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千龙网)
近年来,汽车消费市场持续火热。然而,由于部分消费者专业认知不足、个别经营者诚信缺失,相关纠纷时有发生。
记者获悉,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召开“涉机动车消费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系统梳理了该院近五年审理的机动车消费纠纷,通报该类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多起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规范汽车市场秩序,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通报
消费者诉讼请求集中在三方面
昌平法院经调研发现,机动车消费纠纷案件类型多样化、涵盖消费全链条,从传统买卖场景延伸至买卖、租赁、维修、金融等多领域。相应地,涉案当事人呈现多元化特点,法律关系复杂。此外,该类案件中的消费者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分别是解除合同并退车退款、主张“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及索赔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
“核心源于部分经营者未遵守诚信原则,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通报会上,昌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曹松清介绍道,部分机动车经营者、二手车商利用在信息、技术、专业知识上的绝对优势,采取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设置合同陷阱等手段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消费者因风险意识薄弱,且难以全面准确获取关键信息,导致消费误解和决策失误。
为此,昌平法院作出法律提示,建议消费者购车前关注相关政策规定,全面了解所选车型的配置、价格、里程等信息,尽量选择资质全、规模大、社会信誉良好的经销商,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单据并及时留痕。法院还呼吁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明确行业标准,加强市场监管。
此次通报会上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新车、二手车买卖过户及租车等多个消费场景,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法律指引。
法官提示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提供车辆有关信息,对所售车辆负有查验义务,特别是二手车销售公司应对车辆的维修、事故记录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并在销售时主动、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以便买家做出正确合理的消费决策。作为消费者,购车时应保持审慎态度,选择正规平台进行交易,并通过保险公司查询理赔记录、到车辆品牌4S店调取维修档案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查验车辆等方式摸清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理赔记录等。同时,留存好交易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
案例1
出售事故二手车 经营者构成欺诈被判赔
李先生从某公司购买二手车,后发现该车购买前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承诺的“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涉水”约定,法院认定某公司存在故意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判决某公司退还消费者购车款72万元并赔偿损失72万元。
本案中,李先生与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将旧机动车一辆转让给李先生使用,转让价款72万元,首付22万元,含定金1万元,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涉水。后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李先生购车款首付22万元。
李先生在购买案涉车辆后,使用期间多次发生故障,他计划通过出售置换其他车辆。收购方评估案涉车辆时,向李先生出具车辆情况报告,显示该车在李先生购买前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维修内容包含但不限于A柱加强筋等共计166项,产生结构性损伤记录、安全气囊记录、发动机记录、大额车损记录等重大维修记录,发生车损金额约120.2万元。李先生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与公司联系,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
因反复协商未果,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公司退还购车款72万元并赔偿损失72万元。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在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李先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的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将存在的瑕疵如实告知消费者。”本案中,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在出售案涉车辆之前应当准确全面核实案涉车辆真实情况,尽到足够的核查注意义务,而公司与李先生签订买卖合同,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车辆出售给李先生,并在合同中承诺“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涉水”,应当认定公司在出卖案涉车辆时存在故意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
案例2
买到库存摩托车 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胜诉
2025年1月,李先生向某摩托车销售公司转账226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销售公司向李先生交付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车辆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6日。李先生当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为2025年1月22日,强制报废期止:2036年1月6日。
李先生称,摩托车销售公司未披露车辆型号、生产日期、报废计算规则及机油状况等关键信息,并以“2024款二轮摩托车”报价。后来自己才得知案涉车辆为2023款,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进行质量验收。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该车强制报废期限较正常车辆缩短2年,实际使用年限减少。且公司交付摩托车前未更换冷却液、刹车油与机油。李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摩托车销售公司辩称,李先生在店里现场看车,足足有两小时,车身铭牌上已标明生产日期。且车辆一致性证书上也写明了生产日期,行驶证上写明了报废期限,对方均已明知,说明其对车辆的生产日期及报废期限并无异议。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向摩托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购买案涉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案涉车辆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至李先生购买该车辆时已超过2年,应属于库存车辆。庭审中,李先生陈述摩托车销售公司未告知车辆生产日期,摩托车销售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李先生购车时应知晓案涉车辆生产日期,但不能证明已主动告知李先生,更未明确告知李先生案涉车辆作为库存车的使用年限。李先生作为消费者,车辆使用年限对他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摩托车销售公司庭审时陈述更换案涉车辆冷却液、机油一次,亦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更换。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公司返还李先生车款22600元。
案例3
销售顾问骗取购车款 消费者诉公司退款获部分支持
消费者黄女士购车交完50000元定金后,销售张某称“可优惠”,于是黄女士分别给张某个人账户转账车辆尾款119220元和购买另一辆车的首付款68680元。后张某犯诈骗罪获刑,黄女士起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公司返还购车款237900元。最终,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169220元。
黄女士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的销售顾问为张某,黄女士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定金50000元。后张某以支付全款可享受购车优惠为由,要求黄女士陆续向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119220元。之后黄女士收到了更新后的盖有公司印章的《新车销售合同》。
随后,张某又声称再支付另一辆车的首付款,本案所涉购车款可以再进行优惠,待提车后将另一辆车的首付款68680元退还黄女士。黄女士信以为真,将钱款转至其账户。后来黄女士联系提车事宜,才得知被骗。张某因犯诈骗罪,被昌平法院判刑。黄女士遂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公司返还购车款237900元。
公司辩称,黄女士仅向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她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公司并未授权张某收取购车款。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收取购车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张某作为公司销售顾问,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授权张某代为收取购车款,故张某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本案中,《新车销售合同》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当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公司不能以此抗辩。
黄女士在支付购车款169220元后,收到了更新后的《新车销售合同》,黄女士据此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购车款,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女士存在过失,故张某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黄女士支付购车款后,公司并未交付车辆,黄女士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购车款169220元,并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黄女士另支付的68680元,并不属于本案所涉《新车购车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公司未就其他车辆与黄女士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常理,黄女士没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表公司收取其他车辆首付款的权利,故黄女士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最终,法院确认黄女士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解除;公司退还购车款169220元,并赔偿黄女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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