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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因诉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中医药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省中医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
(1)2010年8月,原告付某的父亲付某君因病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泸医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泸医中医院为付某君实施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同年12月17日,付某君去世。
(2)2011年1月4日,原告、傅某1、傅某2(以下简称原告等三人,系付某君子女)向被告提交关于付某君在泸医中医院安装起搏器后因参数设置不当引起各种并发症导致死亡的投诉。省中医药管理局当日受理后要求泸医中医院说明情况。次日,省中医药管理局责令泸医中医院立即停止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按照《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自查并按要求申请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评价;认真检查诊疗过程,积极与家属沟通以及作出情况报告四点处理意见。2011年3月16日,四川省卫生厅批准泸医中医院开展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导管消融技术、起搏器治疗技术。同月21日,泸医中医院向省中医院管理局递交了自查报告。同年4月1日,被告再次召开会议研究付某要求给予医院和医师行政处罚的事项,认为鉴于2011年1月5日已经作出过处理意见,且泸医中医院整改后通过了四川省卫生厅的评价,故不再进行处罚;有关医疗纠纷由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同月7日,省医药管理局向泸医中医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医患家属付某投诉有关问题的函》,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使用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并表示将根据后果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3)付某认为省中医药管理局未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于2011年8月18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1)锦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令省中医药管理局在2个月内对付某作出答复。2012年1月4日,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法院判决作出《告知函》,将对泸医中医院的处理决定内容告知付某,同时还告知了付某因泸医中医院于2011年3月申请了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评价并获通过,对该院的行政处理已获得实效,故不再作出行政处罚。
付某不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告对泸医中医院的行政处理决定;2.确认该院在未取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情况下,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手术行为违法,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确认医生赵某志在未取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情况下,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手术行为违法,并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4.责令泸医中医院向死者付某君家属赔礼道歉,并依法予以赔偿。2012年4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出国中医药法监函(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泸医中医院及医生赵某志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手术的行为不属于超范围行医,不应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2.被告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泸医中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3.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并依法予以赔偿的诉求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故不应支持。遂维持了省中医药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还告知了15日的行政诉讼期限。
付某仍不服,向锦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中医药管理局2011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处理好患者家属付某投诉有关问题的函》。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函对付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付某的起诉。付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协调,付某撤回上诉。
2012年12月11日,付某重新向省中医药管理局递交请求对泸医中医院作出进一步处理决定的申请。省中医药管理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的《告知函》。《告知函》称,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泸医中医院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与付某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再进一步处理。付某不服,提起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该局已经对泸医中医院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认为,《告知函》是2013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答复,其主要内容在2012年1月4日被告作出的《告知函》及2012年4月19日被告作出的国中医药法监函(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已有所反映,因此,被诉的《告知函》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泸医中医院及其医生赵某志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鉴于被告省中医药管理局于2013年1月4日针对原告的申请又作出了《告知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函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泸医中医院及其相关医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从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付某诉请判令被告省中医药管理局履行对泸医中医院及其相关医生作出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问题,该院认为,参照卫生部令第53号《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反映属于社会举报。被告根据该举报是否必然对所涉医院和医生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或处罚的内容如何,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且,本案被告已多次回复原告处理结果,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付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省中医药管理局接到上诉人要求对泸医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后,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履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省中医药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结果正确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及省中医药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也没有提出与一审不同的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13日,卫生部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医发(2007)222号)中明确要求:“凡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其原有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诊疗科目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项目”。2007年8月21日,四川省卫生厅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川卫办发(2007)335号),明确“从2008年1月1日,未获得我厅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规范》中所规定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2007年12月29日,四川省卫生厅下发《关于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评价的通知》(川卫办发(2007)495号),明确“……从2008年5月1日起,未经我厅审批同意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中医药管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卫生部令第53号《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三)社会举报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省中医药管理局在2011年1月4日收到付某的投诉后,经过调查,已经发现泸医中医院存在没有通过技术评价而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情形,却只作出了责令泸医中医院立即停止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等四点处理意见。省中医药管理局2011年4月1日收到付某等人对泸医中医院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申请后,仍未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泸医中医院进行立案调查,该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卫生部在2007年7月即已制定了《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四川省卫生厅也在《关于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评价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从2008年5月1日起,未经我厅审批同意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技术”。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2010年9月,泸医中医院为付某君实施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2011年3月16日,四川省卫生厅才批准泸医中医院开展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导管消融技术、起搏器治疗技术。《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省中医药管理局应依照上述规定,对泸医中医院的该诊疗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付某要求省中医药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该举报是否必然对所涉医院和医生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或处罚的内容如何,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付某的投诉立案并依法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胜山
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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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内逍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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