
第二,明确两种权利的行使顺序和诉讼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这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只是有先后顺序:保理商应该先找债务人要钱,要是债务人拒绝还款、没钱还款,或者有其他无法收回欠款的情况,再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这里要特别说明:这个先后顺序,不代表保理商必须先起诉债务人、走完强制执行流程,才算“穷尽救济”。只要有明确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找过债务人要钱但没要到,就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从诉讼流程来说,这两类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起诉。法院合并审理时,核心是防止保理商拿双份还款,通常会判决债务人先还款,债权人在债务人还不上的范围内补足。这种安排既节省了诉讼时间和成本,也保证了公平,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也明确支持这种做法。
第三,明确采纳“债权让与说”,区分与“让与担保说”的不同。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理论界一直有两种说法:“债权让与说”和“让与担保说”。“债权让与说”认为,保理就是“买债权+加追索权”,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就成了新的债权人,追索权只是补充约定;“让与担保说”则认为,转让应收账款只是为了担保融资款,保理商并不是真的要这个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更认可“债权让与说”,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让与担保说”要求债权人先还款,这和保理业务“靠债务人还款”的核心逻辑不符;二是“让与担保说”要求保理商走复杂的清算流程,而实际业务中,双方都会自行约定还款范围和回购条件,不用走复杂流程,更符合商业效率;三是“债权让与说”能适配各种保理模式,比如明保理、暗保理,有追索权、无追索权保理,和天津、深圳等地法院的办案实践一致,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时也要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认可保理的担保属性,这并不否定“债权让与说”,而是兼顾了保理的双重功能。
综上,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偿债、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这一结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也符合保理业务的实际需求。这两种权利并不冲突,而是“债务人先还款、债权人补充还款”的关系,法院办案时会合并审理,防止保理商拿双份还款。同时,面对理论分歧和实践难题,还需要通过完善法律、细化规则、强化监管,进一步厘清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推动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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