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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败诉方在诉讼中所作陈述,不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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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败诉方在诉讼中所作陈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合法权益,不属于“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无论胜诉与否,诉中表述均不能用以认定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通常就其主张“各执一词”。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表述,是否针对对方当事人构成商业诋毁?若当事人经法院判决败诉呢?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高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合法权益,不属于“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无论胜诉与否,诉中表述均不能用以认定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2017年6月15日,某泰青岛律所律师朱兵、杨涛代理许允方,对某诺律所及冷奎亨、刘衍军等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下称903号案)。该案诉状中有“被告刘衍军、冷奎亨作为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私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关联公司,并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申报为专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种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罚”等表述。该案一审判决驳回许允方诉讼请求,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2.某诺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泰青岛律所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利用903号案诉讼干扰某诺律所正常经营。

3.法院一审驳回某诺律所诉讼请求。另指出:903号案,某泰青岛律所的律师朱兵、杨涛系代理原告许允方作出意思表示,不是商业诋毁行为主体,且不能仅以诉讼的胜负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表述作为判断商业诋毁的依据。某诺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

4.2019年3月6日,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某诺律所上诉,维持原判。某诺律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2019年12月3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某诺律所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某泰青岛律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某诺律所的商业诋毁?

裁判要点:

某诺律所主张某泰青岛律所律师朱兵、杨涛代理的903号案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刘衍军、冷奎亨作为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私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关联公司,并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申报为专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种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罚”等表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某诺律所的商业诋毁。

山东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903号案的原告方为许允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当事人许允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兵、杨涛仅系许允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许允方承担,某泰青岛律所并非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次,商业诋毁的行为表现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传播是指以多种方式将所编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者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进行广泛散布。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权利,并不属于上述传播行为。因此,903号案中许允方无论是否胜诉,其在诉讼中的相关表述均不能作为认定商业诋毁的依据。综上,某诺律所主张某泰青岛律所在903号案中的代理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商业诋毁,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山东某诺律师事务所、山东某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2134号]

实战指南:

一、要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人在编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后,还应对该信息实施了“传播”行为,从而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通常意指行为人以多种方式将虚伪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者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进行广泛散布。只有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这类传播行为,才有引发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现实可能,从而致使产生损害后果(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系依法行使民事权益,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陈述不构成“传播”。民事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通常就其主张“各执一词”,部分社会影响力较大的诉讼案件中(尤其是知识产权类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很可能影响社会公众/投资人对公司信誉判断。但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抗辩,为支持己方主张而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法律文书中作出的陈述,即使内容尖锐、对对方不利,亦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不符合反法意义上的“传播”,不能构成商业诋毁。无论胜诉与否,当事人均不能仅以对方在诉讼中的主张或陈述作为“商业诋毁”之诉的依据。

三、需要提示当事人的是,虽然,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据以认定商业诋毁的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毫无法律风险。若当事人针对未决诉讼胡乱预测/编造已决结果,或故意截取未经司法认定的事实,进行单方、片面指控,又以向社会公众/竞争对手的客户等发送警告函、参与媒体报道、发布网络文章等方式“传播”该等虚假/误导性信息,该行为仍有构成商业诋毁的法律风险。此外,若当事人在诉讼中虚假陈诉,或进行恶意诉讼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为妥善解决商业纠纷,建议商事主体审慎行使诉讼权利,在诉讼程序中主动、积极、如实陈述并依法表达。在诉讼程序外,审慎管理、传播涉诉信息,严守责任边界,切勿借机对外散布不实/片面信息以损害他人商誉。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行为人实施反法意义上“传播”行为,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可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1:《郭某亮、河北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112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传播”行为的问题。郭某亮面向全国范围通信行业的项目招标人进行举报,将对东方某某公司在通信行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最后,关于郭某亮的举报行为是否损害了东方某某公司商业信誉的问题。如前所述,从郭某亮的举报内容看,其举报材料容易引人误解,误导项目招标人认为东方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和履约能力等存在重大问题,导致东方某某公司受到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误导性信息。综上,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已构成商业诋毁。郭某亮关于其不存在传播误导性信息行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行为人编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但未实施传播行为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2:《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闵行法院(2023)沪0112民初35160号]

上海闵行法院认为,但要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人在编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后,还应对该信息实施了传播行为,从而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高某”向某某公司1的取证人员发送的“折叠箱对比”文件,其形成时间早于某某公司1开始取证的时间,且从数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内容来看,某某公司1在实施取证行为之前已经获悉了与该份文件内容完全一致的文件,因此,被诉“折叠箱对比”文件并非仅基于取证行为而产生,不属于应予排除的证据。同理,该取证过程本身并非“传播”行为,某某公司1仍应就二被告对“折叠箱对比”文件实施了“传播”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1主张其员工获取的“折叠箱对比”文件来自于案外人“河南某丹”,但其仅能提供一份来源不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法据此认定二被告曾某“河南某丹”实施了传播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公司1内部在微信聊天中已经提到制作被诉对比文件的主体并非“高某”,而是“郭某指导朱某露做的”,“我打电话问郭某,是不是他干的,他说是的”,由此可见,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主体对被诉对比文件存在控制,在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某某公司1获得被诉对比文件系来源于“河南某丹”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1的员工系基于二被告的“传播”行为而获得该文件,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对比文件存在于公开市场。据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对被诉“折叠箱对比”文件采取了传播行为,并足以导致某某公司1商业声誉、商品声誉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3:《中山市某悦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中山一院(2022)粤2071民初35314号]

中山一院认为,首先,某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客服回复的内容并非故意编造的事实,某狄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亦反映并非某友公司主动将相关信息告知或者散布给第三人,尤其某狄公司组织的人员与某友公司的聊天内容更是反映出某友公司客服的回复行为是在某狄公司一方刻意营造出的双方对立、二选一的语境中为之,与前述法条中编造、传播包含的故意为之的文意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次,某狄公司组织的人员系受某狄公司的委托调查取证,目的并非在于选购商品,从损害结果看,某友公司回复的信息的行为尚不构成传播行为,不足以误导公众对某狄公司的认识或对某狄公司的商品产生不信任等的商誉损害。故,本院认定某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某狄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及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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