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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案件中虽有“串通”行为,但依法可能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如由同一人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企业,虽然表面上是不同的企业主体参与竞标,但其实际受益主体属同一人。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现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他还兼任内蒙古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包头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等多项社会职务。张教授认为,刑法重实质而不重形式上述行为,在法理上难以认定为“串通”。
根据《刑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可以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文义解释,该行为应当是“不同的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联手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故意排挤其他投标者,也就是必须存在“多个投标人”。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同一人实际控制的多个单位同时参与竞标的情况,而关于这种形式上是多个单位投标,实质上是一人投标,是否可以构成“串通投标”,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在招投标刑事案件辩护中,被告人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围标的定性争议,核心在于对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尤其需厘清“投标人相互串通”的主体边界与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标准,不能简单将行政违法等同于刑事犯罪。
串通投标罪的立法本意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其客观要件“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核心在于存在两个以上独立决策的投标主体。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需满足二人以上犯罪主体具有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而关联公司围标的特殊性在于,各参与投标的公司虽具备法人外壳,但实际受同一主体控制,决策机制、资金流向、利益归属高度统一,本质上属于“单一主体的多重化身”。这种情况下,所谓“串通”缺乏不同主体间的意志联络与利益博弈,不符合“相互串通”的规范内涵——串通的本质是不同主体间的利益交换与合意,单一主体无法与自身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相互”关系。
同时,要注意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禁止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串通投标,关联公司围标显然违反该行政监管要求,应受行政处罚。但刑法作为保障法,对违法性的判断需具备独立的质与量要求,即需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程度。行政法侧重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关注形式合规性;刑法则侧重保护实质公平竞争,需审查行为是否真正排斥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竞争机会。若仅有关联公司参与投标,未存在其他真实投标人,即便形式上满足投标人数要求,也未实质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因缺乏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实质,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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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需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实质解释立场。部分判决将关联公司围标直接定罪,实则混淆了法人形式与实质主体。若仅以“存在多个投标主体”的形式标准定罪,忽视主体独立性的实质判断,会扩大刑罚打击范围。当所有投标行为均由同一主体控制时,既无“相互串通”的主体基础,也无对第三方竞争权的侵害,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需特别注意定性的例外情形:若关联公司围标同时伴随与其他独立投标人的串通,或通过关联公司排斥了真实第三方的竞争,则符合“相互串通”要件,可认定为犯罪。这种情况下,关联公司仅是串通行为的工具,真正侵害了公平竞争秩序,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综上,关联公司围标是否入罪,需穿透法人外壳审查主体独立性,结合法益侵害实质判断刑事违法性。辩护中应重点论证:单一主体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不具备“相互串通”的主体条件,行政违法不必然升格为刑事犯罪,唯有存在真实主体间的串通且侵害实质竞争秩序时,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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