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日报
夜间在学校骑车上班时,被一施工工地放置在路面的管道绊倒受伤,摔致十级伤残。事发后,伤者状告施工方赔偿,施工方申请追加学校为被告。到底谁才是事故责任人?
近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这起人身损害纠纷判决结果。
一日晚上7点左右,广东一家学校工作人员罗某在校园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过管道施工处,被放置在路面的管道绊倒受伤。监控视频显示:管道被横放在跑道上,从校内一直延伸至校外,当时环境昏暗,现场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或进行围蔽。
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罗某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罗某因此将施工方诉至法院,法院根据施工方申请依法追加某学校为本案当事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是因某学校工作人员罗某夜间在某学校校内通道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地面施工所需材料绊倒造成人身损害所致,应依据各方相应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施工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人在作为公共场所的校内安装地下设施时,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施工义务。本案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屏障或采取其他围蔽措施,导致夜间通行的罗某因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罗某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夜间校道,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校道驾驶电动车时理应减速通过,以保证自身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通过比对罗某事发时的视频录像与此前一辆小轿车途经同一路段而后折返的视频录像可知,罗某通过施工区域时未减速避让,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罗某事发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可减轻施工方的侵权责任。
关于某学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某学校作为校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校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学校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巡查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已通过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监督和协调管理等方式履行校园施工区域监督义务。该管理疏漏放任施工风险的存在,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应对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
为此,综合各方过错情形、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施工方对罗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学校对施工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罗某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某学校承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但罗某放弃向某学校主张权利不影响直接侵权人的担责范围。
经核算,法院判决施工方赔偿罗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9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提醒,市民驾驶车辆经过地面施工区域时,务必减速慢行,加强路况观察,及时避让障碍,确保自身与他人安全。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全规范,切实履行施工安全注意义务,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设置围蔽、屏障等防护措施,避免施工活动成为安全隐患。公共场所管理人(如学校、商场等)应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对施工区域实施必要的安全监督与协调管理,及时消除潜在风险,保障场所内人员人身与财产安全。各方共筑安全防线,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吕慧敏、冷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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