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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张建国(已故,2004 年死亡)与刘梅(已故,1988 年 6 月 20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按长幼排序为:长子张伟(本案被告)、次子张明(本案被告)、长女张莉(本案被告)、次女张敏(本案被告)、三子张刚(本案原告)。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系张建国、刘梅生前建设,共 10 间,分为南排 5 间与北排 5 间。该房屋建设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亦未被确认产权。张建国、刘梅生前均未订立遗嘱,二人去世后,各方就一号房屋继承产生争议,本案围绕一号房屋展开。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张刚起诉主张:①一号房屋(10 间)由自己与张伟、张明、张莉、张敏共同继承,自己继承南排 5 间房屋中西数第一间及北排 5 间房屋中西数第一间;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理由:①张建国、刘梅生前无遗嘱,一号房屋为二人遗产;②自己作为子女,有权继承父母遗产,故提出上述继承主张;③各方就房屋继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意见
被告张伟、张明、张莉、张敏答辩称:不同意张刚的诉讼请求。①一号房屋为自建房,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产权,张刚要求继承缺乏法律依据;②一号房屋于 1985 年建设,当时张伟、张明、张莉均已成年,建设使用了三人工资,且三人与张建国、刘梅共同修建,属于三人的部分应先予析出;③一号房屋院落内其他新建房屋与张刚无关;④张刚对张建国、刘梅未尽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情况:①一号房屋(10 间)为张建国、刘梅生前共同建设,未经审批且未确权,各方均不同意以折价补偿方式处理房屋;②张建国、刘梅生前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2)建房与赡养情况:①张刚主张自己参与一号房屋建设并出资,提交户口簿、介绍信证明其与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②张伟、张明、张莉、张敏提交存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股权相关通知书等,证明建房时三人已工作有收入,且张伟出资;提交电费、水费单据、医疗及殡葬费用收据等,主张张伟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建房协议书》、照片等,证明院落内其他新建房屋与张刚无关;③张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④张伟等人主张张刚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后村土地上的一号房屋(原有南排五间、北排五间)中,南排五间房屋中西数第一间及北排五间房屋中西数第一间由原告张刚继承。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遗产范围认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依法继承。本案中:
(1)张建国、刘梅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范围为五名子女(张伟、张明、张莉、张敏、张刚);
(2)一号房屋(10 间)系张建国、刘梅生前共同建设,虽未经审批且未确权,但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转化为遗产。张伟、张明、张莉主张建房时三人有出资并应先析产,但未提交个人收入积蓄等证据证明各自对房屋建设的贡献程度,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一号房屋的继承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中:
(1)张刚原为一号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分配宅基地,虽后因户别变更不再为农民户籍,但仍有权依据继承取得宅基地上相应房屋;
(2)张伟、张明、张莉、张敏主张张刚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未提交充分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
(3)张刚要求继承一号房屋中南排 5 间西数第一间及北排 5 间西数第一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 其他争议的处理
各方均不同意以折价补偿方式处理房屋,因张刚非农民户籍占有使用房屋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本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一号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及能否取得产权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综上,法院裁判遵循法定继承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法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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