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合同,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标准及对合同相对性的审查——某建材商行诉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号:(2024)闽09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系某地总包企业,虽然某建材商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或买卖合同,但根据某建材商行提供的福建某地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该明细中载明的每笔转账均对款项用途进行了详细备注,如钢材款等材料款,且某建筑工程公司曾向某建材商行转账。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某建材商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
关于结欠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某建材商行提供的自2022年1月起的售货单,个别单据客户签字一栏虽无人签字,但某建材商行能作出合理说明,符合交易习惯,大部分单据客户签字一栏均由案外人张某或陈某等人签名,某建筑工程公司虽辩称张某和陈某等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某建筑工程公司有向某建材商行转账的事实,法院认为,可认定张某和陈某等人系某建筑工程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综上,法院对某建材商行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111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商行工程材料款211142元及利息;二、驳回某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某建材商行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买卖合同存在与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某建材商行提交了售货单、周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的银行明细等证据,经审查:(1)某建材商行提供的自2022年1月起的售货单,大部分单据客户签字一栏均由案外人陈某或张某等人签名,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张某和陈某等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某建材商行也未举证证明陈某或张某的身份情况。(2)某建材商行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某地块项目至2022年1月22日共计收到蔡某提供的价值251167.8元的水电管线材料,上述材料已全部入库,特此证明”,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周某”。
而某建材商行对蔡某的身份情况未举证证明,仅陈述蔡某与某建材商行的经营者俞某系共同投资经营关系,同时,某建材商行对周某的身份情况亦未举证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表示周某亦不是其工作人员。该《证明》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某建材商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3)某建材商行提供的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的银行明细,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虽向某建材商行转账,但并不代表某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与某建材商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向某建材商行转账的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系代案外人周某进行的委托付款。
因此,本案上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建材商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本案某建材商行对于蔡某、周某、陈某、张某的身份,如何认识周某并发生买卖关系未作出合理说明。
庭审中,某建材商行均陈述案涉货物买卖主要是跟周某沟通联系,而某建筑工程公司表示周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并提交《某地块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显示项目经理另有他人,人员名单中并无周某、陈某、张某,对此,某建材商行亦未提出异议,双方还陈述此前某建材商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并无沟通联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某建材商行提供的在案证据综合起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材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案某建材商行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某建材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3)闽098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析】
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合同之一,因交易便捷、长期合作等原因,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接供货的情况大量存在,一旦出现一方违约,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举证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是至关重要的。在建设工程领域,无书面合同,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标准及对合同相对性的审查是值得注意的。本案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框架,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买卖合意、价款、如何下单、如何交货、如何结算、如何付款等与买卖合同相关的必备事项进行审查认定。
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和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实务上,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以用于证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比较有限。当事人只能根据问接证据(如送货单、收货单、付款记录、发票等)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但上述问接证据亦存在被推翻或不被认定的情况。
就本案而言,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某建材商行提供的在案证据综合起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材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案某建材商行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某建材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材料商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包人连带承担材料款
本案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周某,某建材商行作为材料商,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包人承担材料款?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为完成工程施工,经常发生对外行为,签订购销合同等,当其未能按约定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时,会与第三方产生纠纷。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注意两个方面:(1)材料商与发包人、承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
例如,在本案纠纷中,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周某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承(转)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由于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导致转包合同无效,但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案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材商行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建材商行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请并无依据。(2)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如果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发包人、承包人(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实践中,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反之,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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