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住址和联系电话等通讯方式,以便被申请人与其联系沟通以及邮寄复议文书。若申请人提供的通讯方式不准确,导致复议文书未能被申请人实际接受的,根据公平原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在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未对此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河北省政府根据范国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留地址、电话向其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政机构连续三次投递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未能妥投并将邮寄退回,该通知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国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范国平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7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范国平申请再审称:范国平使用了中国邮政机构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行政确认申请书原件、身份证、《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0048土地登记审批表、EMS回执、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范国平填写的住址、电话准确无误。而河北省政府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事实,也足以证明申请人范国平填写的住址、联系电话准确无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确认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维护申请人范国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住址和联系电话等通讯方式,以便被申请人与其联系沟通以及邮寄复议文书。若申请人提供的通讯方式不准确,导致复议文书未能被申请人实际接受的,根据公平原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在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未对此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邮寄单据和网上查询邮政特快专递详单等证据认定河北省政府根据范国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留地址、电话向其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政机构连续三次投递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未能妥投并将邮寄退回,证据充分,范国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涉案《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应当视为已经向范国平送达,范国平主张河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范国平请求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府)确认其管辖的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行为违法,后又向河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邢台市政府不作为违法。据此,范国平复议请求邢台市政府履行的职责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理,该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院在此特别予以指出,是希望再审申请人在日后的维权过程中可以寻找合法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避免纠缠于这种无意义的复议和诉讼当中,不仅对其解决纠纷毫无益处,还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综上,再审申请人范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范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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