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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李建国(已故,2022 年 6 月 22 日死亡)与原告王娜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原告王婷(随母姓王);被告周娟系李建国与前妻周某所生之女,李建国与周某离婚后,周娟由周某抚养。李建国与王娜于 2005 年 12 月结婚,2008 年 9 月离婚,2010 年 12 月复婚。
争议财产为一号院(宅基地院内房屋),院内有北房三间(正房三间)、倒座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两间及路边两间房屋。其中北房三间系李建国与王娜婚前已有房屋,宅基地登记使用者为李建国;倒座房部分在宅基地范围内,其余房屋均在宅基地范围外。李建国生前未订立有效遗嘱,其去世后,各方就一号院房屋继承产生争议,本案围绕一号院展开。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王娜、王婷起诉主张:①一号院中南房三间(李建国遗产)由二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②诉讼费由周娟承担。
理由:①李建国与王娜婚内共同翻盖一号院房屋;②2012 年 1 月 16 日,李建国在案外人王芳的见证下签署《财产归属立约协议》,约定 “李建国将自身全部财产指定由王婷为唯一继承人”(注:王芳系原告王娜的姐姐,与原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③各方就房屋继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意见
被告周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自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一号院中李建国的遗产份额。①一号院中北房三间系李建国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法定继承;②《财产归属立约协议》真实性存疑,内容未明确遗产范围,且见证人王芳系王娜姐姐,与原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求,协议本身亦非自书,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应属无效;③一号院院内倒座房、厢房等其他房屋,部分应作为李建国与王娜婚内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李建国遗产,自己有权继承;④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情况:①一号院中北房三间系李建国婚前财产,1999 年李建国与前妻周某离婚时,法院调解书明确 “北房三间归李建国所有,女儿周娟由周某抚养”;②倒座房、厢房等其他房屋,双方对建设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称系李建国与王娜婚内所建,被告称不清楚建设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属李建国遗产;③各方均认可北房三间属李建国遗产,同意本案中处理,其他房屋因建设时间不明,暂无法处理。
(2)遗嘱效力:①原告提交的《财产归属立约协议》非李建国亲笔书写,仅见证人王芳签字,而王芳系原告王娜的姐姐,与王娜、王婷存在直接亲属利害关系,不符合《民法典》中 “遗嘱见证人需为无利害关系人” 的规定,且协议未明确遗产范围,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属无效协议;②李建国生前无有效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3)继承范围:①继承人范围为王娜(配偶)、王婷(李建国与王娜之女)、周娟(李建国与周某之女);②一号院中仅北房三间可确认属李建国遗产,其他房屋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
二、裁判结果
一号院中的北房三间(正房三间)作为被继承人李建国的遗产,由原告王娜、王婷与被告周娟共同继承,其中西数第一间归王娜所有,西数第二间归王婷所有,西数第三间归周娟所有。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遗嘱效力认定
继承开始后,有有效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中:
(1)原告主张的《财产归属立约协议》,非李建国自书,仅一名见证人王芳签字,且王芳系原告王娜的姐姐,与王娜、王婷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见证的客观性,不符合《民法典》“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 的规定,同时协议未明确遗产范围,无法作为有效遗嘱使用,故该协议不具备遗嘱效力,不予采信;
(2)李建国生前无有效遗嘱,其遗产(北房三间)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范围为王娜、王婷、周娟,周娟作为李建国的亲生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遗产分配。
2. 一号院的继承分配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
(1)一号院中北房三间系李建国婚前个人财产,属其遗产,应由三名继承人共同继承;
(2)考虑到房屋实际使用需求及法定继承均等原则,结合房屋结构(三间独立房屋),酌定将北房三间按 “西数第一间归王娜、西数第二间归王婷、西数第三间归周娟” 的方式分配,既保障各方继承权益,又符合房屋实际使用属性;
(3)一号院院内倒座房、厢房等其他房屋,因双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属李建国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3. 其他争议的处理
周娟主张的一号院其他房屋继承问题,因证据不足,本案暂不处理;原告主张的 “协议继承” 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裁判遵循法定继承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法确认遗产范围及分配方式,既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又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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