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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领域概述
1、适用法律
丹麦商业合同适用法律的核心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通常可自由选择管辖其合同的法律。这一自由允许当事人根据交易性质选择合适的适用法律,并可通过合同约定背离原本应适用的默认规则。
但该原则受若干限制,旨在保护基本法律利益和公共政策。首先,若选择法律的目的是故意规避与合同存在唯一关联的特定法域的强制性规则,该选择将不被认可。其次,丹麦法律(或其他相关国家法律)中具有国际强制性的规则,若被视为对保护公共利益至关重要,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法律,均应适用,此时所选法律可能被排除适用。第三,适用所选法律的结果不得违反本国基本法律原则(即 “公共秩序保留” 原则)。
2、形式要求
根据丹麦法律,商业合同生效一般无形式要求(如书面形式、登记、签名或审批等)。因此,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
需注意的是,若无法明确协议是否实际订立或其具体条款内容,口头协议可能引发证据问题。
丹麦法律对形式自由存在例外规定。部分法律要求特定类型的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部分情况下还需签名。其目的通常是保护一方合同当事人,或满足法律技术层面及证据相关的考量。
3、商业合同适用的当地立法
在丹麦,商业合同主要受《丹麦合同法》和《丹麦货物销售法》管辖。根据商业合同的性质,其他法律也可能适用,例如特定行业法规。
《丹麦合同法》和《丹麦货物销售法》既管辖企业对企业(B2B)合同,也管辖企业对消费者(B2C)合同,且在 B2B 合同中,当事人通常可背离这两部法律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丹麦是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因此,若当事人选择丹麦法律,或丹麦法律因其他原因适用,CISG 可能随之适用。但当事人可约定排除 CISG 的适用。
丹麦货物销售法与 CISG 的区别
丹麦货物销售法与 CISG 存在诸多差异,例如:
CISG 的适用范围比丹麦货物销售法更窄,不涵盖拍卖、强制出售、证券、货币、权利、船舶或航空器的销售。
两者均属默认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约定排除或修改,但对贸易惯例的认定标准不同:CISG 对贸易惯例的认可门槛更高,除非双方明确接受。
CISG 包含的国际解释规则,在丹麦货物销售法中未体现。
在交货与风险转移方面,丹麦货物销售法将两者紧密关联,而 CISG 对其区分更为明确;丹麦货物销售法还对特定交货术语(如 “目的地交货价”)作出规定,CISG 无相关内容。
两者对 “不符点” 的定义不同,丹麦货物销售法的界定通常更为宽泛。
损害赔偿规则差异显著:丹麦货物销售法根据当事人及违约类型划分责任,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更严格),且在合同链中对供应商的追责通常比 CISG 更严格;此外,丹麦货物销售法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减少损害赔偿金额,CISG 无此规定。
在通知要求方面,除少数例外情况,CISG 不要求当事人在主张实际履行前发出正式通知;而丹麦货物销售法规定,强制执行履行义务前必须及时发出通知。
4、特定合同的强制性规则
丹麦合同法以合同自由为原则,但部分特定类型的合同适用强制性规则。例如,《丹麦商业代理法》对商业代理人相关合同的规定即属此类。
5、重要法院判决或法律发展
丹麦商业合同正日益受到外国(尤其是普通法国家)法律方法的影响。这一趋势导致合同起草中更多地采用非丹麦法律概念和原则。但丹麦针对此类外国概念和原则的适用指引及判例法较为有限,其在丹麦法律体系下的解释可能与原产法域存在差异。因此,最终结果可能与这些概念原产法域的通常预期不一致。
二、适用法律与管辖权选择
1、法律选择
丹麦是《1955 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公约》和《罗马公约》(关于合同义务适用法律的公约(80/934/EEC))的缔约国,但未加入《罗马一号条例》(关于合同义务适用法律的条例(EC)第 593/2008 号)。
如 “适用法律” 部分所述,丹麦法律选择的核心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丹麦法院通常认可商业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法律选择条款。
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将根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规则确定适用法律。最密切联系的判断采用个性化标准,即需综合所有相关连接点确定。相关连接点可能包括当事人通过住所或营业地与不同国家的关联、合同谈判地、订立地、履行地以及法院地等。合同订立前后存在的情况均可能被纳入考量。
该个性化标准辅以推定规则,一般推定规则规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为合同订立时,应履行合同特征性义务的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但如存在其他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不适用该推定规则。
2、优先适用的当地法律
如“适用法律” 部分所述,在特定情况下,尽管当事人已选择适用法律,丹麦法院仍可能适用优先适用的强制性规则。
3、管辖权选择
丹麦法院通常认可约定外国管辖权的管辖权选择条款。若存在有效的管辖权选择条款,丹麦法院通常会放弃管辖权并驳回案件,无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丹麦有住所均适用此规则。
丹麦是《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EC)第 1215/2012 号)的缔约国,同时也是 2005 年《选择法院协议海牙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丹麦司法行政法》,两名在丹麦有住所的当事人可通过管辖权选择条款约定特定的丹麦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不在丹麦有住所,且争议与丹麦无真实且充分的关联,丹麦法院可放弃管辖权。
4、仲裁选择与优先适用的法律
商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将合同产生的现有或未来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丹麦法院将中止或驳回诉讼程序,并将当事人移交仲裁。仲裁裁决对案件实体问题具有终局性,法院的审查仅限于裁决的承认、执行,或基于严格限定的理由撤销裁决。
管辖仲裁的立法
丹麦的仲裁活动受《丹麦仲裁法》管辖,该法适用于在丹麦进行的仲裁,包括国际仲裁。
丹麦仲裁院的规则在丹麦国内及跨境争议中被广泛采用,体现了丹麦及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仲裁实践。
丹麦是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优先适用的法律
为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部分优先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可能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消费者合同中,争议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消费者无约束力。但消费者可在争议发生后同意提交仲裁。这一保障机制确保消费者在有机会评估其在丹麦法院的救济途径前,不会被强制接受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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