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效力中止后办理复效,是保险合同的常见情形。保险公司通常会在复效时重新设置“等待期”,旨在防范被保险人带病复效的道德风险。然而,当被保险人在这个“复效等待期”内确诊重大疾病,而该疾病的征兆在保单失效前就已存在时,关于保险责任起算时点的认定便会产生激烈争议。君审律所在济南市代理的一起案件,成功挑战了保险公司对“复效等待期”的机械适用,为客户赢得22万元重疾保险金。
一、 案情回顾:复效等待期内的乳腺癌确诊
2017年,李女士(化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后因个人原因,李女士未能及时缴纳续期保费,导致保单于2019年某日效力中止。2020年,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并补交了保费。保险公司同意复效,并在批单中载明“自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90日等待期”。
复效后第85天,李女士因乳房不适就医,被确诊为乳腺癌。然而,理赔调查发现,在李女士保单失效前约半年的一次体检中,其乳腺B超已提示有“BI-RADS 3类结节”,但当时并未引起她的足够重视,也未确诊。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李女士的乳腺癌在保单失效前就已存在相关体征,其在复效等待期内确诊,正是“复效等待期”条款所要防范的风险,故拒绝赔付。
二、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的拒赔逻辑基于合同约定:复效后重新计算等待期 → 在等待期内确诊重大疾病 → 不符合赔付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对于一份长期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在复效前已存在某种疾病体征,但未确诊,后在复效等待期内被明确诊断为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绝对地依据“复效等待期”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
三、 君审律所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决定忽视了疾病的连续发展过程,并试图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我们制定了多层次的法律应对策略。
- 论证保险责任应追溯至首次投保的保障基础。
我们向法庭强调,保单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与延续,而非订立一份新合同。被保险人已经承担了首次投保时的初始等待期,并持续缴纳了多年保费。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本意,是防范被保险人在保单失效期间罹患疾病并恶意复效的风险。而本案中,李女士的疾病线索存在于原合同有效期内,其风险本就在保险公司最初承保时便已接受评估的范围之内。 - 揭示“复效等待期”条款的适用不公。
我们指出,将该条款适用于本案情形,会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一个在合同有效期内就已出现疾病苗头、但因故保单中止的被保险人,在恢复合同效力后,反而失去了其对原有疾病进展的保障。这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在投保人最需要保障时,单方面免除了本应承担的责任。 - 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攻坚格式条款。
我们主张,对于“复效等待期”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一种解释是,它免除一切在等待期内确诊的疾病责任(保险公司的解释);另一种更公平的解释是,它仅免除被保险人在保单失效期间新罹患的疾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必须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采纳后一种解释。 - 强调保险的连续性保障功能。
我们陈情,长期人身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提供持续、稳定的保障。李女士的疾病是一个从体征到确诊的连续过程,其风险贯穿于原合同有效期内。不能因为合同效力发生短暂中止,就切断其对原有风险的保障。
四、 法院判决与案件结果
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君审律所关于合同连续性与公平原则的论述。法院认为,李女士在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已出现相关疾病体征,其风险应归属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在复效时设置等待期并适用于本案情形,有失公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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